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1203号
上诉人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南京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奔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金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重庆奔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南京金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奔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焊装线钢构、二次水电气管网、地基及设备搬迁安装合同书》(简称安装合同)第4.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达到,属事实认定错误。1.按照安装合同第4.3条约定,付款条件为“乙方(重庆奔飞公司)调试工在甲方(南京金龙公司)现场,通过工艺优化,节拍达标及保证调整后生产的白车身精度及装车匹配状态不得低于样车状态(参照长安金牛星整车精度),再付总款的30%”。实际情况是,重庆奔飞公司所承揽的案涉焊装生产线的生产节拍严重不达标,安装合同约定的节拍为20台/时,但实际仅为8台/时。需要说明的是,南京金龙公司所购买的设备为二手设备,因此,安装合同所约定的生产节拍已在设备原正常产能的基础上核减了20%,若重庆奔飞公司对于焊装生产线安装、恢复、调试符合合同约定,完全可以达到安装合同约定的20台/时的节拍。2.重庆奔飞公司未对与白车身精度直接关联的夹具精度进行复测。一审判决以南京金龙公司已将案涉生产线实际投入使用及南京金龙公司未向重庆奔飞公司提供长安金牛星整车精度作为参照样车状态,认定案涉合同第4.3条的付款条件已达到,与事实不符。3.案涉生产线搬迁项目启动于2017年7月,原计划应于2017年11月投入使用。因生产线的循环水管道管径设计不合格,导致南京金龙公司一直未投入正常使用。后因若不将该生产线投入使用,将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南京金龙公司安排生产计划。但在使用过程中,每生产日均多次发生重大事故,甚至在2018年12月4日至12月9日即产生故障维修记录70余次,南京金龙公司为减少损失也不得不使用,但并不能免除重庆奔飞公司合同义务,且南京金龙公司只有经小批量使用后才能发现生产线是否存在问题,并在终验收前要求重庆奔飞公司履行调试、整改、恢复义务。4.对于未提供长安金牛星整车精度事宜,南京金龙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说明真实情况,即南京金龙公司所购买的案涉生产线为南京长安汽车有限公司的旧生产线,该款车身已进行多次设计变更及改型,但夹具3D数据未更新,故夹具3D数据已不具备参考性。但夹具号称“焊接之母”,夹具的精度与生产线生产的白车身精度密切相关,因此南京金龙公司向重庆奔飞公司提供车身3D数据,并要求其运用车身3D数据对生产线的夹具3D数据进行复测,但重庆奔飞公司一直未对生产线夹具进行检测。综上,安装合同第4.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南京金龙公司不应向重庆奔飞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二、一审判决认定1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于2018年11月10日返还,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1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小批量生产3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事故返还。南京金龙公司已举证,在样车试焊后,南京金龙公司于2018年11月进行小批量投入使用过程中,每生产日均发生多次生产质量事故,少则停工一小时,多则停工半天,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因此10万元履约保证金暂时不予返还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已到返还期限,也应于30个工作日之后即2018年12月21日返还,且为无息返还。三、一审判决以年利率6%的标准要求南京金龙公司向重庆奔飞公司支付利息,于南京金龙公司不公,于法无据。1.南京金龙公司从未恶意拖欠重庆奔飞公司项目款项,恰恰相反,依照安装合同约定,将4.3条所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110万元已提前支付给重庆奔飞公司。南京金龙公司未支付余下合同款项系因重庆奔飞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以载明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50%,该回复也仅释明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而非按照,现行通行做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35%计算利息,年利率6%明显畸高。四、安装合同应当被确认终止。1.案涉项目的总价款为737万元,包括案涉生产线气动元件、电器元件的采购更换费用。然而,重庆奔飞公司在生产线安装过程中未对气动元件、电器元件进行换新,导致生产线设备存在漏气、电缆老化等问题,重庆奔飞公司拒绝对上述元件进行更换,给南京金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2018年12月20日,南京金龙公司与重庆奔飞公司召开终验收会议,终验收会议纪要中,重庆奔飞公司承认生产线节拍不达标,存在诸多需要整改的问题。然而会议召开后,重庆奔飞公司撤走其维修工,拒绝提供后续整改、调试服务。重庆奔飞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视其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义务。