重庆华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8民初24577号 原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4750元及案涉诉讼费23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10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04750元及相关案件诉讼费2395元,但被告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和解协议》,共同确认: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的四个项目:铜梁双全·东和时光消防安装工程、江北新起点改造工程、铜梁玉泉三社限价房、德和华庭消防工程,管理费及金额合计104750元。乙方同意于2018年10月1日将前述管理费104750元以及本纠纷引起的案涉诉讼费用2395元一并支付给甲方。若乙方未及时支、足额支付以上管理费及诉讼费用,乙方需向甲方承担一定的违约金。因乙方违反本协议引起的后续所有起诉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律师费用按15000元计算)均由乙方承担。 以上《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0475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原告于2023年6月12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被告催收未果,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有原告举示的《和解协议》、通话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胡某挂靠原告从事消防安装工程,其挂靠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对案涉四个工程进行管理和投入,被告也已实际参与了案涉的四个工程并获利,且双方签订协议对案涉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被告亦认可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案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日起以104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胡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104750元及诉讼费2395元; 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4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2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612元,由被告胡某承担(原告已全部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