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3行初10号
原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九尺坎****。
法定代表人张国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梦雪,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顾海波,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梁平区。
原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狼建设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狼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敖梦雪,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顾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接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梁平袁驿支行原址装修工程中拆除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邓长福,顾海波是自然人邓长福招用在该工程工作中的安装拆除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8年11月29日11时左右,顾海波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梁平袁驿支行拆除地板时受伤,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后经西南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顾海波于2018年11月2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由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海狼建设公司诉称,第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从未与第三人或雇佣第三人的包工头邓长福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与第三人形成任何关系,案外人唐生洪与邓长福签订的《拆除协议》没有原告公司盖章,也未经原告授权或追认,不能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和地点与原告有关联。第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原告并未将案涉室内装修拆除分包给案外人邓长福,且2015年1月1日起住建部已取消建筑工程拆除资质,本案的室内装修类拆除更无资质要求,包括原告自身也无室内装修拆除资质,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本案案涉的室内装修拆除需要资质,无资质不能拆除,故原告既未分包更未违法分包。被告依据违法分包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原告未将案涉室内装修拆除分包给邓长福,且室内装修拆除并无资质要求,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拆除时受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海狼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辩称,第一,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其承接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梁平袁驿支行原址装修工程中拆除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邓长福,第三人是自然人邓长福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安装拆除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二,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18年11月29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梁平袁驿支行拆除地板时受伤,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后经西南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6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提供的证据和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第三人不是为其工作时受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第8号令)第十七条关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及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原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第四,被告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9年8月30日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9月2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原告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
2、第三人提供的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西南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
3、第三人提供的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复制的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提供的该支行与原告签订的《网点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原告的《单位工程开工报告》、《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参保人员明细》、《该工程人员情况》、本工程关键人员履历和证书、《金融网点、金融建设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登记表》、唐洪生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唐洪生代表原告与自然人邓长福签订的《拆除协议书》和梁平区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
4、第三人提供的其律师对其工友陈朝贵、眭世均作的《调查笔录》及自然人邓长福的《自述材料》。
5、被告对第三人的工友眭世均和自然人邓长福作的《调查笔录》及对第三人本人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2、3、4、5拟证明:1、原告将其承接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梁平袁驿支行原址装修工程中拆除工程部分分包给自然人邓长福,第三人是自然人邓长福招用在该工程工作的安装拆除工。2、2018年11月29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梁平袁驿支行拆除地板时受伤,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后经西南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
6、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关于顾海波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拟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自然人邓长福的雇佣人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1、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二组证据:
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8月30日提交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受理决定书送达第三人。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制发举证通知书并送达。
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
第三人顾海波述称,第一,被告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第三人已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受伤的时间及地点。为第三人出具证言的证人在第三人受伤的现场,亲眼目睹了第三人受伤的经过,且证人接受了被告的相关调查,已充分证实了当事人受伤的相关情况。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顾海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海狼建设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的公司。2018年11月21日,海狼建设公司(承包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发包人)签订《网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接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梁平袁驿支行原址装修工程项目,项目内容包括拆除、装饰、电气、给排水、新风、消防等。2018年11月28日,海狼建设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唐生洪代表海狼建设公司与自然人邓长福签订《拆除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拆除部分转包给自然人邓长福。同日,邓长福聘用顾海波从事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梁平袁驿支行装修工程的拆除施工工作。2018年11月29日11时左右,顾海波在该施工现场拆除地板时受伤,当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于同年12月1日经西南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9年8月30日,顾海波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决定受理并向海狼建设公司发出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6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16日,海狼建设公司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关于顾海波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2019年10月24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顾海波和海狼建设公司。海狼建设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海狼建设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海狼建设公司承包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梁平袁驿支行原址装修工程项目后,将该装修工程项目中的拆除部分转包给了自然人邓长福;顾海波受邓长福聘用在该拆除工程中从事拆除施工工作,在施工现场拆除地板时右眼受伤。顾海波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原告海狼建设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顾海波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在受理第三人顾海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海狼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因此,被告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海狼建设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伟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人民陪审员 周永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郭海玲
书 记 员 冉韵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