重庆奔飞公司的种种行为已表明了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南京金龙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南京金龙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自行委托有调试能力的第三方对案涉生产线进行节拍提升。二审审理中,南京金龙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根据重庆奔飞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以及安装合同附件,应当采购的气动元件、电器元件的费用总计505598元,但实际上重庆奔飞公司基本上未履行。经查,未更换的气动元件、电器元件的总费用为405955元。此外,为了整改案涉项目存在的问题,南京金龙公司向第三方询价,整改费用达500多万元。因此,南京金龙公司保留对于后续可能发生的整改费用而向重庆奔飞公司索赔的权利。3.关于南京金龙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第一、在南京金龙公司初次投入小批量生产时,生产线基本上处于边用边修的状态,每天维修次数达到十次以上,也就是说在设备维修时,车间生产线的工人都是处于待工状态的。一审中,南京金龙公司也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2018年11月至12月因停工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第二、案涉生产线的节拍仅为8台/时,达不到合同约定的20台/时。对于相同的生产任务,目前的生产节拍所花费的时间要比20台/时更长,必然也会造成工资损失。
重庆奔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正确,应予维持,但还应判令南京金龙公司支付质保金73.7万元、改造费341432元;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驳回南京金龙公司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南京金龙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最终验收确认没有合格,是南京金龙公司自己造成的,即其无法提供技术参数,重庆奔飞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如付款条件未成就,南京金龙公司不应支付部分款项,不应使用生产线,亦不应接受全额发票。二、关于生产线节拍问题,南京金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项目为白车身焊接生产线搬迁,搬迁前该生产线已停产一年多。影响白车身焊接生产节拍主要有以下几个因素:1.生产线员工均为临时招募,未进行正规的生产培训,截至2018年12月南京金龙公司都未配置专业设备维护人员。2.案涉设备系南京长安汽车有限公司处置的二手设备,且闲置一年多后进行搬迁,经过搬迁后已经恢复到原来的布置,各动作流程和搬迁前一致,程序动作恢复到搬迁前状态,并已经生产了约1万台以上车辆,动作条件及执行时间一致,设备影响节拍的可能性已无。3.原材料(钣金件)本身精度问题,造成现场无法装配到位或装配后精度差,造成车身精度问题和影响节拍,夹具无法夹持、需要人工干预或调整才能安装到位。生产线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试产下线10台后,因南京金龙公司提供的零部件迟迟未到,造成无法及时试线。车身生产过程是将100%各部件焊接上,即使95%的配件到齐,也无法生产。4.汽车生产应进行多次产能爬坡提升过程,需要有完善的团队进行组织,但实际生产中无产能爬坡提升计划,也未进行有效的产能爬坡。5.白车身生产主要的能源需求是电力和冷却水,因为冷却水供应量不足或冷度不够,造成无法及时对焊枪进行冷却,造成生产开开停停,甚至造成焊枪长时间停滞不流通堵塞等情况发生,因此才有后面的修改冷却水管道改造事宜。三、关于管道改装费341432元,一审判决以南京金龙公司未审计为由认定未达成一致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四、根据安装合同约定,南京金龙公司应当提供3D数据,重庆奔飞公司才能进行检测。3D检测通常需要原始数据,通过三坐标仪器,对比原始数据和实物,才能清楚知道实物的精度偏差,因南京金龙公司一直未提供原始数据,导致无法进行3D检测。五、关于投标保证金,南京金龙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南京金龙公司应当于30个工作日后退还。六、安装合同中重庆奔飞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南京金龙公司应按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未支持重庆奔飞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73.7万元是错误的。虽然南京金龙公司确认未验收合格,但系因南京金龙公司未提供数据造成,同时由于南京金龙公司使用至今并生产,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七、一审判决要求重庆奔飞公司支付罚款18.5万元以及赔偿配件损失131276.2元错误。综上,请求驳回南京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重庆奔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重庆奔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金龙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84.8万元(含质保金)以及自2018年9月28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南京金龙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以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判令南京金龙公司支付管道改装费341432元以及自2018年6月12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判令南京金龙公司因延误工期赔偿重庆奔飞公司为此支付人员工资损失452326元(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计14个月×4人×8077.25元);5.诉讼费用由南京金龙公司负担。
