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33民初496号
原告:忠县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忠县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忠县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忠县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忠县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忠县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968.44元,减半收取计6484.22元,由原告忠县某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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