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43民初9253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70元(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