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渭南同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同立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同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0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渭南同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的内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事实与理由: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对供应的混凝土型号及价格、结算办法做出了具体约定,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故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上诉人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办理结算,双方工作人员达成的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约定,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渭南同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渭南同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对外建设公司向同立公司支付2414686.03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对外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对外建设公司(购货方)因承建渭南市临渭区农园村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宏帆人和府二期需要,向同立公司(供货方)购买商品砼。2019年11月4日同立公司开始向对外建设公司供应商砼。2020年1月17日同立公司(乙方)与对外建设公司(甲方)补签《材料采购合同》,商砼价格根据不同规格分别确定。合同第六条关于价格与结算约定,每月20日对账,同立公司垫资300万元,超出部分次月30日前按当月结算金额支付75%,剩余25%货款支付时间为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主体封顶过后使用的按月结算,在次月30日前全额支付给同立公司。如果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主体还未封顶视为主体封顶。合同签订后,同立公司持续向对外建设公司供货至2022年11月20日。双方工作人员就供货达成数份《商品砼方量价款结算单》,并确认截止2022年11月20日原告供货总金额共计15321562.29元。2020年5月29日至2023年11月3日期间,对外建设公司支付同立公司货款共计12906876.25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同立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依法提供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4)陕0502民初4626号民事裁定书,将对外建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14686.03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同立公司与对外建设公司自愿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同立公司已约向对外建设公司交付约定标的物,并已与对外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供货总额为15321562.28元。已支付货款12906876.25元,且对外建设公司当庭表示对下余货款2414686.03元无异议,故同立公司货款债权余额应为2414686.03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对外建设公司应向同立公司支付全部下欠货款2414686.03元。关于违约金一节,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同立公司该项主张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同立公司最后供货日为2022年11月20日,对外建设公司依约应在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故同立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应按年利率4.75%(2022年12月LPR的1.3倍)自2022年12月3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渭南同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14686.03元,并支付该款项按年利率4.75%自2022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9元,减半收取1363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639.5元,由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渭南同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渭南同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对案涉合同的货款进行结算,双方对结算数额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清偿货款,造成渭南同立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实际损失,一审按照应付款之日判决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损失并无不妥。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虽然合同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条款,但是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实际造成渭南同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损失,渭南同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实际也是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