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3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九尺坎50号8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梦雪,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和平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路,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晶,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顾海波,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梁平区。
上诉人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海狼建设公司)因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中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海狼建设公司是一家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的公司。2018年11月21日,海狼建设公司(承包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梁平支行(发包人)签订《网店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接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梁平袁驿支行原址装修工程项目,项目内容包括拆除、装饰、电气、给排水、新风、消防等。2018年11月28日,海狼建设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唐生洪代表海狼建设公司与自然人邓长福签订《拆除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装修工程中的拆除部分转包给自然人邓长福。同日,邓长福聘用顾海波从事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梁平袁驿支行装修工程的拆除施工工作。2018年11月29日11时左右,顾海波在该施工现场拆除地板时受伤,当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于同年12月1日经西南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内异物;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9年8月30日,顾海波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2日,渝中区人社局决定受理并向海狼建设公司发出渝中人社伤险认举字[2019]6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16日,海狼建设公司向渝中区人社局作出《关于顾海波工伤一案的答辩意见》。2019年10月24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顾海波和海狼建设公司。海狼建设公司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海狼建设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海狼建设公司承包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梁平袁驿支行原址装修工程项目后,将该装修工程项目中的拆除部分转包给了自然人邓长福;顾海波受邓长福聘用在该拆除工程中从事拆除施工工作,在施工现场拆除地板时右眼受伤。顾海波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海狼建设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顾海波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渝中区人社局在受理顾海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海狼建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因此,渝中区人社局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19]15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海狼建设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海狼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狼建设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唐生洪不是海狼建设公司的法人代表、项目经理,其与邓长福签订的《拆除协议》没有得到海狼建设公司的授权、追认,海狼建设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邓长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第七条认定海狼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社局、顾海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渝中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2019年8月30日,顾海波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社局于同年9月2日受理,2019年10月24日,渝中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海狼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邓长福,邓长福聘请工人顾海波在该工地施工。根据渝中区人社局对文建洪工伤认定一案的调查笔录、入院记录可以认定顾海波是在工地施工时受伤。顾海波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且应由海狼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渝中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海狼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海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 禧
审 判 员  张小明
审 判 员  张华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彦波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