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渝05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65号2-16-3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6668-8。
法人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美辰雅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福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27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执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行为异议是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本案中的执行条件是否成就,不应在行为异议程序中进行审查。故此,丰傲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执异54号执行裁定,解除执行措施和案件登记。其理由是,我方已经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对方拒不验收,反而申请执行,不应支持。
本院审查查明,重庆美辰雅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60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重庆美辰雅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是否受理执行案件和开始执行,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对此提出的异议不应当受理。执行法院认定事实、说理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执异54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