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1民初5819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68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22436.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22436.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一年利率LPR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某专修学院大足新校区一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第三人,承包方式为原告独立开展工作,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只收取工程价款1%管理费。现该项目工程款还剩余工程款822436.28元,按照原被告的承包方式,该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应为共同原告。***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的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工程款,不应支付给原告。即使该费用属于原告垫付,也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3.某公司应付款项中应当扣除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教育附加税等费用,再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管理费和应当承担的各项税费。4.案涉工程款未到支付时间,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及利润分配结果出来后,被告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与第三人,现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及利润分配,因此被告暂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且不应该支付利息,因未付款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乙方内部没有确认他们各自应当分得的金额所以迟迟不能付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对于案涉项目工程款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截至2023年12月19日,第三人对外负债1157462.03元,原告应与第三人共同偿还,故被告未付的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第三人。
第三人***向本院提出独立诉讼请求:1.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到(2023)渝0111民初5819号案件;2.请求依法判决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22436.2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22436.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应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要求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2019年9月5日,重庆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显示,教育公司向原告支付110万,向第三人支付50万,向被告支付30万,第三人于2016年2月7日将这50万转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下。原告收到的110万却没有在合伙之中进行分配,第三人因为承建了案涉项目对外负债,截至2023年12月19日,第三人对外负债1157462.03元,原告既然多分了收益就应当对我方债务共同负担,原告应与第三人共同偿债,故被告剩余工程款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因为在承包协议中未明确地约定税费事项,故第三人不应承担这笔费用。
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称,原告不同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案涉工程款系原告垫付的成本,并非利润,不应进行分配,应由原告所得。
被告某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和第三人都在就案涉款项主张权利,822436.28元款项某公司愿意支付,但不应当单独支付给任意一方,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未确定双方各自应得金额。这822436.28元还没扣除税费,领款方需出具发票,因为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税费也应由协议乙方来承担。1%的管理费乙方已经实际支付。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三方合同关系。2014年8月14日,***、***作为合作方签订《消防工程合作协议》,载明为搞好重庆某专修学院大足校区室内水电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工作,达到本项目验收合格,达成的协议内容包括:工程以后所有费用(含材料设备、人工、协调、税收、消防验收等)均由***垫付,并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售后服务费由双方核实成本,税金以税票金额为准;工程项目结束后按结算金额除去工程成本,本项目利润双方各得50%;***用于前期所购买的材料款、预付款、工人工资,及所产生的费用进入成本。原告与第三人确认,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双方也仅就案涉工程建立过合伙关系。
2014年9月28日,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庆某专修学院大足新校区一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即甲方与发包方教育公司签订的GF-1999-0201号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由乙方承担无限责任,具体内容如下:1.乙方作为某公司下属的项目负责人,以承包的方式开展重庆某专修学院大足新校区一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安装施工工作,乙方独立开展工作,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甲方为乙方提供该工程所需的资质和证件,为乙方的工作提供有偿的技术支持和帮助,协助乙方搞好业务发展和消防工程施工工作,对乙方的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3.乙方工程中所用的消防报警设备原则上应优先考虑采用甲方提供的产品;4.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按工程决算价的1%缴纳,税金按照税务部门规定另行计算并交纳;5.管理费的支付方式:本合作协议签订后,先按工程合同金额支付1%,待竣工决算后,按结算价进行补差;6.乙方如需甲方开具发票,在领取发票时按实际产生的税金缴纳给甲方,并提供有关票据给甲方,供公司财务建账…9.建设方(发包方)只能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到甲方账上后,甲方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给乙方…19.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执行或违约,甲方终止本协议,拒绝支付工程款并收取乙方工程总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相应损失和承担一切民事责任。***、***还向某公司出具了与施工质量、安全相关的《担保承诺书》。
原告与第三人称,案涉工程于2014年8月开工,后因土地为农业用地被政府责令停工,停工时间约在2015年,之后再经同意允许施工时,发包方另外找了其他公司继续进行施工。
二、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和第三人共同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822436.28元。
2019年9月5日,教育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某专修学院大足新校区一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协议》,载明2014年7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重庆某专修学院大足新校区一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现双方就施工合同解除及未完工部分请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乙方重新提交的结算报告被甲方确认之日解除……2019年9月6日起甲方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继续完成后续施工……甲方在确认结算报告后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双方确认甲方已经支付了乙方工程款190万元,其中乙方委托***已代收工程款50万元,乙方委托***已代收工程款110万元,乙方直接收取工程款30万元,该笔工程款应从甲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为此提供了***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原告代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7月1日收到案涉工程款20万元、90万元,合计110万元,认为该款属于原告垫付资金,不应在合伙人之间予以分配。
