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5336号
原告:重庆华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鑫玲,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大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柏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异议申请,后被告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2016)渝01民辖终1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戴鑫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华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渝能国际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未分配利润323535.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重庆华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渝能国际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未分配利润320478.6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渝能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双方按照50%分担费用、利润;所有费用支出均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方可有效。2008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了《渝能集团安防工程合作项目利润分配备忘录》,明确该工程利润率为29.25%;同时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都市经典安防系统质保金等投资款共计122384元,并将该款项直接作为渝能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的投资借款。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价为2445399.13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共计360696.35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润后,就再未支付剩余利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来院。
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有合作事实,2014年5月26日双方进行最后结算,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48907.98元,原告所诉请320478.64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举示的2014年5月26日的《渝能国际智能化系统工程利润分配备忘录》,因系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2、对被告举示的往来电子邮件,因无法确认发件人身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为:“为搞好重庆“渝能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的施工工作,达到本项目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双方通过认真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共同为智能化行业的健康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特达成如下合作协议:1、由比飒公司负责此项目的实施工作,由华丰公司负责此项目的监督及指导工作。2、所有费用控制计算及支出均阳光操作,由双方代表签字认可,方可有效。3、所有费用(含设备、线缆、人工、协调、税收、采购、前期投标、履约保证金)等均由双方各承担50%。若那方资金不能全部到位,均付对方所差资金额每月利息为2%的融资费。4、售后服务费用由双方核实成本,税金以税票金额为准。5、工程项目结束后按结算金额除去工程成本,本项目利润双方各得50%。6、比飒公司对本项目的工程质量负全责,华丰公司协调外围关系”。2008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渝能集团安防工程合作项目利润分配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内容为:“截止2008年12月1日,合作双方对渝能集团安防工程合作项目的利润分配作如下说明:1、都市经典安防系统,比飒欠华丰质保金¥5000.00元;2、城市新锐安防系统,比飒欠华丰质保金¥9000.00元;3、渝能国际板楼可视对讲系统,利润为¥61463.00元;但库存设备费¥22850.00元,质保金留¥21846.00元(现剩余¥16767.00元,按50%分配,双方各分配¥8384.00元)。4、渝能国际板楼可视对讲系统华丰投资款为¥100000.00元。以上1-4项,比飒应归还华丰投资款¥100000.00元,应支付给华丰利润¥22384.00元,共计¥122384.00元。另有¥44696.00元未分配,待库存设备使用后及扣除质保期成本后进行分配。5、渝能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已进入安装阶段,工程总价为¥2118500.00元,经计算毛利润为¥619613.00元,毛利润率为29.25%,双方各投入RMB32万左右,方可实施完该工程项目。华丰公司将利润和前期投资借款共计¥122384.00作为渝能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的投资借款”。200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收到重庆华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渝能国际智能化小区”项目投资款50000(大写:伍万元整),,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谭伟,2006年12月15日,与2006年12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配套”;200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收到重庆华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款系渝能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之可视对讲投资款,此据,收款单位: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办人:胡大海,2007年3月28日”;2009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万元,同日,胡大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内容为:“收到渝能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投资款支票壹张,,金额:捌万元整。此据,收款人:胡大海,2009年元月6日”;2012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内容为:“今收到重庆华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渝能国际智能化系统工程投资款,金额为6万元”。2014年1月14日,渝能国际小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重庆渝能晨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金额为2445399.13元。
2009年9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99544.98元,以上合计共支付399544.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形成的即2008年12月14日的《渝能集团安防工程合作项目利润分配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能够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2008年12月14日的《渝能集团安防工程合作项目利润分配备忘录》中载明的该工程毛利润为619613元,及结合《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润各得50%,原告应分得合伙利润309806.5元,因原告对该合伙投资262384元,故被告合计应支付原告572190.5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399544.98元,尚欠172645.52元。被告抗辩的只应支付48907.9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分配利润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72645.5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原告重庆华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8.5元,被告重庆比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