南京金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自2018年12月20日终止;2.判令重庆奔飞公司承担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罚款18.5万元;3.判令重庆奔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4543.84元;4.反诉费用由重庆奔飞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南京金龙公司发布焊装线钢构、二次水电气管网、地基及设备搬迁安装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其中载明保证金应在投标书递交时一并递交;中标的投标方的投标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到小批量生产3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事故予以无息退还等。2017年6月19日,重庆奔飞公司向南京金龙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等,并向南京金龙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 重庆奔飞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6月21日与南京金龙公司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南京金龙公司)与乙方(重庆奔飞公司)就焊装线钢构、二次水电气管网、地基及设备搬迁安装项目及相关工艺的编制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安装合同及附件,附件一:《焊接线钢结构技术协议》,附件二:《焊装车间二次配电及动力管网技术协议》,附件三:《照明风扇技术协议》,附件四:《金龙星生产线安装明细表》,附件五:《设备搬迁安装技术协议》,附件六:《金牛星搬迁项目进度计划》;合同含税价格人民币737万元整;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221.1万元整);乙方承制钢结构、二次配电和水电动力管网的新建项目和地基完工后,并将本项目的所有焊装线体、输送、焊机及焊钳系统发运至甲方指定工厂后,恢复安装并经过第一轮试焊后再付总款的30%(即221.1万元整);乙方调试工在甲方现场,通过工艺优化,节拍达标及保证高速后生产的白车身精度及装车匹配状态不得低于样车状态(参照长安金牛星整车精度),再付总款的30%(即221.1万元整);双方约定将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终验收合格后的12月内无质量问题,剩余款项一次付清。第一笔和第二笔甲方需以电汇形式支付款项,其余款项甲方以电汇或电子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款项。每次付款(除第一笔付款)前乙方需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收到合同总金额90%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2017年8月25日前完成夹具的联调、样车的试焊;2017年9月10日白车身下线EMS输送联调完成;甲方应按本项目要求提供冻结后的夹具3D数据,供乙方复检,项目结束后需归还甲方;所有因设计变更(增加或修改)引起的费用双方协商处理;本合同中所有标的物,乙方在质量保证期内(1年)对甲方非人为因素引起的质量问题免费提供售后服务,并在寿命期限内持续提供修理等有偿售后服务,在寿命期限内如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日内到甲方进行处理;违约赔偿:罚款: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按时交付标的物,每延误一天,则乙方向甲方赔偿本合同价格总额0.5%,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10%;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执行,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及其附件,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执行,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及其附件,甲方应按照乙方实际发生费用予以支付货款;关于合同终止后的赔偿双方友好协商处理,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及其附件自双方签字盖章且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之日起生效;本合同质保期满,货款付清之日起终止;本合同所有附件是本合同必不可缺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和其附件中对同一个问题描述有差异时,以本合同为准;等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奔飞公司进行了搬迁安装。2017年7月27日,南京金龙公司向重庆奔飞公司发出《关于南龙金牛星搬迁项目施工进度催告的函》一份,其中载明“按照原计划水电气的施工应该于2017年7月25日全部完成,主线母排的安装应该于2017年7月26日全部完成,但目前项目现场实际施工均未按要求完成,工程进度已经出现严重滞后。