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2894号 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楼阁台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雨泰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泰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1596830.8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的租赁器材其中包含插扣架91.6364吨、丝杠2223根、大头插扣2124根,如不能立即退还,应按照材料价值545930.6元向原告赔偿,并按照701.85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器材全部退还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暂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租金为53340.6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1月31日止的利息302329.03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承建渭南市宏帆人和府南郡项目,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插口、丝杠等材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截至2023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租赁费1596830.86元未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月31日的违约金302329.56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LPR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且截止2023年11月15日,被告尚未向原告退还剩余租赁器材,其中包含插扣架91.6364吨、丝杠2223根、大头插扣2124根,如不能立即退还,应按照材料价值545930.6元向原告赔偿,并按照701.85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器材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对外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无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不是由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显示的***签字,该人员不是重庆对外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的顺序也在盖章之后,不能视为有效签字和盖章;2、原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过收发货、结算、支付等履行合同的行为;3、被告了解到案涉交易是原告与陕西鼎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应当由原告与鼎世劳务公司进行处理,同时被告申请将鼎世劳务追加为本案被告,申请书已邮寄寄出,请法院依法审查;4、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请,其主张的赔偿与后续租金属于重复计算,诉请第四项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超过法律规定的要求。 原告雨泰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24)陕民终111号《民事判决书》、《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项目现场照片》;证据二:发货单13张、收货单18张;证据三:结算单;证据四:保全费及担保费的支付凭证;证据五: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 被告对外建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两份项目农民工工资表(2021年7月)证明***、***、***、***均是鼎世劳务聘请的人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1日,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盖章)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渭区××村××期××期××段××项目部(盖章)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出租方(甲方)处载有: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处载有: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租赁物、租赁价格载有:名称、单位、租用数量以乙方提货人签字的甲方发货单为准、日租金、说明(插扣架包括各规格插扣架横杆、立杆均按理论重量计算租金和丢失赔偿,此价格未含税,理论重量表见附表,附表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授权签字人员:***......)。第二条租金交纳期限及结算: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提货之日起,乙方主体到十层时付清所产生租费的70%,十层之后每月付清产生租费的70%,以此类推(若乙方或开发商因任何原因造成停工,停工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有租费)。结算以甲方发货单为凭证进行结算(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物退清日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金。如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甲方将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有权停止为乙方供货并有权要求乙方随时返还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租赁期限:租用期限自乙方从甲方首次提货之日起至乙方退清甲方租赁物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返还租赁物件。第八条:乙方丢失甲方租赁物件或损毁甲方租赁物件无法维修的或有修复价值的,均按甲方公司维修费及赔偿标准中规定的价格计算,予以赔偿或给付维修费。甲方维修费及赔偿标准如下:(一)1.插扣弯曲可调直每根1元;2.接口变形、堵头、损坏、丢失或横杆少头每个7元;3.轮盘丢失每个8元;4.轮盘开焊每个1元;5.中间少轮盘每个8元。6.死弯、焊有杂物、电焊切割、窟窿、严重压扁按报废处理,报废、丢失按每吨5000元计算赔付或由乙方购入退还甲方。(二)1.底托、上托、丝杠底板开焊1元;螺母丢失、损坏每个4元;3.底板丢失每个5元;4.底板弯曲每个2元;5.丢失报废每根30元或由乙方购入同质量的退货甲方。(三)、钢管不得焊有杂物、不得切断、弯曲可调直免收维修费,不可调直按减米计算。报废,丢失每米15元。(四)、扣件丢螺丝每个0.5元,损坏少盖、缺耳等2个折合1个按成品收货,丢失每套5.5元......合同落款甲方处除加盖有“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外,有“***”签名,并载有电话“151××******”,落款乙方处除加盖有“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二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外,有“***”签名,并载有电话“17719537034”。合同后附《理论重量表(重量表)》一份,载明:型号立杆2.4米、2400mm、12.22KG;型号立杆1.8米、1800mm、9.42KG;型号立杆1.2米、1200mm、6.62KG;型号立杆0.9米、900mm、4.95KG;型号立杆0.6米、600mm、3.8KG;型号立杆0.3米、300mm、2.03KG;型号立杆0.2米、200mm、2.03KG;型号横杆0.6米、600mm、2.7KG;型号横杆0.9米、900mm、3.86KG;型号横杆1.2米、1200mm、5.01KG; 另查,雨泰租赁站自2020年7月16日起向案涉项目供应租赁物,至2022年7月28日共计发货13次,形成发货单13张,回退租赁物以收货单的形式进行确认,共计形成收货单19张,前述发货单及收货单有“***”、“***”、“***”等作为各方代表签名确认。同时,案涉租赁费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日期2020-07-16-2020-8-31,金额53433.05元,经办人处载有“***”签名、负责人处载有“***”签名;结算日期2020.9.1-2020.10.31,结算金额为111268.29元,经办人处载有“***”签名、负责人处载有“***”签名;结算日期2020.11.1-2020.12.31,金额为138382.67元,经办人处载有“***”签名、负责人处载有“***”签名;结算日期2021.1.1-2021.1.31,金额为81382.99元;结算日期2021.3.1-2021.3.31,金额为81382.99元;结算日期2021.4.1-2021.5.31,金额为160140.72元;结算日期2021.6.1-2021.7.31,金额为160140.72元;结算日期2021.8.1-2021.8.31,金额为81382.99元;结算日期2021.9.1-2021.10.31,金额为135074.