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20执4101号
申请执行人: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61629052A。
被执行人: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万兴路455号5幢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04898630T。
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会作出(2021)渝0120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07月0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冀东水泥重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暂时下落不明,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佳荣
审判员 胡克中
审判员 鲍仲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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