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10920号
原告:重庆博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3号渝州新城1-1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9633T。
法定代表人:吴秋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平,重庆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青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塔坪路18号附7号祥瑞云鼎阳光7号楼二层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94GF2U。
法定代表人:袁琼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博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络公司”)与被告重庆青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尚健身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生平、被告青尚健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429.65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地胶变更为地坪漆基层调整损失2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工程预算表为准,发生工程量变更的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价款为40万元,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对施工内容进行了较大范围的调整(有图纸),同时被告未按时材料进场,造成工期延后;被告私自将合同约定的地面材料地胶换为地坪漆(二者的基层处理方式不同),导致地面损毁,重新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2万元。并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构成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暂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施工中增项工程款为47078元,减项工程款为53648.35元,品跌后实际减少工程款6570.35元,故工程总价款为393429.65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80000元,扣除质保金20000元,剩余93429.65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1日完工,次日交付给被告验收并开业经营。以上工程款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尚健身公司辩称:原告无装修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且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存在增减,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经我方多次催告,原告也未到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经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进行施工和整改,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因此我方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两万元,是因为原告自身处理地面不平导致的返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违约金的功能就是填补损失,不能够重复主张。对原告延误工期、装修质量不合格等违约行为,被告方将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装修合同》及附件(青尚健身房基础装修预算、弱点系统预算表、发包方材料进场明细表),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商铺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以工程预算表为准,发生工程量变更的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价款为40万元(注:此价款为工程结算依据,最终要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组成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施工图;3、工程预算表(包含基础装修预算表、弱点系统预算表);4、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行业的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款约定:“发包方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为骆红梅,身份证号码......。发包方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视为发包方的确认。”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时,甲方不得有任何的使用行为,否则视为甲方对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保修期自甲方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执行工程款的支付:(1)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前,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20%即8万元;(2)工程进行到水电布线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即12万元;(3)工程进行到泥工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即12万元;(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15%即6万元;(5)乙方剩余工程款5%即2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青尚健身基础装修预算表:“序号:17;工程:地面找平;施工说明:红狮水泥、石粉;单位:㎡;工程量:647……备注:按设计图纸施工。”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为47078元,减少工程量的价款为53648.35元,品跌后实际减少价款为6570.35元;按质按量完成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393429.6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原告不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出示照片和视频,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2日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拍摄的人是被告的员工,施工期间也在现场;原告出示2019年5月14日装饰合同书及收款票据,证明由于被告私自更换合同约定的地面材料,导致原告委托他人重新施工遭受损失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双方签字盖章,重新施工系因原告未按约定对地面进行找平,返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出示骆红梅与陶庆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告知函、部分视频及照片,证明原告未施工完毕,施工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原告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被告质证认为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均是合格工程,告知函上反馈的内容不属实,视频和照片无法反映出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法定资质,原、被告2019年3月9日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及附件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案涉《工程装修合同》及附件虽然无效,但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22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有其举示的被告开业现场照片及视频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则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429.65元问题。按照《工程装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93429.65元(393429.65元-已付工程款280000元-未到退还期质保金2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3429.6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地胶变更为地坪漆基层调整损失20000元问题。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地面找平由原告负责施工,地面上的地胶或地坪漆施工由被告自行负责。如果原告地面找平合格,则无论被告施工的地坪漆是否合格,均与原告无关,但事实上原告却委托他人重新施工地坪漆并支出相应费用,则可据此反证原告地面找平不合格。其次,原、被告对其他增减项目费用的承担均有详细的书面约定,而对原告委托他人重新施工地坪漆费用承担却无书面约定,原告陈述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的履约习惯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认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最后,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委托他人重新施工支出的费用2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地胶变更为地坪漆基层调整损失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问题。由于案涉合同无效,则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对双方即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青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络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93429.6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博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青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2084元,由原告重庆博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重庆青尚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昌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予波
书 记 员 朱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