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3303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碧,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九尺坎50号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174287。
法定代表人:张国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宝梅,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莹,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狼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被告海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宝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9日下午1: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四川美术学院装修工程上班时被电锯割伤面部。当时管理员刘强就送原告到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鼻切割伤;2、鼻骨粉碎性骨折;3、鼻中隔穿孔;4、鼻小柱骨折等。事后,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未支付其余工伤保险待遇,也未申请工伤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在被告处。原告经仲裁后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
被告海狼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会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9日,***在四川美术学院黄桷坪校区综合楼及美术馆室内改造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同日被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7月9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左眼泪小管断裂,其它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穿孔和左眼眼睑裂伤。2019年11月15日,刘强(协议中称甲方)与***(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实际产生和其它应由甲方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000元,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后续医药费、医疗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共计60000元,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双方从此无涉。付款期限为甲方在公司工伤保险理赔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26日,***以海狼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海狼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2月3日,该委以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出具了编号为2019-1704号《证明》,***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与海狼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申请证人张东生出庭作证。
张东生出庭作证称,其与***系工友关系,也是***的远房亲戚。***是石柱县一个叫刘强的人介绍去工作的,刘强对证人和***的工作进行了管理,刘强告知工资标准为220元/天。2019年6月下旬,***在黄桷坪四川美术学院受伤时,证人在现场并拍照。海狼公司在现场设有项目部。
***认为证人证言除了上班时间外,其他陈述属实。海狼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海狼公司举示了下列证据:
1、《合同协议书》;
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3、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执照、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4、《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
5、中国工商银行企业代付明细清单;
6、《证明》、《情况说明》。
拟证明:海狼公司与四川美术学院就四川美术学院黄桷坪校区综合楼及美术馆室内改造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施工地点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正街108号。海狼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海狼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质证认为,对证1、3、5、6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张东生的证言,证人已依法出庭作证,其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定。对海狼公司举示的证据,证1因符合证据形式且***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余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
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在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小强
书 记 员  韩元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