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宏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黄山头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三建泰安公司与被告华能公司签订大展新城外保温及饰面镶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三建泰安公司将泰安市大展新城1#、10#楼外墙外保温及饰面镶贴工程发包给华能公司施工。***作为发包方代表人签字,***作为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包方处签字,同时***作为承包方的代表人在承包方处签字。后三建公司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大展新城外墙保温及饰面镶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三建泰安公司将泰安市大展新城8#、9#楼外墙保温及饰面镶贴工程发包给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6日,案外人***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泰安市大展国际新城10#楼外墙马赛克镶贴发包给***施工。2012年4月29日,案外人***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泰安市大展新城国际1#楼外墙马赛克镶贴发包给***施工。2012年7月4日,案外人***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泰安市大展新城国际8#、9#楼外墙马赛克镶贴发包给***施工。上述三份劳务承包协议中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2012年4月30日,江苏南通三建大展新城国际项目部作为甲方、华能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大展新城国际1#楼外墙保温及饰面镶贴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楼外墙马赛克镶贴劳务费由华能公司委托江苏南通三建大展新城国际项目部采用直接在乙方工程款扣除的方式拨付给***,乙方委托甲方拨付的劳务费金额,由乙方和丙方单独计算确认后签字报甲方,经甲方审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拨付丙方的劳务费。该协议对1#施工工期、违约责任等又作了进一步约定。三建泰安公司工作人员***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在丙方处签字,华能公司和三建泰安公司均未加盖公章。2012年7月4日,江苏南通三建大展新城国际项目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大展新城国际8#、9#楼外墙保温及饰面镶贴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8#、9#楼外墙马赛克镶贴劳务费由***委托江苏南通三建大展新城国际项目部采用直接在乙方工程款扣除的方式拨付给***,乙方委托甲方拨付的劳务费金额,由乙方和丙方单独计算确认后签字报甲方,经甲方审批,在乙方的工程款中拨付丙方的劳务费。该协议对8#、9#施工工期、违约责任等又作了进一步约定。三建泰安公司工作人员***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在丙方处签字,三建泰安公司未加盖公章。原告以其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华能公司未履行结算义务,三建公司和三建泰安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168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泰安市大展新城1#、10#楼外保温及饰面镶贴工程承包合同虽系被告三建泰安公司与被告华能公司签订,但根据原告庭审中关于***系借用华能公司资质承接上述工程的陈述和被告华能公司关于“我公司与三建泰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由***承揽工程后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的抗辩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2013)门三民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挂靠华能公司”的表述,原审法院认定系案外人***借用被告华能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泰安市大展新城1#、10#楼外保温及饰面镶贴工程。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下,资质出借人将其资质证书、银行账户等提供给借用人使用,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并不组织施工和具体的工程款的结算。案外人***借用被告华能公司的资质后,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均是***的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华能公司,故其2012年4月30日与江苏南通三建大展新城国际项目部、***签订的大展新城国际1#楼外墙保温及饰面镶贴工程补充协议对被告华能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华能公司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2012年4月30日和2012年7月4日的两份补充协议,要求被告三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首先,上述两份补充协议上均没有三建泰安公司的盖章,仅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名,***并不是三建泰安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亦未提供***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故该两份补充协议对三建泰安公司没有约束力。退一步,即便是该两份协议对三建泰安公司有约束力,其付款的前提是原告与华能公司和***各自结算完毕且经三建泰安公司审核同意,现原告并未提供其与华能公司和***已结算完毕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及三建泰安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2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很明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发包方为江苏南通三建公司,承包方为华能公司,劳务费至今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的依据,损害了广大实际施工人及农民工的利益,与国家实施的各项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法规及措施相违背;二、因劳务费结算问题,三建公司、华能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华能公司拒不结算,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劳务费,作为实际施工人及补充协议,三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将资质借给***,***用公司资质承包了涉案工程中的一号楼和十号楼,后***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同时介绍了***与上诉人签订了10号楼的劳务承包协议,对此事实上诉人一审中也予以认可。上诉人是与***、***、***三自然人分别签订的合同,该三份合同既没有上诉人的名称与印章,三自然人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经过我公司的授权,特别是***和***,我公司从来没有听过二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及分公司没有与上诉人有直接付款的约定,双方之间我就工程款施工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相对发包人,且我公司已经与华能公司结算完毕,不存在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及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借用被上诉人泰安华能装饰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泰安华能装饰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组织施工和参与工程款的结算。案外人***以个人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被上诉人泰安华能装饰有限公司既没有对其授权,也没有进行追认,应属其个人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该补充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泰安华能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要求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公司和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公司泰安分公司付款责任,该补充协议上均没有两被上诉人的公章,仅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名,***并不是两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上诉人亦未提供***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故该补充协议对两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从补充协议内容来看,即使该协议有效,上诉人也应在与华能公司和***结算完毕后才能向两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但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