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17民初250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奔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金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奔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静敏、胡方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奔飞公司与南京金龙公司之间签订的《焊装线钢构、二次水电气管网、地基、地基及设备搬迁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南京金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重庆奔飞公司前二笔221.1万元款项即442.2万元,关于合同尾款,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调试工在甲方现场,通过工艺优化,节拍达标及保证高速后生产的白车身精度及装车匹配状态不得低于样车状态(参照长安金牛星整车精度),再付总款的30%(即221.1万元整)。双方约定将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终验收合格后的12月内无质量问题,剩余款项一次付清。”综合本案实际,考虑到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虽2018年12月20日终验收会议决议案涉项目验收不通过,但南京金龙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重庆奔飞公司提供长安金牛星整车精度作为参照样车状态等,且南京金龙公司自认2018年11月即已实际使用案涉生产线进行生产,故重庆奔飞公司有权要求南京金龙公司将第三笔221.1万元合同款项支付完毕。但南京金龙公司在支付完前二笔221.1万元合同款项之后仅支付给重庆奔飞公司1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重庆奔飞公司有权要求南京金龙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11.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而质保金73.7万元因案涉项目验收不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重庆奔飞公司无权要求南京金龙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
关于重庆奔飞公司诉请主张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涉案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中标的投标方的投标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到小批量生产3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事故予以无息退还”,现南京金龙公司自认2018年11月即实际使用案涉生产线进行生产,而重庆奔飞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向南京金龙公司发出的关于轻客焊装D07焊装线限期整改回复函、2018年12月20日终验收会议中均明确提出过要求归还投标保证金,但南京金龙公司至今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重庆奔飞公司有权要求南京金龙公司归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重庆奔飞公司诉请主张的管道改装费34143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所有因设计变更(增加或修改)引起的费用双方协商处理”,而2018年6月11日南京金龙公司与重庆奔飞公司签署的D07项目盘点差异处理方案中明确载明“D07产线水、气管路改造,改造费用先由奔飞出具,并由我司审计部给出核算费用,此项费用将从总的扣款费用中扣除”,也即截至2018年6月双方尚未就管道改装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南京金龙陈述现审计部尚未给出核算费用的具体金额,而重庆奔飞公司制作的报价书系其公司单方制作,未得到南京金龙公司的认可,故管道改装费的数额现双方并未达成一致,重庆奔飞公司主张应由南京金龙公司支付管道改装费341432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重庆奔飞公司诉请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452326元,本院认为,该损失系重庆奔飞公司单方计算,且案涉项目直至2018年12月20日终验收会议决议验收不合格,原告委派员工进行现场调试、施工等系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重庆奔飞公司该诉请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南京金龙公司要求确认合同书自2018年12月20日终止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南京金龙公司自认2018年11月已实际使用案涉生产线进行生产,故合同并非无法执行,且涉案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南京金龙公司无权要求终止合同书,该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南京金龙公公司要求重庆奔飞公司支付的罚款18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罚款: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按时交付标的物,每延误一天,则乙方向甲方赔偿本合同价格总额0.5%,最高不超过本合同的10%”,而在南京金龙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向重庆奔飞公司发出的关于南龙金牛星搬迁项目施工进度催告的函中明确载明考核8万元等、于2017年8月8日发出关于南龙金牛星搬迁项目施工进度考核及整改意见的函中明确载明罚款5000元等,2018年6月11日南京金龙公司与重庆奔飞公司签署D07项目盘点差异处理方案中明确载明罚款10万元等,重庆奔飞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黄炜均在上述文件中予以签名确认,且重庆奔飞公司在2018年6月11日的方案中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重庆奔飞公司对相关罚款情况及金额均耒提出异议,故南京金龙公司要求重庆奔飞公司支付罚款18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南京金龙公司要求重庆奔飞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配件遗失损失131276.2元已经在2018年6月11日南京金龙公司与重庆奔飞公司签署的D07项目盘点差异处理方案中明确了相应的组成及金额,重庆奔飞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该部分损失131276.2元应由重庆奔飞公司支付给南京金龙公司。而因生产线停线的利润损失系南京金龙公司单方计算,且南京金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生产线故障停线等导致的直接损失,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项111.1万元及利息(以111.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罚款18.5万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配件损失131276.2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691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0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奔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美霞
人民陪审员 陈白珍
人民陪审员 汪莉雯
书 记 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