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1民初3111号
原告: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创路65号2-1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66688J。
法定代表人:周素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楸,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婷,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229号6幢1单元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64648675。
法定代表人:范光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楸、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2850.6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2850.6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22850.6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西南城2#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国西南城2#楼智能化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就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城南新村绕坡南路与大邮路交又口的中国西南城2#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及相应零星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被告逾期未付款,被告按延迟天数乘延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结算送审资料》,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64427.73元,原告需承担的总包配合费22932.83元、水电费7644.2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进度工程款511000元,现仍欠付222850.6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中国西南城2#楼智能化工程必施工合同》、《中国西南城2#楼智能化工程补充合同》、《结算送工审资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2850.62元属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应该驳回,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也未约定按照LPR四倍计算。
原告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西南城二号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2、补充合同;3、工程竣工验收单;4、居然之家监控中心系统培训签到表;5、单项工程竣工移交单;6、结算申请单;7、工程结算收发单;8、付款登记表。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在位于城南路西南城进行智能化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被告现仍欠付工程款222850.62元。根据双方合同14.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延迟天数×延迟付款部分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6年8月,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中国西南城2#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中国西南城一期2#楼智能化系统工程;本工程合同总价为¥780000元;第7.1(4)条约定: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7.1(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委托的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完成且经甲方认可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设计变更及工程联系单增减引起的造价变更不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待审计确认后一并支付;第7.1(6)条约定以上每笔工程款支付前必须提交工程所在地建安工程合法等额的专用发票,支付到97%工程款时,提供100%全额发票;第7.1.3条约定质量保修金按审定结算总造价的3%扣留,质量保修期为3年,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满3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保修金;第14.2条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则按延迟天数承延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之后,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中国西南城2#楼智能化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包中国西南城一期2#楼智能化系统零星工程;本工程合同总价为¥179013元;第7.1条约定:(2)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委托的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计完成且经甲方认可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设计变更及工程联系单增减引起的造价变更不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待审计确认后一并支付;(4)以上每笔工程款支付前必须提交工程所在地建安工程合法等额的专用发票,支付到95%工程款时,提供100%全额发票。第14.2条约定:甲方不按时付款,则按延迟天数承延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月18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764427.73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511000元及原告需承担的总包配合费22932.83元、水电费7644.28元,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22850.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西南城2#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国西南城2#楼智能化工程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764427.73元×(1-3%)-511000元-22932.83-7644.28元=199917.79元。
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完成且经甲方认可后15天内支付,同时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2019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9917.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99917.7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9.03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丰傲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3元,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刘大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群
书 记 员 夏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