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0961号
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花路29号5幢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87557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万**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北四段49号朝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808695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万**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9月1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0元,及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5‰计算的从2020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恒旺公司(乙方)与被告万**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恒旺公司承包被告万**公司的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南界石组团N12/02地块悦麓山小区供配电设施新建项目,含税工程款价款为110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费用10%;电力及开闭所部分的设施、材料进厂前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费用的20%;竣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具备通电条件前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费用的20%,新建1、2、4、5#公配通电后2个月(6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费用的60%;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使用。截止2022年3月29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50万元,**450万元未支付。被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于2021年11月委托律师就欠付工程款事项出具了律师函,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万**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0万元属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50万元本金。但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计算基数为450万元,起算点为2020年12月15日,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原告举示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律师函,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南界石组团N12/02地块悦麓山小区供配电设施新建项目交由原告实施;主要工程内容为(一)电源及开闭所部分,包括(1)由110KV光国变电站出一回电缆线经新上10KV电缆分支箱至新建10KV悦麓山开闭所作为第一电源,由10KV荣美房地产分支箱出一回电缆线路至新建10KV悦麓山开闭所作为第二电源,并完成相关出线间隔的调试、试验;(2)完成新建10KV开闭所内20台KYN**-12高压中置柜、1台16间隔DTU屏、1台3**h壁挂式直流电源的购买、运输、安装、调试;(3)完成1台10**电缆分支箱、1台8间隔DTU屏的购买、运输、安装、调试;(4)完成10KV高压电缆ZA-YJV223×400/2000米的购买、运输、敷设、电缆头的制作、试验;(二)公用配电房及低压部分;(三)专用配电房部分;乙方承包范围内含税工程价款为110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在甲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10%(即工程款110万元)后正式启动工程任务的实施;电源及开闭所部分的设施、材料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费用的10%(即工程款110万元);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具备通电条件前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20%(即工程款220万元);新建1、2、4、5#公配通电后2个月(60天)内向甲方支付合同总费用的60%(即工程款660万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
2020年10月1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日,原告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新建1、2、4、5#公配通电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5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据此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450元,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0万元。因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具体约定、履行情况、违约行为、当事人的过错及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将违约金利率下调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的从2020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万**路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0元,及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从2020年1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恒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四川省万**路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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