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
经营者:***,女,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雨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0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雨太租赁站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对外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雨泰租赁站经营者***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外建设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雨泰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雨泰租赁站原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对外建设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未将陕西鼎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世公司)追加为被告或列为第三人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对外建设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未订立、履行过合同,合同系由鼎世公司履行,相关义务、责任应由其承担。本案中,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证明雨泰租赁站所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接的对外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均系鼎世公司的员工,雨泰租赁站亦收取了鼎世公司租赁费的收据,均能证明鼎世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履行方;雨泰租赁站也并未举证证明系对外建设公司履行合同。而一审法院未依据申请追加鼎世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属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2.对外建设公司客观未与雨泰租赁站订立、履行过案涉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处其承担巨额支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对外建设公司未与雨泰租赁站成立合同关系。首先,对外建设公司系国有企业,对外签订合同时均需事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公司内部规定完善签订程序并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不存在用项目章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雨泰租赁站提供的案涉合同仅印有未经证实的项目部章,对外建设公司已经证明在合同签字人员***并非其员工而系鼎世公司人员,该合同签订主体是否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并未证实,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合同关系。(2)对外建设公司未履行过案涉合同。雨泰租赁站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中合同签字人员***、***、***等均系鼎世公司人员,雨泰租赁站并未证明上述人员系对外建设人员或取得了相关授权。而一审法院以上述人员签字效力认定其代表对外建设公司办理收送货结算错误。雨泰租赁站提供了经营者***收款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对外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过货款并履行了合同。而该转账凭证明确备注为代付农民工工资,并非案涉合同转款,且对外建设公司该款项系代鼎世公司支付,而一审对此并未查明。一审中雨泰租赁站自认收到了对外建设公司230000元货款,而对外建设公司当庭要求雨泰租赁站提交相应转账凭证及合同履行情况,而其称该230000元支付凭据无法找到,该理由违反常理且法院也未要求其限期提供。一审中,对外建设公司提供了雨泰租赁站收取鼎世公司款项收据,证明因对外建设公司并非收款办理当事人,无法取得该证据原件系客观原因。而一审法院仅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并结合前述情形,认定对外建设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并应承担相应责任,显属事实错误。3.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货款利息,雨泰租赁站主张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核实雨泰租赁站是否具有主张利息的请求权基础,错误引用案涉合同第二条违约责任条款支持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显属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4.对外建设公司提出的其他合法抗辩一审法��并未采纳且加重其责任。首先,雨泰租赁站主张对外建设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支付租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按雨泰租赁站请求其已起诉解除合同,如双方合同解除后租赁关系终止且合同无明确约定,对外建设公司无继续支付租金基础。其次,对外建设公司一直辩称其未签订合同且履行合同,案涉租赁材料也非其掌握,也并未持续适用,不存在返还事实。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在租赁物丢失或损毁的情况下应支付赔偿,而未提到之前需要支付租金。故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雨泰租赁站也仅能基于租赁物灭失主张损失赔偿。第三,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雨泰租赁站主张赔偿材料价值545930.6元明显高于材料的市场价值。雨泰租赁站原审诉请第3项中的赔偿款性质为损失应以实际计算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而未并明确解除时间,对外建设公司基于合同解除向雨泰租赁站赔偿应以合同解除之日为标准计算点。根据钢铁材料网站显示,当前钢材均价为3500元左右,而合同约定的5000元/吨远高于市场价格。一审法院未考虑钢材价格情况,仍判处对外建设公司承担远高于实际损失的金额,显属不当。
