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清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海清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提字第0000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1229号1幢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海清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1号消防四中队训练塔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海清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3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恒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主审)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八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金恒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海清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清消防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双方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消防维保协议》,由原告承担雅兰大厦的火灾自动报警及联防控制等系统设施的修复及日后的维修、维护工作,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签约后,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但2008年6月时,雅兰大厦物业管理单位由金恒物业公司更换为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恒物业公司未支付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的维保费合计26667元。海清消防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发函催收仍然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金恒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消防维保费用26667元、违约金11000元,诉讼费由金恒物业公司承担。 被告金恒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8日,以被告金恒物业公司为甲方,以原告海清消防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消防维保协议》,双方约定:协议时间从2006年3月18日至2009年3月17日,合计三年;维保及维修范围:火灾自动报警、联动控制系统、应急照明、疏散指示、防排烟、喷淋、消火栓、水泵;协议总额贰拾陆万元整。第一年:拾万元整。第二年:捌万元整。第三年:捌万元整。所有费用支付由甲方审核,报雅兰大厦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并由雅兰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关于费用产生的违约责任,由雅兰大厦业主委员会承担。协议由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年的前三个月维保费叁万元。乙方提供相应设备材料到现场。并尽可能在一个月内将消防报警、联动系统恢复至正常。以后的维保费由乙方开具发票给甲方,甲方根据当年维保费用总额按月支付,当月付清每月的消防维保费用。违约责任:如双方无故违约终止协议,则由违约方按未执行部分协议金额的50%向对方赔付违约金。甲方未按约定在七天之内支付维保费用逾期一天罚壹仟元整。原告海清消防公司与被告金恒物业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根据原告所举示的《每月消防设施维护检查表》、《工程维修记录单》显示,截止2008年6月16日重庆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雅兰大厦时,原告仍在雅兰大厦从事消防维保服务。2007年6月13日、2007年12月4日、2007年11月9日、2008年2月28日,被告金恒物业公司曾经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海清消防公司支付过维保费。2010年6月8日,原告海清消防公司发函给被告金恒物业公司催收2008年2月16日至2008年6月16日4个月共计26666.67元消防维保费。另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告海清消防公司曾经就该笔未支付的消防维保费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8月27日,原告海清消防公司自愿撤回起诉,该院于2012年8月28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清消防公司与被告金恒物业公司签订《消防维保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维保服务并由被告支付费用。原、被告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金恒物业公司拖欠原告海清消防公司4个月26666.67元(80000元×4÷12)的消防维保费用未支付,对该笔款项被告应当支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消防维保协议》上约定“费用支付由甲方审核,报雅兰大厦业主委员会批准后,并由雅兰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关于费用产生的违约责任,由雅兰大厦业主委员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雅兰大厦业主委员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法应由被告金恒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海清消防公司自愿将被告金恒物业公司的违约责任变更为从2008年6月17日起以未付的消防维保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恒物业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清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消防维保费26666.67元;二、被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清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从2008年6月17日起以未付的消防维保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海清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申请再审人金恒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未依法向其住所地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即进行公告并缺席审理和判决,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且处理结果确有错误。2、海清消防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向金恒物业公司主张过债权,故该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3、金恒物业公司不是本案讼争消防维保费的支付主体。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海清消防公司承担。 被申请人海清消防公司答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金恒物业公司以新证据为由,举示了雅兰国际商贸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据1)、雅业委字(2006)6号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据2)以及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15日的《会议纪要》(证据3)。证据1欲证明该物业的一切管理服务酬金费用支出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等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费用来源全体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及维修资金。证据2、3欲证明金恒物业公司并不是讼争维保费用的支付者,相关费用应该由全体业主承担。 上述证据经被申请人海清消防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些证据都是雅兰物业的业委会与金恒物业公司双方的行为,与海清消防公司并无关联。并且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所有的消防维护费用都是由金恒物业公司直接支付的,海清消防公司从未和雅兰物业的业委会发生前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上的法律关系。 对再审中金恒物业公司所举示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均已在(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292号案件中经双方质证,依法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再审依法不以新证据采纳。 本院再审另查明,海清消防公司诉金恒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清消防公司曾于2012年5月10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该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292号民事裁定,准许该公司撤回起诉。该案撤诉后,海清消防公司就同一案件又于2014年4月4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起诉状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金恒物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即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1229号1幢6-6号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因原地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而被退件,后该院予以了公告送达。 金恒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称,该公司的住所地从未发生过变更,一审法院当时向该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时,该公司虽在另一地点办公,但该地址的留守人员并未收到。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金恒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诉争合同中消防费用的适格支付主体以及海清消防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金恒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诉争合同中消防费用的适格支付主体。对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于2006年3月18日所订立的《消防维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海清消防公司提供消防维保服务并由金恒物业公司支付费用。由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根据该合同的约定,金恒物业公司是本案诉争合同中消防费用的适格支付主体。关于金恒物业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根据该协议第五项第一条之约定,本案讼争费用应由雅兰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并由该业委会承担违约责任,金恒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雅兰大厦业主委员会并非本案《消防维保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本案《消防维保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系金恒物业公司和海清消防公司。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由第三人雅兰大厦业主委员会承担消防费用的内容,但金恒物业公司在该第三人未履行时,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向海清消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由此,金恒物业公司提出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海清消防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一审法院以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海清消防公司曾于2010年6月8日向金恒物业公司发函催要本案讼争的消防维保费,邮寄该函的特快专递寄件人留存页载明所写邮寄地址为“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黄路1229号6楼”。尽管该地址与金恒物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存在差异,少写了栋数和号数,但该寄件人留存页上还写有金恒物业公司的电话号码,金恒物业公司虽称该公司未收到该函,但本院结合邮局负责递送特快专递工作人员通常在找不到人或地址时即拨打电话的工作习惯,以及金恒物业公司的住所地就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黄路1229号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二)项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发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认定该催要函应当到达了金恒物业公司,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012年5月10日海清消防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该院于2012年8月28日以(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10292号民事裁定准许该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时效再一次中断;2014年5月13日,海清消防公司就同一事实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再次起诉,此次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此,金恒物业公司提出的海清消防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金恒物业公司在再审中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无严重程序违法,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事实。具体为: 原审法院适用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无不当。经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向金恒物业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红黄路1229号1幢6-6”的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程序性诉讼文书(EMS编号EY687678514CN),该邮件未送达的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以及迁移地址不明”。随后,该院又于2014年7月5日向“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街道办事处”寄送了公告传票以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裁定书。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街道办事处与金恒物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黄路1229号1幢6-6同在一条街道上,一审法院在先采取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向与金恒物业公司住所地同在一条街道的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寄送公告和裁定书,请该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在当地予以张贴公告,并无不当。且本案通过本院提审,金恒物业公司充分行使了辩论权,本案的审理程序已得到进一步完善。 金恒物业公司在再审中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其他问题即: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裁定书晚于公告时间,卷宗内无合议庭成员变更通知书,尽管这些问题都存在,但仅系瑕疵,并未影响金恒物业公司的程序权利和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且本院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完善,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金恒物业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再审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30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741.68元,共计1481.68元,由申请再审人重庆金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