按照前期的考核管理办法,截至2017年7月27日将考核8万元,这次只对未按要求完成的施工计划提出书面警告,后期的施工计划将按照2017年7月27日拟定的进度计划严格执行(如不能按时间节点完成,将累计进行考核),具体施工计划内容如下……”等。同日,重庆奔飞公司工作人员黄炜在该函下文签名并手写标注“严格按照时间节点执行完成,如施工期间问题点双方提前进行沟通”内容。 2017年8月8日,南京金龙公司向重庆奔飞公司发出《关于南龙金牛星搬迁项目施工进度考核及整改意见的函》一份,其中载明“按照原计划水电气的施工应该于2017年7月25日全部完成,主线母排的安装应该于2017年7月26日全部完成,截至2017年8月7日,上述两项施工项目均未按2017年7月27日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进度已经出现严重滞后。按照前期双方约定的考核管理办法,给予贵公司5000元的罚款,这次只对未按要求完成的施工计划进行考核。后期的施工计划将按照2017年8月8日拟定的进度计划重新进行执行,具体施工计划内容如下……”。同日,重庆奔飞公司工作人员黄炜在该函下文签名并标注“收到”。 2018年6月11日,南京金龙公司与重庆奔飞公司签署《D07项目盘点差异处理方案》一份,其中载明:“经财务、审计、设备部、焊装车间四个部门对D07产线及原配件库进行盘点,结果及费用如下:主缆总价(差异数44个,D07线遗失)62876元、副缆总价(规格0.8m,差异数59个,D07线遗失)18160.2元、焊钳总价(差异数8个,D07线遗失)20800元、电极臂总价(差异数23个,无电极臂)17940元、副缆(规格0.6m,差异数50个,海狮线遗失)、罚款100000元,总计231276.2元,鉴于D07产线水、气管路改造,改造费用先由重庆奔飞公司出,并由我司审计部给出核算费用,此项费用将从总的扣款费用中扣除。”重庆奔飞公司在该方案重庆奔飞公司(代表)处加盖公章,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黄炜签名。 2018年6月25日,重庆奔飞公司向南京金龙公司发送了D07生产线气管路整改审计图纸。 2018年11月5日,南京金龙公司向重庆奔飞公司发出《关于轻客焊装线限期整改的函》一份,其中载明:“兹有贵司于2017年6月21日承接的南京金龙公司轻型车事业部焊装车间D07焊装线钢构、二次水电管网、地基及设备搬迁安装项目,目前生产线频繁发生电气故障,其中侧围线,底板总成转运系统、车身总成线等经常性发生故障导致生产线停线,严重影响我司正常生产活动的开展。为保证我司焊装车间生产活动的正常开展,请贵司收到本函5日内提供生产线所有遗留问题的整改方案及整改时间,2018年11月15日前将所有遗留问题完成,逾期未处理的问题,我司将自行委托专业厂家进行整改,整改产生的所有费用从贵司剩余合同款项内扣除,并追偿因设备问题及问题整改工作造成的所有损失,不再另行通知。” 2018年11月10日,重庆奔飞公司向南京金龙公司发出《关于轻客焊装D07焊装线限期整改回复函》一份,其中载明:“一、近期发生的几起电气故障排查如下:1.底梁总成PKF自动手动行走不到位,需要一直复位才能工作问题。问题原因是通讯不稳而造成,重新更换变频器通讯线问题已于2018年11月5日解决。2.右侧尾往复杆举升一半停止自动控制不住,变频器报警代码F4问题。故障原因是往复杆精密调压阀气压输出不稳定,造成往复杆和电机不同步启动不了。故障分析原因如下:(1)此设备精密调压阀使用年限较长里面皮圈卷边。(2)每天频繁开关总气造成气压冲击导致里面皮圈卷边不畅,我司已拆下清洗润滑,问题已于2018年11月6日解决。(3)换气天冷调压阀会受气温差影响,很容易发生故障。3.车身总成往复杆升降问题。故障原因精密调压气压不稳,我司已清理润滑维修处理,另外我司11月8日已提交我司采购单采购一套精密调压阀,因为该设备产品更新换代采购周期较长在4周左右才能到货后安装。上述故障原因均为设备老化造成,非搬迁和安装原因,本着良好合作尽快协助贵司生产的原则,我司现场人员努力解决。二、现场多次设备故障是人员操作不熟悉造成,举例如下……。三、本项目为设备搬迁项目,按合约约定,2017年9月份就应该量产,但因贵公司的零部件供应问题迟迟无法生产,并一直拖延,但我公司人员一直都派员现场陪产或整改,直到现在都未将终验收办理,付终验收款。四、本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退还问题,本公司也跟催多次,一直未退款,请能尽快办理。五、贵公司本项目代表2018年5月3日通知我公司增加循环水管道,项目完成后,至今未给予办理结算和付款手续,也请尽快办理。上述问题,请贵方能协调解决并十日内回复办理完成时间。” 2018年12月20日,南京金龙公司与重庆奔飞公司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其中载明:参会人员:南京金龙公司:王智(生产部)、赵健(焊装车间)、张正(工艺部)、顾兴苗(工艺部)、张翠兰(财务部)、陈曦(财务部)、胡方响(法务部)、王平(设备部);重庆奔飞公司:罗林(项目经理)缺席;谢世典(法人代表)、黄伟(现场负责人)、康睿洪(现场负责人)、任明国(现场负责人);内容摘要:1.D07焊装线生产节拍不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之20台/时,目前生产线最高生产节拍为8台/时,目前焊装车间D07生产线人员配置远高于该生产线在南京长安使用期间的人员配置,根据技术协议之4.1.5.2,所有工位生产节拍能够满足甲方工艺要求,对不满足的部分乙方要出具具体节拍提升方案并最终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目前仅能提供MB020及MB040两套夹具的检测报告,根据技术协议之4.1.6第7款,终验收时对所有工装进行标定(采集数据),并提供标定报告;3.生产线设备电气故障多发,现场统计数据12月5日至12月9日,累计停线时间40.8小时(两班制,12小时/班);4.现场新做钢构部分技术协议要求焊机吊挂轨道为18#工字钢,实际为16#工字钢;5.现场新做EMS下线输送系统6台吊具,其中一台因故障停用1月有余;6.本次所提供的验收资料内缺少:钢结构载荷计算书、验收标准,电气资料内缺少EMS下线输送系统相关资料。会议决议:本次验收不通过。另,重庆奔飞公司在该会议纪要重庆奔飞公司参会人员处手写添注“1.节拍提升过程中,南京金龙需提供合格且充足的配件,满足要求的操作人员配置;2.投标保证金请先行退还;3.