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502民初3385号
原告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五星乡平西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丰县元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更刻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西丰县元宝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西丰县元宝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年产15-20万吨珍珠岩生产线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后到被告公司现场勘查,发现原来根据被告的要求设计的方案不适宜被告的厂房。经被告同意,重新设计新方案,设备制造安装的总价款由3700000元变更为4171879元。原告按照符合被告要求的方案制造设备并完成安装,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596801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财务困难为由未予支付。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等596801元及利息。
被告西丰县元宝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其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构成违约,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拒付下余货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暂不能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如果有债务,具体金额无法确定。现在仅凭其单方出具的清单来确定实际价款,证据不足。原告所交付的机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年产量,存在质量瑕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年产15-20万吨珍珠岩生产线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珍珠岩生产线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37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500000元,设备制作完成,被告在提货前,再付工程款2600000元,安装结束,被告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30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六个月,质保期满后,被告必须在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后因设计方案变更,工程实际价款增加至4896801元。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的设备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4300000元,尚欠原告59680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年产15-20万吨珍珠岩生产线设备制作安装合同、设备及价格清单、元宝矿业合同款项说明、货物运输协议书及发货清单、变更后的设备及价格清单、设备连接及预埋件清单、电气元件清单、除尘系统清单明细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机械设备制作安装完成,并且被告也已将其机械设备投入生产经营,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与原告结算、付清工程设备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在庭审前即已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而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所交付的机械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年产量,因缺乏证据,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等5968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丰县元宝矿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阳市津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设备款596801元,并从2017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