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302民初1339号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区3幢197-199号。
法定代表人:楚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紫街74-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川路蓝鹰美庐1栋2-8-3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自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消防自贡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8,314.82元及违约金(以148,314.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变更为392.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9日,原告与某消防自贡分公司签订《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沟槽管件、镀锌管件、消防器材、阀门等安装工程所需材料,某消防自贡分公司需在次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已送货物货款的百分之百,若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按照所欠总货款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某消防自贡分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供货,某消防自贡分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2023年10月7日双方对账确定,截止2023年9月30日,某消防自贡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8,314.82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律师费8,000.00元,交通费392.00元。某消防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某消防自贡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消防自贡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及违约金不持异议。2.本案欠付货款为某消防自贡分公司的债务,某消防自贡分公司愿意承担该债务也有能力承担,与某消防公司无关。3.本案事实简单,某消防自贡分公司本来就是输官司的,原告完全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双方的纠纷,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均不应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消防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依法予以采信:1.企业信用决策报告;2.《材料产品购销合同》;3.《往来询证函》;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5.火车票。
原告提交的自贡市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额发票,因无法证明原告在市区内乘坐交通工具产生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9日,原告与某消防自贡分公司签订《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某消防自贡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沟槽管件、镀锌管件、消防器材、阀门等安装工程所需材料,采购种类、数量以实际供货为准;某消防自贡分公司需在次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本月移送货物货款的百分之百;未能按时支付活动,按照所欠总货款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因某消防自贡分公司原因引发诉讼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某消防自贡分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评估费、保全担保费、交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供货,某消防自贡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23年10月7日向某消防自贡分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23年9月30日,某消防自贡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48,314.82元。某消防自贡分公司收到询证函后,经财务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
另查明,2024年4月1日,原告与浙江学优(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浙江学优(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与某消防公司、某消防自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8,000.00元;差旅费按照法院主张支持的差旅费金额为准。浙江学优(重庆)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4月13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律师费8,000.00元。本案原告律师因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产生火车费335.00元,其中来程为重庆至内江票价70.00元,内江至自贡票价19.00元;返程自贡至成都80.00元,成都至重庆16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物资公司与被告某消防自贡分公司签订的《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某消防自贡分公司即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经结算确认截止2023年9月30日,被告某消防自贡分公司尚欠货款148,314.82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148,314.82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消防自贡分公司因欠付货款未付,致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产生律师费8,0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8,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92.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其提供的车票信息,原告的代理律师从重庆到自贡来程票价为89.00元,返程车票因经过成都中转票价为246.00元。结合市区交通工具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0元。某消防自贡分公司抗辩本案事实简单,无需通过诉讼解决,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和交通费,但其欠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某消防自贡分公司作为某消防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某消防公司承担。故对某消防自贡分公司关于案涉欠款与某消防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消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48,314.82元及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8,000.00元、交通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4.50元,保全费1,322.23元,合计3,076.73元,由被告重庆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提交上诉状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