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东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东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4796号
原告:重庆东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21号13-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62680030E。
法定代表人:陈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松,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041824。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炳南,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东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与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用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前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劲松,被告力帆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东、蒲炳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力帆用车公司向东原公司支付工程款187689.57元,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力帆用车公司和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系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东原公司与力帆用车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签订了《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安全防范系统及一卡通系统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东原公司承建力帆用车公司的“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安全防范系统及一卡通系统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580000元,东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约定义务。力帆用车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诺将前述工程结算款187689.57元通过电子汇票由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前述款项,至今未支付前述工程结算款项。
被告力帆用车公司辩称,1、东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按照东原公司与力帆用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工程期限是2012年4月—2012年5月30日前,双方的合同书的编号为LF/G-G-12-14,合同总价1580000元,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分期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于2012年完工并通过双方验收,东原公司于2019年8月9日起诉支付案涉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东原公司未向力帆用车公司提交案涉合同总款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由东原公司开具专用增值税发票后再由力帆用车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东原公司应当履行该附属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建设合同书、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施工资质,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30日,以力帆用车公司为甲方、东原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安全防范系统及一卡通系统建设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接甲方15万辆乘用车项目(2期5万辆)办公大楼安全防范系统及一卡通系统建设项目。合同总价1580000元。工程款与支付:(1)合同签署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74000元,并开具17%的专用增值税发票。(2)主要设备到达现场后,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30%,即47.4万,并开具17%的专用增值税发票。(3)按照调试合格后,经甲方终验收,支付35%,即55.3万,并开具17%的专用增值税发票。(4)质量保证金5%,在验收合格后起一年后的第一月内支付,即7.9万元,并开具17%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工程保修日期: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并不得低于建筑工程关于质保期的规定。
合同签订后,东原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前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于2014年4月3日前开具了1580000元的发票。
2019年1月9日,力帆用车公司为出票人向收款人东原公司出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87689.57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9日。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庭审中,东原公司表示并未收到该汇票金额,案涉工程的欠款金额就是汇票载明的金额。力帆用车公司表示承兑汇票未付出去,但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表示无付款证据举示。
另查明,2016年2月4日东原公司取得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此前2007年8月5日,东原公司取得建筑智能化工程叁级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由于东原公司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力帆用车公司之间签订的《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安全防范系统及一卡通系统建设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东原公司已经于2014年4月2日前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同时,东原公司已经开具了全额的发票,力帆用车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力帆用车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出具了承兑汇票,表明了该汇票金额187689.57元应当并愿意支付,但双方均认可该汇票未实际支付,故对力帆用车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力帆用车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东原公司陈述以上金额为尚欠工程款依法予以采信。故对东原公司要求力帆公司支付工程款18768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汇票于2019年1月9日开具,说明力帆公司已经确认该时间应当支付工程款,但逾期未支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应当以187689.5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87689.57元;
二、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东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187689.5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
三、驳回原告重庆东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2093元,由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贺前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