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4民初1192号
原告: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13幢1单元5-11。
法定代表人:胡大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柏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陈庹路666号52栋,组织机构代码69927504-X。
法定代表人:柯敬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英,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粲林,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了晋愉盛世融城A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A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包干价为26766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3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完成了工程,被告也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不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953813.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起诉时为86836.80元)。
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具有电子与智能化专业承包资质。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晋愉盛世融城A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晋愉盛世融城A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交由被告安装,履约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5%,待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被告之日起),保修金为5%,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并经双方确认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保修金。工程进度款支付为按被告审定的进度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保修金除外),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0000元,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过了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分别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852861.1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晋愉盛世融城A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收据、支付工程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现讼争工程已单项竣工验收,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现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852861.17元,尚有823813.83元工程款及13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支付原告,审理中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负有将上述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953813.83元支付原告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从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起诉时为86836.80元),因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间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完毕后6个月内付清,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办理了结算,因此,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期间,本院以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起始计算节点,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953813.83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以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953813.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69元,由重庆晋愉峰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