水气管道变更产生的费用需及时(2018年12月底)双方解决”内容。 另,案涉合同签订后,南京金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重庆奔飞公司前二笔221.1万元款项,即442.2万元,并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给重庆奔飞公司合同款项110万元,合计支付给重庆奔飞公司552.2万元。重庆奔飞公司已开具金额合计73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南京金龙公司。 2018年8月31日,重庆奔飞公司制作对账函一份,其中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南京金龙公司尚欠184.4万元应收账款、10万元其他应收款等。南京金龙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在该对账函数据相符栏中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标注“核对一致”内容。 案件审理过程中,重庆奔飞公司陈述南京金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冻结后的夹具3D数据供其复检,南京金龙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关数据造成工程项目无法进行复检及验收,但南京金龙公司实际已于****年**月**日出生产即实际使用,应视为安装合格并验收,在正常生产之后双方确认的施工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27日,没有书面的交付记录,但南京金龙公司在2017年9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生产了223台汽车,且对账单中南京金龙公司已确认欠付重庆奔飞公司的款项,如南京金龙公司有异议认为未到期应在对账函中明确列出并注明,但南京金龙公司在数据相符一栏中明确为核对一致。 南京金龙公司陈述重庆奔飞公司恢复安装的生产线节拍仅为8台/时,远低于安装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所约定的20台/时,且未及时进行问题整改、节拍恢复,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账函中的应付款项并未列明为到期款项,仅能反映截止2018年6月30日双方间应收应付款项,并不能反映截止现在双方间应收应付款项的实际数额,重庆奔飞公司陈述的生产223台车身不存在,2017年生产线恢复安装后未生产,仅进行过设备验证,案涉生产线延期至2018年5月才进行第一台样车试焊,2018年6月进行了第一批样车试焊,生产线为全手动状态,2018年7月进行了1台样车试焊,2018年8月进行了4台样车试焊,2018年9月进行了24台样车试焊。2017年11月双方曾尝试进行试焊,但因车身焊接采用微机电阻焊设备,设备需循环水冷却,而循环水管道管径不符合技术规范导致案涉生产线设备高温报警无法使用,南京金龙公司实际使用案涉生产线的时间为2018年11月,但并非默认案涉生产线已交付验收合格,也不代表重庆奔飞公司后续合同义务可以不履行,而是南京金龙公司为减少损失,可及时发现案涉生产线所存在的问题,由重庆奔飞公司及时整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奔飞公司与南京金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南京金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重庆奔飞公司前二笔221.1万元款项即442.2万元,关于合同尾款,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调试工在甲方现场,通过工艺优化,节拍达标及保证高速后生产的白车身精度及装车匹配状态不得低于样车状态(参照长安金牛星整车精度),再付总款的30%(即221.1万元整)。双方约定将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终验收合格后的12月内无质量问题,剩余款项一次付清。”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虽2018年12月20日终验收会议决议案涉项目验收不通过,但南京金龙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重庆奔飞公司提供长安金牛星整车精度作为参照样车状态等,且南京金龙公司自认2018年11月即已实际使用案涉生产线进行生产,故重庆奔飞公司有权要求南京金龙公司将第三笔221.1万元合同款项支付完毕。但南京金龙公司在支付完前二笔221.1万元合同款项之后仅支付给重庆奔飞公司1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重庆奔飞公司有权要求南京金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11.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而质保金73.7万元因案涉项目验收不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重庆奔飞公司无权要求南京金龙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 