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20民初2572号
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1629052A。
法定代表人:庞西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万兴路455号5幢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04898630T。
法定代表人:王卜龙。
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公司)与被告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沅江、杨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2511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委托其业务经理冯永德与原告就“阳光村道路”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口头协议,随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6年8月25日,共计价款122511元。后因被告承包该项目出现问题而停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损害,为此特诉至贵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冯永德出具《委托书》,载明“特委托冯永德业务经理前来签订商品混泥土5千方左右,全权处理”。落款处由被告加盖了公章。冯永德持被告的该《委托书》与原告商妥购买商品混凝土事宜。其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双方于2016年8月26日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混凝土供应累计结算单》,该结算单主要载明了施工单位: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阳光村道路结算方量379.50M³结算金额122511元累计已收款0元等,此结算单被告方冯永德进行了签名,原告方经办人陈红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示的委托书、结算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2511元的事实成立,有委托书和结算单为凭,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即时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2251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以12251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511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4月1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予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3.54元,由被告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在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吴 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