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光智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光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1402号 原告:安徽光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经济开发区南京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38445号关于第4736115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7361159,申请日:2020年6月18日。(标识见附图)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4861180,申请日:2005年8月29日。(标识见附图)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12628123,申请日:2013年5月22日。(标识见附图)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12183590,申请日:2013年2月21日。(标识见附图)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1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原告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从事行业不同,针对的消费群体亦不同,各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四、引证商标三权利人已经注销,该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五、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希望法院延期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企业工商信息以及商标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其中显示: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上***网络通信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的登记状态为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上***网络通信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三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商标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本案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三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权利障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表现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元器件、红外光学器械、光电池、电子芯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多晶硅”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关联性较为紧密,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为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仅为单方程序,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无法参与进来。在此情况下,仅凭原告的单方主张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可区分。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关于其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从事行业不同、针对消费群体不同的主张,并非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因素。原告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延期审理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引证商标三虽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诉决定有关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光智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光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钰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月 书  记  员   *** 附图: 诉争商标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引证商标三 - 2 -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