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

重庆某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与重庆某达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5899号 原告:重庆某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某达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H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重庆某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仪公司)与重庆某达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7月向投标人发出《枫丹玖悦项目智能化工程招标文件》,原告参与投标并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此后该项目招标工作于2021年9月结束,原告未中标,被告未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退款,并于2021年12月2日和2022年8月18日向被告发出退款函,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上述保证金,故诉请如上。 合能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合能公司向某仪公司发出《枫丹玖悦项目智能化工程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1、招标范围:枫丹玖悦智能化工程(安防对讲、停车场管理系统、户内电话及网络系统)为交钥匙工程;2、招标文件领取时间:2021年7月28日18:00时之前自行到合能地产官网进行下载,开标、评标、定标时间: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20日;3、投标保证金20000元,招标账号开户行:合能公司,账号:500501043600********,开户行:建行重庆两江分行;4、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间:(1)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无息返还;未中标单位应退还完整的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图纸),当投标单位未能完整的退还,则招标人有权视情况扣除部分投标保证金。 2021年7月29日,某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合能公司名下5005010436000000****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转账中备注“保证金”。 2021年12月2日,某仪公司向合能公司作出《关于退回〈枫丹玖悦投标保证金〉的函》,主要载明:我司于20217年月28日接受贵司要求,参加贵司“枫丹玖悦项目智能化工程”的施工投标,并于2021年7月29日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现该项目招投标已于2021年9月结束,我司未能中标。我司于2021年10月28日向贵司提交了投标保证金退还自己,但至今仍未退回。2022年8月18日,某仪公司再次向合能公司作出《关于退回〈枫丹玖悦投标保证金〉的函》,主要内容同前一次函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及某仪公司提交的《枫丹玖悦项目智能化工程招标文件》、交通银行回单、《关于退回〈枫丹玖悦投标保证金〉的函》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合能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能公司就枫丹玖悦智能化工程进行招标,《枫丹玖悦项目智能化工程招标文件》载明“开标、评标、定标时间: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20日”,某仪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合能公司的账号支付保证金20000元,招标文件载明“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无息返还”,某仪公司陈述其未中标,至今距开标、评标、定标时间已逾三年有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全案证据,可以确认某仪公司已实际缴纳投标保证金20000元,且案涉项目招标期已结束,某仪公司亦未中标。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合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退还义务,故某仪公司其应退还保证金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达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某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重庆某达合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