关于重庆奔飞公司诉请主张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中标的投标方的投标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到小批量生产3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事故予以无息退还”,现南京金龙公司自认2018年11月即实际使用案涉生产线进行生产,而重庆奔飞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向南京金龙公司发出的《关于轻客焊装D07焊装线限期整改回复函》、2018年12月20日终验收会议中均明确提出过要求归还投标保证金,但南京金龙公司至今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重庆奔飞公司有权要求南京金龙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重庆奔飞公司诉请主张的管道改装费34143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安装合同中约定“所有因设计变更(增加或修改)引起的费用双方协商处理”,而2018年6月11日南京金龙公司与重庆奔飞公司签署的《D07项目盘点差异处理方案》中明确载明“鉴于D07产线水、气管路改造,改造费用先由重庆奔飞公司出,并由我司审计部给出核算费用,此项费用将从总的扣款费用中扣除”,也即截至2018年6月双方尚未就管道改装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南京金龙公司陈述现审计部尚未给出核算费用的具体金额,而重庆奔飞公司制作的报价书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南京金龙公司的认可,故管道改装费的数额现双方并未达成一致,重庆奔飞公司主张应由南京金龙公司支付管道改装费341432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奔飞公司诉请的人员工资损失452326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系重庆奔飞公司单方计算,且案涉项目直至2018年12月20日终验收会议决议验收不合格,重庆奔飞公司委派员工进行现场调试、施工等系履行相关合同义务,重庆奔飞公司该诉请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南京金龙公司要求确认安装合同自2018年12月20日终止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南京金龙公司自认2018年11月已实际使用案涉生产线进行生产,故合同并非无法执行,且案涉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南京金龙公司无权要求终止安装合同,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南京金龙公司要求重庆奔飞公司支付罚款18.5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罚款: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按时交付标的物,每延误一天,则乙方向甲方赔偿本合同价格总额0.5%,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10%”,而在南京金龙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重庆奔飞公司发出的《关于南龙金牛星搬迁项目施工进度催告的函》中明确载明考核8万元等、于2017年8月8日发出《关于南龙金牛星搬迁项目施工进度考核及整改意见的函》中明确载明罚款5000元等,2018年6月11日南京金龙公司与重庆奔飞公司签署《D07项目盘点差异处理方案》中明确载明罚款10万元等,重庆奔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黄炜均在上述文件中予以签名确认,且重庆奔飞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的方案中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重庆奔飞公司对相关罚款情况及金额均未提出异议,故南京金龙公司要求重庆奔飞公司支付罚款18.5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南京金龙公司要求重庆奔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配件遗失损失131276.2元已经在2018年6月11日南京金龙公司与重庆奔飞公司签署的《D07项目盘点差异处理方案》中明确了相应的组成及金额,重庆奔飞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该部分损失131276.2元应由重庆奔飞公司支付给南京金龙公司。而因生产线停线的利润损失系南京金龙公司单方计算,且南京金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生产线故障停线等导致的直接损失,故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11.1万元及利息(以111.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罚款18.5万元;四、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配件损失131276.2元;五、驳回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34元,由南京金龙公司负担12691元,重庆奔飞公司负担160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重庆奔飞公司负担3022元,南京金龙公司负担10408元。 南京金龙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投标文件商务部分完整版,拟证明:安装合同的工程总价包含了搬迁安装项目、地基项目以及亮化项目、电气元件采购项目、气动元件采购项目等,重庆奔飞公司应当按约定采购原材料进行更换。2.夹具亮化项目清单、电器气动更换明细及气动元件更换明细,拟证明:经盘查,重庆奔飞公司承诺应予更换的电缆、气管、气阀线圈盖、SC气缸等应更换的元件基本未更换,直接导致案涉生产线气管漏气、故障频发,严重影响了案涉生产线的生产节拍。3.钢结构、水电气系统项目清单及相差比对,拟证明:钢结构、水电气系统部分工程配件的数量及品牌严重不符合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的约定,如重庆奔飞公司应安装工业电扇150套,实际仅安装113套;应安装插座箱PZ-30-1840套,实际仅安装23套;应安装工位照明灯具(2*40W)420套,实际仅安装248套。 