雨泰租赁站辩称:1.截至一审庭审结束之日,对外建设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鼎世公司,且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1)一审中其并未依法申请追加鼎世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无权主动追加非必要共同诉讼主体。(2)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和履行均直接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鼎世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仅为复印件且真实性存疑,并未提供原始凭证或鼎世公司授权文件。故其主张鼎世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对本案案涉合同的成立、履行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加盖对外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其盖章行为可视为对外建设公司的授权。对外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项目部印章的使用具有管理义务,其未举证证明印章系伪造使用,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对外建设公司亦未对印章真实性提出有效质疑或申请鉴定。(2)案涉租赁物直接用于对外建设公司承建的“宏帆人和府”项目,雨泰租赁站在订立合同之时,通过网上查询、现场核实确认对外建设公司确实承建了案涉项目且建立项目部并挂牌,已经做到合理审查义务。合同履行中,租赁器材收货和使用地址,均系对外建设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所在地、对接人员***、***等人确在该案涉项目上班且有相应的办公区域,租用建筑器材用途也系建筑项目使用、建工行业惯例均证明合同盖章落款符合客观事实。且对案涉合同项目章,对外建设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否认该章真实性,也未举证推翻。(2)案涉合同系打印版本的合同,故是文字内容记录在先,盖章在后,故打印的***为其负责人系经外建设公司授权,其代表对外建设公司结算并无不当。对外建设公司辩称***、***系鼎世公司员工,并未提供有效证据直接证明。而***作为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多次签署结算单并标注“负责人”身份,均与对外建设公司项目部的管理架构相符。对外建设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示认可。一审中,雨泰租赁站提供提供发货单与结算单直接可相互印证***、***均系对外建设公司工作人员。(3)对外建设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向雨泰租赁站支付部分款项,虽备注为“工资”,但雨泰租赁站经营者与其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对外建设公司涉诉案件较多,其他账户均被冻结或者无相应款项,故只能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相应费用。这一情况,与雨泰租赁站一审申请保全而对外建设公司名下工程款账户并无资金可使用,仅是农民工工资账户有资金但无法冻结的结果可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清楚。3.一审判处对外建设公司向雨泰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对外建设公司逾期违约金为租金的日千分之三。而雨泰租赁站基于诚信原则,主动将计算标准降至LPR四倍,以降低了对外建设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调整后的利息请求,既尊重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对违约金、利息上限的合理限制,不存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之说。4.租赁器材的赔偿标准系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协商一致的赔偿标准,一审以此为标准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结果,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外建设公司主张的“钢材市场价格下跌”与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无关。5.依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使用期限至“退清之日止”,现对外建设公司租赁器材后未退还,事实上仍系其占用,其拒不返还应当向雨泰租赁站支付占用期间租金。对外建设公司主张未实际掌握租赁材料,仅系其单方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如存在问题系其公司内部保管混乱导致,与退还租赁材料之间并不冲突。6.对外建设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拖延履行。对外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庭审程序,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达一年,显属恶意拖延债务履行。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维护雨泰租赁站合法权益。
