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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某劳务公司,尹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41民初1642号 原告:易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某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被告某劳务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被告某劳务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是承建秀山工业园区定向安置房(A30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2021年9月17日,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秀山工业园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30地块)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被告某劳务公司与被告尹某某签订《泥工班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尹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尹某某即组织员工并雇请原告等工人进场施工作业。2025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某劳务公司出具了《年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梁某某/尹某某)》,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元。综上所述,三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某辩称,本人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予以认可,并要求劳务公司及项目部先行支付,及时给予我们办理费用结算。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予以认可。二、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该工资应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负责全额支付。 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工资3000元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二、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某劳务公司,系合法分包,且工程款项已与某劳务公司全部结清。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系承建秀山工业园区定向安置房(A30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与被告某劳务公司签订《秀山工业园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30地块)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某劳务公司。事后,被告某劳务公司与被告尹某某签订《泥工班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尹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尹某某即组织员工并雇请原告易某某等工人进场施工作业,原告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2025年2月10日,被告尹某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等人出具了《年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梁某某/尹某某)》,该工资表中载明,被告尹某某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000元。该工资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秀山工业园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30地块)工程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泥工班组分包合同》《年月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梁某某/尹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工资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现评述如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除了工伤赔偿责任外,还应包括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某劳务公司系用工主体单位,应对被告尹某某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由被告某劳务公司直接向原告易某某支付欠付的劳务工资,二者间是否结算不影响民工工资的支付。鉴于前述支付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替代支付责任,被告某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在与被告尹某某办理结算时予以扣除或者向其追偿。至于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因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其对实际用工人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尹某某、某劳务公司、某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易某某劳务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某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