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459号
原告重庆宏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渡口区茄子溪新街22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824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财富大道19号1幢(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三号A栋7楼3号、4号、5号、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宏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宏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宏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往来,经常发生往来账款,截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8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来本院,请求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往来账款80000元。
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属实,但现公司经营处于停止状态,无力支付原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因原告重庆宏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重庆飞宇实业公司欠重庆宏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往来账款共计(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欠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宏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后经对账,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其欠原告往来账款80000元。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应当按照《确认书》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欠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往来账款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