第三人为此提供了其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2月7日,***向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50万元。第三人***据此称其代收的工程款50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而原告收取的110万元工程款未与第三人共同分配。原告称不清楚第三人与***是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对该50万元的性质不确定。
三、关于余下工程款应由谁收取。
原告***为证明案涉款项应由其收取,提供了如下材料:1.《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肆拾玖万叁仟元正(493000.00元),月息3分,并于12月30日前还清。5122231968010XXXXX,***,2015.10.1”,原告称,原告与第三人只有案涉工程这一个合作项目,此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经过对案涉合作工程的结算,确认第三人仍欠原告493000元,第三人才在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针对案涉工程的该《借条》,其中“12月30日”指2015年12月30日,因第三人至今未还,故案涉822436.28元并非利润,而是原告垫付的成本,不应分配,即使存在利润,至少其中49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属于原告所垫付的成本,应予以剔除后再进行分配,由于第三人欠此费用已7年有余,本金加利息已超出案涉款项,不存在可分配的利润,案涉款项应全部由原告所有;2.来源于被告某公司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表》,拟证实被告已按照承包协议收取了1%的管理费,目前剩余未付工程款为822436.28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他应付款明细表》载明的已付款予以认可;3.反诉状及缴费通知、开庭通知,拟证实***已经在***起诉的合伙纠纷一案中提起了反诉,反诉内容包含了借条中的金额493000元及利息。第三人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进行了结算,借条涉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为证明其因案涉项目对外的欠款,属于合伙人之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提供了如下材料:1.(2021)渝0113民初2047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重庆某专修学院大足校区项目由河北建司总承包,2021年10月21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该案原告***货款712632元及违约金、律师费;2.***于2019年1月8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因大足物流学院工地照看材料工资,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9年1月8日,每月工资2000元,应付86000元,已付30000元,电费700元,实应付***56700元工资,于2019年12月底付清;3.2022年3月16日,忠县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室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2015年至2019年1月期间,***雇佣***在其承包的多个工地照看材料,担任库管员,***承诺在2022年4月16日前支付***继承人陈某劳务工资56700元;4.(2023)渝0112民初40178号案件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拟证实***已经就110万元的一半以及垫付款对***提起了另案合伙纠纷诉讼(2023年10月26日被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之后也会就转账给***的50万元增加相应诉求。原告认为,原告只做了一部分水电,与判决书中的河北建司没有关联,原告的相对方是某公司,判决书所涉及的是***所包工的整个大工程而并非仅仅为消防安装工程的案涉工程,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原告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对于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调解协议中提及***雇用***在其承包的多个工地照看材料,与案涉工程无关,原告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称其对***转账给***的50万元不知情。
原告认为在2015年10月1日,其与第三人就当时的状况以借条的形式对于双方的垫资成本进行了全部结算,借条金额就是***应当分摊的垫资成本,但当时工程款尚未付完,现因后续工程款,又产生了新款项争议;对于第三人在渝北法院提起的合伙纠纷之诉,***提起了反诉,请求***支付借条金额和利息,并驳回***的诉求。
第三人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第三人已在2023年10月向渝北法院提起了合伙纠纷之诉,要求对110万元及另外一判决、一调解涉及的债务进行分配和共同负担。
四、其他。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税费由领款人承担。案涉工程管理费已由被告收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消防工程合作协议》《消防工程承包协议》《担保承诺书》《重庆某专修学院大足新校区一期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结算协议》、原告与第三人银行交易明细、《借条》《其他应付款明细表》收取、反诉状及缴费通知、开庭通知、民事判决书、《欠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起诉状、受理通知书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第三人***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因***、***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故该分包协议无效,但其***、***分包施工的工程已交付发包方,且发包方已与承包人进行了计算,故***、***有参照协议约定取得工程款的权利。
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被告某公司还欠付工程款822436.28元;对于工程款的收款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进行了全额主张,据查,原告和第三人认可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由二人共同与某公司建立了案涉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就案涉工程的合伙纠纷,第三人***和原告***已在渝北法院提起另案合伙纠纷本诉和反诉,故本案中本院仅需依照《消防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822436.28元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以税金进行了抗辩,但未提出反诉,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了税金及其金额,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协议无效,但因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确实导致了收款方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对应付款时间未作具体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和第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应以822436.28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第三人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22436.28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822436.2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4.36元,分别由原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预付6012.18元,合计12024.36元,由原告***负担3006.09元、第三人***负担3006.09元,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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