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6民初3302号
原告: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3幢1单元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049482Y。
法定代表人:胡大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伟,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55405275-0。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董事长。
原告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比飒公司)与被告重庆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重庆晋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涛、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比飒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晋愉公司送达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被告重庆晋愉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比飒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晋愉·大岭湖别墅车库门供应及安装合同》,合同金额为202020元,承包方式:车库门体(含门楣,不含立柱)面积在7平方米以内按合同价格执行;车库门体超过7平方米,超出部分按照门体单价计算,即超出部分单价为250元/平方米。如需采用双轨另加150元/樘,门洞没有侧门的需加装立柱,另追加200元/樘。每套车库门包含4个视窗,如需加装视窗按每个380元/个单价执行,每套门的视窗数量根据车库门板宽度配置。本工程结算总价为215192.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工程,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对原告的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并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工程竣工验收表。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产品货到现场安装完毕经晋愉公司内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50%,自内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三个月内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4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综上所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519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8616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之日止)。
被告重庆晋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晋愉·大岭湖别墅车库门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上滑道车库门,型号:施普雷特,数量:39套,结算单价5180元/套,合同总额:202020元。车库门体(含门楣,不含立柱)面积在7平方米以内按合同价格执行;车库门体超过7平方米,超出部分按照门体单价计算,即超出部分单价为250元/平方米。如需采用双轨另加150元/樘,门洞没有侧门的需加装立柱,另追加200元/樘。每套车库门包含4个视窗,如需加装视窗按每个380元/个单价执行,每套门的视窗数量根据车库门板宽度配置。合同产品货到现场安装完毕经晋愉公司内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50%,自内部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三个月内支付该批货款总额的45%,余5%作为质保金,自投入使用两年质保期满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双方同时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表》。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晋愉·大岭湖车库门收方正式验证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215192.50元。审理中,原告只主张资金占用利息8616元,放弃其余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晋愉·大岭湖别墅车库门供应及安装合同》、送货单、核对清单、移交清单、《工程竣工验收表》、《晋愉·大岭湖车库门收方正式验证单》等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晋愉·大岭湖别墅车库门供应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余5%作为质保金,该款项尚未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204432.9元[215192.50元-(215192.50元×5%)]和资金占用利息86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多余部分,不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204432.9元。
二、被告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8616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重庆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重庆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被告重庆重庆晋愉硕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漆恒邦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