重庆奔飞公司质证意见:1.投标文件如与原件一致则无异议。2.证据2、3由南京金龙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重庆奔飞公司所安装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重庆奔飞公司与南京金龙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安装合同是否终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安装合同第11.2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执行,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及其附件,乙方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20日终验收会议纪决议,案涉项目本次验收不通过。重庆奔飞公司的员工于2018年12月31日撤离南京金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重庆奔飞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之后具有进一步的履行行为。因此,南京金龙公司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要求确认安装合同终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并无证据证明南京金龙公司提起本案反诉前向重庆奔飞公司主张过终止合同,故本院确认安装合同于重庆奔飞公司2019年6月18日收到一审反诉状时终止。 关于重庆奔飞公司主张的合同余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安装合同约定:“乙方调试工在甲方现场,通过工艺优化,节拍达标及保证高速后生产的白车身精度及装车匹配状态不得低于样车状态(参照长安金牛星整车精度),再付总款的30%(即221.1万元整)。”重庆奔飞公司主张南京金龙公司支付前述合同总款30%中剩余部分款项,应举证已达到支付条件。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重庆奔飞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8年12月20日终验收会议纪要明确载明:“D07焊装线生产节拍不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之20台/时”“目前仅能提供MB020及MB040两套夹具的检测报告”“生产线设备电气故障多发”等问题,并决议“本次验收不通过”。重庆奔飞公司确认其工作人员于此后即2018年12月31日撤离南京金龙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其此后解决了前述问题而南京金龙公司拒绝验收。因此,重庆奔飞公司主张南京金龙公司支付111.1万元合同款项的条件并不具备,其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2.重庆奔飞公司辩称,南京金龙公司已经支付合同总款30%中的部分款项及使用生产线、接受发票等行为,均应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既不符会议纪要,亦不能就此反推符合支付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3.重庆奔飞公司还辩称,案涉生产线的生产节拍不达标,系因生产线操作人员素质差、设备老旧、原材料精度低、未实施生产爬坡等问题造成,不是自己的原因。对此,本院认为,重庆奔飞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显示,其在设备搬迁、改造、维保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通过了多个质量体系认证,3年来承接了“长安福特马自达”“霍尼韦尔”“埃创”“长安跨越”“重庆机电集团”等生产线的搬迁,理应对于其承接的案涉生产线系二手设备及特性有充分的认知,其在未能完全实现双方合同约定的性能指标时,直接将原因归咎于设备本身及人员,既缺乏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对于重庆奔飞公司前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重庆奔飞公司主张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涉案招标文件中载明“中标的投标方的投标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到小批量生产3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事故予以无息退还”,因本院已经认定安装合同因重庆奔飞公司原因于2019年5月7日终止,故重庆奔飞公司主张返还上述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京金龙公司主张的343267.64元损失,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南京金龙公司因进度等问题已经向重庆奔飞公司作出罚款合计18.5万元,一审判决对此亦予以支持,实际也弥补了南京金龙公司损失。南京金龙公司另主张343267.64元经济损失,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表格,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奔飞公司在答辩状中所提出的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重庆奔飞公司就本案未提起上诉,且亦无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存在前述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对于重庆奔飞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二审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南京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意见:1.