雨泰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当事人双方于2020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对外建设公司向雨泰租赁站支付截止202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1596830.86元;3.判令对外建设公司向雨泰租赁站退还剩余的租赁器材其中包含插扣架91.6364吨、丝杠2223根、大头插扣2124根,如不能立即退还,应按照材料价值545930.6元向雨泰租赁站赔偿,并按照701.85元/天的标准向雨泰租赁站支付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租赁器材全部退还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暂计算至2024年1月31日租金为53340.6元);4.依法判令对外建设公司向雨泰租赁站支付截止2024年1月31日止的利息302329.03元,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用均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1日,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盖章)与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二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部(盖章)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出租方(甲方)处载有: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承租方(乙方)处载有: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租赁物、租赁价格载有:名称、单位、租用数量以乙方提货人签字的甲方发货单为准、日租金、说明(插扣架包括各规格插扣架横杆、立杆均按理论重量计算租金和丢失赔偿,(此价格未含税),理论重量表见附表,附表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授权签字人员:***......)。第二条租金交纳期限及结算: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提货之日起,乙方主体到十层时付清所产生租费的70%,十层之后每月付清产生租费的70%,以此类推(若乙方或开发商因任何原因造成停工,停工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所有租费)。结算以甲方发货单为凭证进行结算(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物退清日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金。如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甲方将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甲方有权停止为乙方供货并有权要求乙方随时返还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租赁期限:租用期限自乙方从甲方首次提货之日起至乙方退清甲方租赁物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返还租赁物件。第八条:乙方丢失甲方租赁物件或损毁甲方租赁物件无法维修的或有修复价值的,均按甲方公司维修费及赔偿标准中规定的价格计算,予以赔偿或给付维修费。甲方维修费及赔偿标准如下:(一)1.插扣弯曲可调直每根1元;2.接口变形、堵头、损坏、丢失或横杆少头每个7元;3.轮盘丢失每个8元;4.轮盘开焊每个1元;5.中间少轮盘每个8元。6.死弯、焊有杂物、电焊切割、窟窿、严重压扁按报废处理,报废、丢失按每吨5000元计算赔付或由乙方购入退还甲方。(二)1.底托、上托、丝杠底板开焊1元;螺母丢失、损坏每个4元;3.底板丢失每个5元;4.底板弯曲每个2元;5.丢失报废每根30元或由乙方购入同质量的退货甲方。(三)、钢管不得焊有杂物、不得切断、弯曲可调直免收维修费,不可调直按减米计算。报废,丢失每米15元。(四)、扣件丢螺丝每个0.5元,损坏少盖、缺耳等2个折合1个按成品收货,丢失每套5.5元......合同落款甲方处除加盖有“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外,有“***”签名,并载有电话-5-“151××××****”,落款乙方处除加盖有“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二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外,有“***”签名,并载有电话“17719537034”。合同后附《理论重量表(重量表)》一份,载明:型号立杆2.4米、2400mm、12.22KG;型号立杆1.8米、1800mm、9.42KG;型号立杆1.2米、1200mm、6.62KG;型号立杆0.9米、900mm、4.95KG;型号立杆0.6米、600mm、3.8KG;型号立杆0.3米、300mm、2.03KG;型号立杆0.2米、200mm、2.03KG;型号横杆0.6米、600mm、2.7KG;型号横杆0.9米、900mm、3.86KG;型号横杆1.2米、1200mm、5.01KG;另查,雨泰租赁站自2020年7月16日起向案涉项目供应租赁物,至2022年7月28日共计发货13次,形成发货单13张,回退租赁物以收货单的形式进行确认,共计形成收货单19张,前述发货单及收货单有“***”、“***”、“***”等作为各方代表签名确认。同时,案涉租赁费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日期2020-07-16-2020-8-31,金额53433.05元,经办人处载有“***”签名、负责人处载有“***”签名;结算日期2020.9.1-2020.10.31,结算金额为111268.29元,经办人处载有“***”签名、负责人处载有“***”签名;结算日期2020.11.1-2020.12.31,金额为138382.67元,经办人处载有“***”签名、负责人处载有“***”签名;结算日期2021.1.1-2021.1.31,金额为81382.99元;结算日期2021.3.1-2021.3.31,金额为81382.99元;结算日期2021.4.1-2021.5.31,金额为160140.72元;结算日期2021.6.1-2021.7.31,金额为160140.72元;结算日期2021.8.1-2021.8.31,金额为81382.99元;结算日期-6-2021.9.1-2021.10.31,金额为135074.7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该期间为全运会免租期,不计收租费);结算日期2021.10.1-2021.12.31,金额为183015.14元;结算日期2022.4.1-2022.4.30,金额53381.53元;结算日期2022.5.1-2022.6.30,金额108542.46元;结算日期2022.7.1-2022.8.31,金额124808元;结算日期2022.9.1-2022.10.31,金额129844.89元;结算日期2022.11.1-2022.12.31,金额113533.09元;结算日期为2023.1.1-2023.11.15,金额246191.33元;以上共计1826830.86元,除2023.1.1至2023.11.15结算清单外,其余前期结算清单均由各方签字确认。