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7116号
原告:重庆博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3号渝州新城1-16-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褀,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3号楼2层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北京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博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络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络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褀,被告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络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软***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的1.5倍(5.55%)标准向博络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3720元;2.判令软***公司自2022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以233.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的1.5倍(5.55%)标准向博络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4099元;3.判令软***公司赔偿博络科技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4.判令软***公司赔偿博络科技公司承担因逾期付款而导致博络科技公司遭受的损失共计547773.19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软***公司向博络科技公司采购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合同总金额556万元。博络科技公司按照软***公司的要求将上述软硬件设备送达至指定地点。2021年12月23日,双方就上述买卖交易补签《合同》,合同总金额556万元,合同第三条第3.2款付款说明约定,完成阶段一安装部署服务后,软***公司应向博络科技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完成阶段一、二全部工作,软***公司应当支付博络科技公司至合同金额的60%。博络科技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阶段一、二的安装部署服务,软***公司未按时向博络科技公司支付费用,软***公司的行为使博络科技公司无法按时向下游供应商支付案涉设备的货款,导致博络科技公司因逾期付款而遭受了额外损失,向下游供应商赔偿了547773.19元。软***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博络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博络科技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软***公司辩称:不同意博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项诉请,应该自2022年2月19日开始起算,利率应该按照LPR的一倍计算;对第二项诉请,应该自2022年5月25日起算,利率应该按照LPR的一倍计算;对于第三、四项诉请,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是违约责任的范围,另外博络科技公司没有提供547773.19元损失的证据以及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博络科技公司律师费和经济损失。
博络科技公司提交了证据,软***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23日,软***公司(甲方)与博络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采购软硬件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合同生效之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合同采购暂定价为556万元,税率13%。合同价款分四阶段进行支付,阶段一付款条件是:甲方收到甲方客户第一笔进度款后,乙方申请支付100万元,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阶段二付款条件是:乙方完成阶段一、二全部工作并取得甲方**确认的服务完工证明,且甲方收到甲方客户的相应进度款项后,乙方申请支付付至合同额的60%,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阶段三付款条件是:乙方完成阶段三全部工作并取得甲方**确认的项目验收报告,经相关审计部门审定结算后,且甲方收到甲方客户的结算验收的款项后,乙方申请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合格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支付;阶段四的支付条件: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金,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项目分为三个阶段进行,阶段一是安装部署服务,乙方完成渝***城市8个基础软件平台的搭建,城市综合指挥服务平台各平台软件与城市大数据基础资源中心各平台软件相互支撑;阶段二是详细规划设计服务,完成渝北区新型智慧城市智能中枢建设项目一期详细设计,验收文档为服务完工证明;阶段三是定制开发服务,如下4个服务模块分别验收:数据可视化平台定制开发服务、城市全景展示定制开发服务、委办局数据资源调研定制开发服务、大数据资源池定制开发服务,验收文档为验收报告。工作内容完成后,乙方可申请项目验收;阶段四是质量标准和保修,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金。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使得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如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内容。
博络科技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软***公司提供了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所需的货物和安装服务。博络科技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完成第一阶段施工,于1月7日向软***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17日,软***公司向博络科技公司出具了第一阶段的《服务完工证明》,并于1月18日签收了上述100万元发票。博络科技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软***公司开具了涉及第二阶段款项总金额为233.6万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软***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签收了上述发票。后软***公司于2022年6月4日向博络科技公司支付了第一阶段的款项100万元,于2022年7月19日支付了第二阶段的款项233.6万元。
为向软***公司主张权利,博络科技公司和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向博络科技公司开具了发票。
博络科技公司提交了**公司与软***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业主向**公司出具的服务完工证明(2021年9月27日,对应博络公司第二阶段服务)的证据、**向软***公司付款的电子回单(2021年12月2日、2022年1月13日),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博络科技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软***公司收到了其客户**公司支付的二个阶段款项的事实。
博络科技公司提交了中建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起诉博络科技公司等被告的民事起诉状、中建材公司与博络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建材公司与博络科技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及附件(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付款流水、(2022)京0116民初45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博络科技公司先从第三方中建材公司采购货物再向软***公司供货,因软***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导致博络科技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承担了逾期付款的责任,共计赔偿547773.19元。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博络科技公司作为买方与中建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博络科技公司提交的其作为被告的诉状,有公司和个人为其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博络科技公司对中建材公司违约,与软***公司对其违约之间没有必然因果联系,对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博络科技公司与软***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博络科技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阶段一和阶段二的供货和安装义务,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相应的价款。软***公司逾期付款,应对博络科技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中对软***公司违约的责任无明确约定,博络科技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的1.5倍(5.55%)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软***公司辩称应按照LPR的1倍标准计算,综合考虑软***公司的违约情节以及博络科技公司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对博络科技公司请求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款均是应自软***公司收到博络科技公司提供的等额合格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故本院采信软***公司的部分辩称,将博络科技公司主张的两阶段货款的逾期利息起算点分别调整为2022年2月18日和2022年5月25日。
关于博络科技公司的律师费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也并非博络科技公司维权所必需支出,故对该博络科技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博络科技公司要求软***公司赔偿其向下游客户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547773.19元。对此本院认为,博络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系因软***公司违约所导致,与软***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博络科技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博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0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重庆博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5.92元(原告重庆博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博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28.2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7.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牛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