证据1系投标文件商务部分完整版,南京金龙公司一审中提交其中部分内容时已提交完整版的原件供核对,重庆奔飞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据2、3虽系南京金龙公司单方制作,但经本院现场勘验,确有部分零部件重庆奔飞公司未予更换,且案涉生产线亦存在故障,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重庆奔飞公司二审提交其于2020年1月10日向南京金龙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及南京金龙公司复函,拟证明:重庆奔飞公司要求南京金龙公司对管道改装费进行审核,但其至今未审核。 南京金龙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重庆奔飞公司就本案未提起上诉,意味着其认可一审判决,而一审判决对此已经作出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一审判决未支持重庆奔飞公司要求南京金龙公司给付管道改装费的诉请,但重庆奔飞公司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重庆奔飞公司的该项主张及相关证据不予理涉。 本院二审查明: 安装合同约定:2.1重庆奔飞公司负责夹具、输送运输、卸货、安装、检测、亮化、调试、损坏零件(电器元件、气动元件)的更换、陪产服务。2.2钢结构、水电气系统的设计、制造、检测、运输、安装、调试、陪产服务。2.3设备及输送地地基基础的设计、制造、检测、运输、安装、调试、陪产服务。2.4焊机、焊钳、滑轨系统的运输、卸货、安装、检测、亮化、调试、陪产服务。2.5工作踏台、盖板的设计、制造、检测、运输、卸货、安装、调试、陪产服务。2.6电器元件的采购、更换、调试、陪产服务。2.7气动元件的采购、更换、调试、陪产服务。6.技术和质量要求详见附件一、二、三、四、五。 安装合同附件五《设备搬迁安装技术协议》第1.2条约定,生产节拍:JPH设计=22.86台/时(JPH有效=20台/时) 重庆奔飞公司投标文件商务部分载明:重庆奔飞公司成立于2006年,已分别通过了IS09001、IS09014001、OHSAS18001等质量体系认证,同时具有机电设备安装资质。公司在设备搬迁、改造、维保等方面积累丰富的经验。三年来,承接了“长安福特马自达”“霍尼韦尔”“埃创”“长安跨越”“重庆机电集团”等生产线的搬迁。 重庆奔飞公司二审陈述:1.南京金龙公司验收时认为不合格,但重庆奔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会议纪要中提到的问题后来都解决了,但南京金龙公司拒绝验收。南京金龙公司曾答应付款,但一直未给。2.重庆奔飞公司不保证能达到每小时20台,南京金龙公司的要求不合理。3.在2018年12月20日验收之后,重庆奔飞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31日撤离。 南京金龙公司二审陈述:2018年12月20日验收会议召开之后,因重庆奔飞公司根本解决不了生产线存在的问题,而且此后的整改费用极高,重庆奔飞公司不愿意承担。 南京金龙公司二审提交一份343267.64元损失的补充说明,记载2018年11月至12月9日发生停线时长1小时以上的停工事故8次,导致其经济损失343267.64元,并附影响工人数、损失工时、单价、停工原因的表格一份。 二审中,本院应南京金龙公司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D07焊装生产线中的元器件是否更换进行现场勘查。经勘验:1.南京金龙公司称电柜箱未更换,重庆奔飞公司称不记得了。2.重庆奔飞公司指认2-3个气缸已经更换,南京金龙公司称可能有极个别更换。3.重庆奔飞公司指认电机电缆线已经更换,后经检查后确认未予更换。4.关于其他元器件,因时间问题,重庆奔飞公司称另外提供供货单等证据证明已经更换,故不再勘验。重庆奔飞公司此后未提供供货单等证据。 另查明:重庆奔飞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收南京金龙公司反诉状。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及其附件五《设备搬迁安装技术协议》、投标文件、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一审卷宗等在卷为凭。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南京金龙公司主张安装合同已于2018年12月20日终止能否成立;2.重庆奔飞公司主张南京金龙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11.1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3.重庆奔飞公司主张南京金龙公司退还10万元保证金应否支持;4.南京金龙公司主张重庆奔飞公司赔偿其损失343267.64元应否支持。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 三、确认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焊装线钢构、二次水电气管网、地基及设备搬迁安装合同书》于2019年6月18日终止; 四、驳回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34元,由重庆奔飞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98元,由重庆奔飞公司负担2493元,南京金龙公司负担2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8元,由重庆奔飞公司负担14638元,南京金龙公司负担4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法官助理 彭晓莉 书 记 员 胡 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