前述结算清单,均对品名、规格、类型、日期、出租(件数、数量)、回收(件数、数量)、在租(件数、数量)天数、单位、金额进行了载明,结算日期2023.1.1至2023.11.15的清算单显示当期出租租赁物为:立杆2.4米,为35.6091吨;立杆1.8米,为10.8895吨;立杆0.9米,为0.99吨;立杆0.6米,为6.5398吨;横杆0.9米,56.5953吨;横杆0.6米,9.3744吨。依2023年1月2日、2023年1月4日、2023年11月3日收货单所载:1.8米立杆:2023年1月2日回收201根,为1.8934吨;2023年1月4日回收314根,2.9579吨;2023年11月3日回收392根,为3.6926吨,1.8米立杆合计回收数量为8.5439吨,在租吨数为2.3456吨。0.9米立杆:2023年1月2日回收170根,为0.8415吨;2023年1月4日回收6根,为0.0297吨,回收吨数合计为:0.8712吨,在租吨数为0.1188吨;0.6米立杆:2023年1月2日回收663根,为2.5194吨;2023年1月4日回收4根,为0.0152吨;2023年11月3日回收178根,为0.6764吨,合计回收:3.211吨,在租吨数:3.3288吨;0.9米横杆:2023年1月2日回收433根,为1.6714吨;2023年1月4日回收397根,为1.5324吨;2023年11月3日回收1836根,为7.087吨,合计回收:10.2908吨,在租吨数:46.3046吨;0.6米横杆:2023年1月3日回收225根,为0.6075吨;2023年1月4日回收348根,为0.9396吨;2023年11月3日回收1105根,为2.9835吨,合计吨数:4.5306吨,在租吨数:4.8438吨;综上,截止2023年11月15日插扣架在租吨数:立杆2.4米在租34.5948吨、立杆1.8米在租2.3456吨、立杆0.9米在租0.1188吨、立杆0.6米在租3.3288吨、横杆0.9米在租46.3046吨、横杆0.6米在租4.8438吨,共计91.5364吨。依2023年1月2日、2023年1月4日、2023年11月3日收货单所载:32*600丝杠:2023年1月2日回收1911根;2023年1月4日回收1601根;2023年1月11日回收600根,在租数量2223根。0.3米立杆大头插扣:2023年1月2日回收495根;2023年1月4日回收876根,在租数量是334根。0.2米立杆大头插扣:2023年1月2日回收1111根;2023年1月4日回收1744根,合计回收2855根,在租数量为1790根;以上大头插扣回收4226根,在租数量是2124根。经查,结算清单所载出租、回收、在租物量与发货单及收货单物量对应,结合结算清单物量及发货单、收货单、回退物量,案涉未回退租赁物为:插扣架91.6364吨、丝杠2223根、大头插扣2124根。审理中,原告雨泰租赁站表示,其共计收取案涉租赁费230000元,其中2021年9月13日对外建设公司通过其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向雨泰租赁站经营者***转账20000元;2021年10月9日对外建设公司通过其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账户向雨泰租赁站经营者***转账20000元;再查,对外建设公司为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二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承包人。另,雨泰租赁站申请对对外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088424.31元进行冻结,本院作出(2024)陕0502民初28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088424.31元予以冻结,对此雨泰租赁站交纳保全费5000元。另,对外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4)陕0502民初28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外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5民辖终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甲方处加盖原告雨泰租赁站印章,乙方处加盖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二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二期总承包工程(一标段)项目系被告对外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合同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结合该合同履行经过及对外建设公司向雨泰租赁站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对外建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雨泰租赁站依约向对外建设公司案涉项目提供了物资租赁,对外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雨泰租赁站租赁费。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当事人双方之间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雨泰租赁站已通过诉讼的方式明确告知对外建设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故对于雨泰租赁站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雨泰租赁站主张的截止2023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1596830.86元,依本院所查,雨泰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收货单所载及合同约定的各方代表签名,能够认定截止该日的租赁费总计应为1826830.86元,扣减雨泰租赁站自认的已付款项230000元,现对外建设公司应向雨泰租赁站支付截止2023年11月15的租赁费为1596830.86元。
