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5民初1064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8446.97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708446.97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9月25日,以上1、2项合计暂为7129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签订了《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金额含税价1841660.22元。《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提交结算报告,结算完成并签署结算协议书后,某乙公司应支付至结算工程总价的95%,工程总价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项目于2024年4月3日竣工验收,承包人于2024年底提交结算资料,经一审、二审,于2025年4月二审结束,2025年5月将定案资料寄送到甲方成本马某处,2025年9月12日完成结算协议签订,结算金额为1324681.02元,工程质保期两年。根据合同条款-专用条款第三条工程价款的核实与支付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为66234.05元,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支付形式:100%现金。某甲公司同意30%的承兑汇票。现工程结算已完成。某甲公司截止到2023年6月16日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00000元给某乙公司。项目自施工开始到完成结算,某乙公司该项目累计支付现金550000元,支付商票350000元(逾期违约未支付),剩余工程款708446.97元未支付,现已严重违约。某甲公司已多次催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某乙公司仍未支付。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某甲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施工合同》及附件;
第二组:《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结算质量终验审批表》;
第三组:《项目资料移交签收表》及附件;
第四组:《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
第五组:《结算协议书》;
第六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七组:银行回单凭证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被告某乙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原告某甲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昆明市晋宁区)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由合同协议书、合同条款、合同附件等组成,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合同工期、工程量计算规则、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移交及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变更调整、工程保修、乙方违约的情形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主要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2.1承包范围。2.1.1包括但不限于清单及图纸范围内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2.2承包方式。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提供的限定品牌及其包含范围进行计价,包含深化设计费及按照当地公安局技防办要求修改图纸的费用、方案及施工按照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所有报审报验及保证验收通过的费用(含专家评审费用及多次分批验收费用)、人工费(含深化设计费、工人及管理人员工资、奖金、补贴、加班费、赶工费、社保、人身意外保险、福利等一切人工费用)、材料费[含材料场内外转运费(含二次及多次场内外转运费)]、机械费[含机械进退场及场内外转运费(含二次及多次场内外转运费)]、运输费(含二次运输及装卸车费)、措施费[含照明措施、赶工措施等,主体施工期间甲方提供塔吊、施工电梯、外墙排架、临电接驳点(即三级配电箱)、临水接驳点给乙方使用]、管理费、利润、成品保护、完工清洁费等,包括为完成本工程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履约保函或保证金按合同金额的10%,同意接受30%商业承兑汇票。第三条合同价款。3.1合同固定含税总金额为1841660.22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9%。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专用条款部分。第一条合同履行关联方。1.5监理单位:昆明某乙有限公司。第三条价款支付。3.1.1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给甲方,甲方确认可以抵扣后,支付款项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3.1.2进度款支付:按月支付,一月最多一次,每月25号按实际施工进度产值的70%支付。3.1.3合同范围内所有工程通过甲方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双方已确认工程进度80%。3.1.4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无息),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国家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清算,缺陷责任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修金内扣除。3.1.5当工程款支付到95%时的最后一次付款,乙方应将5%质保金发票一并开具,提供全额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3.2如采用供应链融资支付方式,则按以下办法执行:乙方同意接受30%商业承兑汇票。3.2.1甲方在每月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或应付账款确认函,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或应付账款确认函由海伦某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开具,票据期限自出票日起0-12个月止(具体期限视票面情况)。海伦某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出具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应付账款确认函或者对乙方作了转账支付,则视为甲方向乙方完成了相应数额的款项支付。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内容应与合同一致,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第十四条工程保修。14.1本工程保修期自验收合格并集中交付业主之日起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分批交付的,分批计算。保修期二年。《施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24年4月3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昆明某乙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主要载明:案涉项目保修截止日期2026年3月27日,已通过政府职能部门验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昆明某乙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结算质量最终审批表》主要载明案涉工程资料已及时移交并配合竣工验收工作。2025年9月12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签订《结算协议书》,主要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21年7月就乙方承包昆明晋宁46号地块(天澜花园)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841660.22元,现本工程已全部完工。结合工程施工现场实际情况,通过双方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认真清算,双方同意就本工程结算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经双方对乙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不含税总金额为1215303.69元,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324681.02元(包含工程质保金66234.05元),截止2025年2月19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900000元,甲方应付结算尾款358446.97元(不含工程质保金)。第二条双方已对本工程乙方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梳理并结算,不存在任何遗漏未予以结算的工程量。如乙方在双方结算完毕后发现遗漏了工程量未予以结算的,相关未予以结算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仲裁、起诉等方式)要求甲方支付。第三条在双方最终结算完成后,如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修缮,直至达到合格为止,此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结算金额中,如乙方在接到甲方或委托物业公司通知后24小时未响应或未在甲方或委托物业公司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修缮,甲方或委托物业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缮处理,由此所发生的费用按原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工程质保金不足部分,乙方必须补齐,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五条本工程的保修期截止2026年3月27日。某乙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6日、2022年11月10日、2022年10月25日向某甲公司出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70000元、80000元、200000元,某甲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某乙公司付款,某乙公司均拒付。自2022年6月2日至2023年7月19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工程款550000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9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均为某甲公司,没有背书转让;《结算协议书》载明某乙公司已付款900000元包含银行转账550000元及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5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何计算?二、被告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需支付,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第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项目工程竣工确认表》《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4月3日。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第二,原、被告于2025年9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经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明确工程结算金额为1324681.02元(含质保金66234.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作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受,故《结算协议书》对某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含质保金)金额为1324681.02元。原告某甲公司认可已收到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因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某乙公司拒付,某甲公司庭审时表示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故该款350000元不应计入已付款中,某乙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甲公司支付过其他款项,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不含质保金)708446.97元(1324681.02元×95%-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故被告某乙公司应于双方完成结算之日即2025年9月12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违约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某甲公司主张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双方完成结算次日即2025年9月13日起算。综上,本院确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708446.97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消极答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8446.97元。
二、由被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08446.97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5元,由被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XXX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当事人收款账号信息:
开户名:重庆某有限公司
开户行(联行号):交行重庆北碚某(301653000666)
账号:XXX
电话:XXX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5元,由被告昆明某甲有限公司负担。昆明某甲有限公司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XXX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