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楼阁台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方(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两江新区星光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广场南路(宏帆广场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重庆对外经贸(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市宏帆海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民初28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陕0502民初289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收款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收款方为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合同约定管辖并不明确,本案应当由收款方住所地或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另被上诉人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即收款方住所地也并不在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因此,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应移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雨泰建筑物资租赁站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财产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使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加之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的约定,本案租赁物的使用地在渭南市临渭区境内,故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