关于雨泰租赁站主张的利息一节,涉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二条对租金交纳期限及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雨泰租赁站自愿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对外建设公司应就前述租赁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596830.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案涉未返还租赁物一节,雨泰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在租物及数量进行认定,经审查确认现未返还租赁物插扣架91.6364吨、丝杠2223根、大头插扣2124根,对外建设公司应予以返还,且应就前述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向雨泰租赁站支付租金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具体计算办法:依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租赁价格,插扣架每吨每天6元,丝杠每根每天0.04元;大头插扣每根每天0.03元,对外建设公司应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租赁费至租赁物退还完毕之日止。另,若对外建设公司不能归还租赁物,应依照案涉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折价赔偿,赔偿标准为:插扣架每吨5000元,丝杠每根30元,大头插扣每吨5000元。关于雨泰租赁站主张的保全费,系其为主张权利的必要花费,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1596830.86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1596830.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返还插扣架91.6364吨、丝杠2223根、大头插扣2124根并支付下欠租赁物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插扣架每吨每天6元,丝杠每根每天0.04元;大头插扣每根每天0.03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的租赁费;若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退还前述租赁物,应就未退还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折价赔偿(赔偿标准:插扣架每吨5000元,丝杠每根30元,大头插扣每吨5000元);四、驳回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3元,由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4903元,由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对外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1.2021年7月农民工工资表,拟证明***、***系鼎世公司员工。证据二:2021年6月工资表、农民工用工考勤制度表、***身份证及其银行卡复印件、农民工花名册(复印件),拟证明对外建设公司系根据鼎世公司提供的相关农民工工资材料代付***工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向***支付的案涉租赁费。
雨泰租赁站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对外建设公司一审已经提交过,雨泰租赁站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2.对证据二真实性均不认可。(1)2021年6月的工资表中记载的“***”“***”签名明显系同一人签署。且2021年时***系三十岁女性,但工资表记载其工种为木工,违反生活基本常理。(2)结合对外建设公司庭上陈述其与鼎世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故其提交的工资表、花名册、考勤制度表均存在鼎世公司配合对外建设公司伪造证据嫌疑。(3)农民工花名册因对外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对外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一并非本案新证据,且对外建设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关于“***”、“***”2021年7月在案涉项目上的用工工资表系鼎世公司单方制作,并非对外建设公司自身内部资料,雨泰租赁站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中:1.对外建设公司逾期未提供农民工花名册原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2.2021年7月农民工工资表和考勤表中关于***的用工情况,本院认为,***作为本案被上诉人雨泰租赁站实际经营者参与本案审理,一审中,对外建设公司提交鼎世公司留存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系雨泰租赁站出纳;而二审中,对外建设公司提供证据拟证明***人身隶属于鼎世公司,系案涉建工项目木工。就***用工身份问题,对外建设公司一、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自相矛盾,且与雨泰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冲突,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外建设公司和雨泰租赁站是否存在案涉租赁合同纠纷关系?如存在,对外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向雨泰租赁站支付案涉租赁费及相应利息损失、返还原物?案涉租赁费金额及逾期利息损失如何确定?如不能返还原物,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对外建设公司和雨泰租赁站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一节。对外建设公司主张一审不将陕西鼎世建筑劳务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导致事实未查清,经过审理查明,案涉合同是对外建设公司下设项目部和雨泰租赁站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部分收货单和结算单,也是合同约定乙方(对外建设公司)授权签字人员和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对外建设公司也有付款行为,所以一审认定对外建设公司和雨泰租赁站形成合同关系,而陕西鼎世建筑劳务公司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不予追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对外建设公司诉称***系鼎世公司人员,其并未授权案涉租赁合同签署事宜,且合同应加盖公司公章,不存在项目部印章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情形,且双方的银行转账系对外建设公司代鼎世公司向***代发工资,并非故案涉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公章管理情况及***人身隶属关系系对外建设公司内部行为,雨泰租赁站作为合同相对方对此无实质审查义务;其次,而案涉合同落款处为对外建设公司本案工程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一审中对外建设公司辩称不排除其公章管理混乱可能,在一审法院告知情形下,其对公章亦未申请鉴定,现当事人双方对案涉租赁物拉送至本案工程项目使用并无争议,故该项目部公章具有一定的表象权利外观。