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期间为全运会免租期,不计收租费);结算日期2021.10.1-2021.12.31,金额为183015.14元;结算日期2022.4.1-2022.4.30,金额53381.53元;结算日期2022.5.1-2022.6.30,金额108542.46元;结算日期2022.7.1-2022.8.31,金额124808元;结算日期2022.9.1-2022.10.31,金额129844.89元;结算日期2022.11.1-2022.12.31,金额113533.09元;结算日期为2023.1.1-2023.11.15,金额246191.33元;以上共计1826830.86元,除2023.1.1至2023.11.15结算清单外,其余前期结算清单均由各方签字确认。前述结算清单,均对品名、规格、类型、日期、出租(件数、数量)、回收(件数、数量)、在租(件数、数量)天数、单位、金额进行了载明,结算日期2023.1.1至2023.11.15的清算单显示当期出租租赁物为:立杆2.4米,为35.6091吨;立杆1.8米,为10.8895吨;立杆0.9米,为0.99吨;立杆0.6米,为6.5398吨;横杆0.9米,56.5953吨;横杆0.6米,9.3744吨。 依2023年1月2日、2023年1月4日、2023年11月3日收货单所载:1.8米立杆:2023年1月2日回收201根,为1.8934吨;2023年1月4日回收314根,2.9579吨;2023年11月3日回收392根,为3.6926吨,1.8米立杆合计回收数量为8.5439吨,在租吨数为2.3456吨。0.9米立杆:2023年1月2日回收170根,为0.8415吨;2023年1月4日回收6根,为0.0297吨,回收吨数合计为:0.8712吨,在租吨数为0.1188吨;0.6米立杆:2023年1月2日回收663根,为2.5194吨;2023年1月4日回收4根,为0.0152吨;2023年11月3日回收178根,为0.6764吨,合计回收:3.211吨,在租吨数:3.3288吨;0.9米横杆:2023年1月2日回收433根,为1.6714吨;2023年1月4日回收397根,为1.5324吨;2023年11月3日回收1836根,为7.087吨,合计回收:10.2908吨,在租吨数:46.3046吨;0.6米横杆:2023年1月3日回收225根,为0.6075吨;2023年1月4日回收348根,为0.9396吨;2023年11月3日回收1105根,为2.9835吨,合计吨数:4.5306吨,在租吨数:4.8438吨;综上,截止2023年11月15日插扣架在租吨数:立杆2.4米在租34.5948吨、立杆1.8米在租2.3456吨、立杆0.9米在租0.1188吨、立杆0.6米在租3.3288吨、横杆0.9米在租46.3046吨、横杆0.6米在租4.8438吨,共计91.5364吨。 依2023年1月2日、2023年1月4日、2023年11月3日收货单所载:32*600丝杠:2023年1月2日回收1911根;2023年1月4日回收1601根;2023年1月11日回收600根,在租数量2223根。0.3米立杆大头插扣:2023年1月2日回收495根;2023年1月4日回收876根,在租数量是334根。0.2米立杆大头插扣:2023年1月2日回收1111根;2023年1月4日回收1744根,合计回收2855根,在租数量为1790根;以上大头插扣回收4226根,在租数量是2124根。 经查,结算清单所载出租、回收、在租物量与发货单及收货单物量对应,结合结算清单物量及发货单、收货单、回退物量,案涉未回退租赁物为:插扣架91.6364吨、丝杠2223根、大头插扣2124根。审理中,原告雨泰租赁站表示,其共计收取案涉租赁费230000元,其中2021年9月13日被告通过其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原告经营者***转账20000元;2021年10月9日被告通过其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向原告经营者***转账20000元; 再查,对外建设公司为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二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承包人。 另,雨泰租赁站申请对对外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088424.31元进行冻结,本院作出(2024)陕0502民初28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088424.31元予以冻结,对此雨泰租赁站交纳保全费5000元。另,对外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4)陕0502民初28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外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5民辖终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雨泰租赁站印章,乙方处加盖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二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二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系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合同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结合该合同履行经过及对外建设公司向雨泰租赁站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雨泰租赁站依约向对外建设公司案涉项目提供了物资租赁,对外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雨泰租赁站租赁费。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原被告之间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雨泰租赁站已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确告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雨泰租赁站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2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1596830.86元,依本院所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收货单所载及合同约定的各方代表签名,能够认定截止该日的租赁费总计应为1826830.86元,扣减原告雨泰租赁站自认的已付款项230000元,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11月15的租赁费为1596830.86元。关于雨泰租赁站主张的利息一节,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对租金交纳期限及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雨泰租赁站自愿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被告应就前述租赁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596830.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案涉未返还租赁物一节,原告雨泰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在租物及数量进行认定,经审查确认现未返还租赁物插扣架91.6364吨、丝杠2223根、大头插扣2124根,被告应予以返还,且应就前述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具体计算办法:依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价格,插扣架每吨每天6元,丝杠每根每天0.04元;大头插扣每根每天0.03元,被告应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租赁费至租赁物退还完毕之日止。另,若被告不能归还租赁物,应依照案涉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折价赔偿,赔偿标准为:插扣架每吨5000元,丝杠每根30元,大头插扣每吨5000元。关于原告雨泰租赁站主张的保全费,系其为主张权利的必要花费,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2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1596830.86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1596830.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返还插扣架91.6364吨、丝杠2223根、大头插扣2124根并支付下欠租赁物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插扣架每吨每天6元,丝杠每根每天0.04元;大头插扣每根每天0.03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的租赁费;若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退还前述租赁物,应就未退还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折价赔偿(赔偿标准:插扣架每吨5000元,丝杠每根30元,大头插扣每吨5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3元,由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4903元,由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