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8307号
原告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95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0323023-6。
法定代表人李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宰宇,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峡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902-9。
法定代表人蒋智勇,经理。
管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风华,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立案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2016)渝0105民破1号《中止诉讼及执行通知书》,以该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重整一案,管理人尚未接管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8民初8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5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05民破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和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本案遂恢复审理。2016年12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代君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长汉、张宰宇,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中标被告的”恒德国际企业园二期一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项目也未启动。原告曾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履约保证金,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9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9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16年1月11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若原告不再要求履行合同,则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应获得的受偿款项当按照重整计划予以确定,要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受被告”恒德国际企业园二期一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招标邀请,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投标并中标的事实;
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建筑专业承包资质;
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3、《收据》、《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记账回执》,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90000元;
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工作联系函》、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退还涉案履约保证金。
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示证据。
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就建设恒德国际企业园二期一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对外公开招标。
2015年6月2日,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参与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的恒德国际企业园二期一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招标活动,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对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所提交的招标文件的评审,并经过投标书的质询答疑,最终确定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工程为恒德国际企业园二期一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中标范围为恒德国际企业园二期一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中标价格为1777285元,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达到合格标准。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在接到本中标通知书后7天内,以转账形式向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90000元,并签订合同。
2015年6月5日,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元;2015年10月23日,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
2015年6月8日,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
2015年10月26日,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寄送了《工作联系函》一份,要求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函后五日内将履约保证金90000元退还给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
2016年1月1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破(预)字第00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但昭威对被申请人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
另查明,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具备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可以承接工程造价12000000元及以下的建筑智能化工程的施工。
庭审中,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一致认可:因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启动恒德国际企业园二期一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未与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就恒德国际企业园二期一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向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
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当庭表示:不同意与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就恒德国际企业园二期一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签订或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就恒德国际企业园二期一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向原告出具《中标书》后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90000元,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实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举示其继续占有该工程履约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证据,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且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同意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解原告应获得的受偿款项当按照重整计划予以确定,鉴于本案的处理仅涉及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之确认,与原告实际受偿金额无涉,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此项辩解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退还恒德国际企业园二期一组团智能化系统工程履约保证金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重庆恒德远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重庆川仪楼宇自动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君伟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
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