再者,而本案收货单和结算单上均载明承租单位是对外建设公司,案涉合同约定的联络人***及合同落款处***签字与2020年9月1日结算清单落款处经办人***与负责人***形式前后相同;第三,对外建设公司主张案涉转账款系代发工资证据不足,2021年当事人双方转账凭证亦可综合佐证雨泰租赁站与对外建设公司租赁关系成立,对外建设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对外建设公司欠付案涉租赁费一节。本案中,对外建设公司主张鼎世公司承接对外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劳务分包,由鼎世公司提供上述人员工资表作为对外建设公司代发工资依据,雨泰租赁站与之对接人员***、***、***、***等均隶属于鼎世公司,案涉合同具体履行也由鼎世公司进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雨泰租赁站依约已向对外建设公司案涉项目提供了物资租赁服务,且租赁物用途符合常理,接收单载明的租赁物品类也与合同约定一致,作为项目承建方,对外建设公司应履行其租赁费支付义务。而具体合同履行过程中,标的物接收和结算的人员安排系对外建设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对外建设公司向上述人员代发工资与否不影响其对合同相对人雨泰租赁站支付租金。且对外建设公司主张其与鼎世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鼎世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证明上述人员并非对外建设公司员工证据不足,且其中***系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租赁物对接人。故一审以雨泰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送货单、收货单所载及合同约定的各方代表签名等认定案涉的租赁费总计应为1826830.86元并无不当,扣减雨泰租赁站一审自认的已付款项230000元,截止2023年11月15日,对外建设公司仍下欠案涉租赁费1596830.86元未清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依据一节。本案中,雨泰租赁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逾期付款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故该损失可视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外建设公司仅诉称因合同关系不成立不具有租赁费及利息支付义务基础,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现雨泰租赁站自愿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双方逾期利息支付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现对外建设公司未返还租赁物为插扣架91.6364吨、丝杠2223根、大头插扣2124根,就上述租赁物2023年11月16日至清退前的空置租金问题,依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价格为插扣架每吨每天6元,丝杠每根每天0.04元;大头插扣每根每天0.03元,对外建设公司应自2023年11月16日起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租赁费至租赁物退还完毕之日止。对外建设公司主张双方合同已解除,3月16日后的租金费用应计算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为止。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发生的法律效果是已履行部分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未履行部分当事人不再履行。本案中,现案涉租赁物仍由对外建设公司实际占有,因解除合同履行停止而产生的租赁物空置占用费用,系对外建设公司未返还原物而致使雨泰租赁站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并参照合同原租金费用标准计算至对其完成返还交付之日,并非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实际清退租赁物为止而计算至该日。故一审适用依据略有瑕疵,但判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现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租赁物返还一节。承租方对外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义务,如因租赁物灭失等原因承租人无法返还,应当应依照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折价赔偿,赔偿标准为:插扣架每吨5000元,丝杠每根30元,大头插扣每吨5000元。对外建设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市场钢材价款每吨3500元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报废、丢失的钢材赔偿价格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法院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表示,维护交易稳定性,故一审以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对外建设公司主张按照市场钢材价款每吨3500元进行计算,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另,关于案涉保全费5000元,系雨泰租赁站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由对外建设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0元,由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