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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11民初6111号 原告:泰安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泰安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80310.46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劳务市场雇佣案外人***、***到开元盛世.文旅城五星级酒店从事室内墙拆除工作时,发生墙体倒塌,致被告工人***、***受伤。***伤情经评定后构成一级伤残,起诉至岱岳区法院,法院作出(2021)鲁091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被告王某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45354.1元;判决第二项泰安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王某、泰安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2元。同时判决书第9页认定事实部分以及第11页和第12页均记载***代某公司垫付医疗费222510.46元,垫付一个月护理费7800元。上诉后,泰安市中院作出(2022)鲁09民终778号维持原判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鲁0911执2661号,原告工作人员***与***协商,最终履行了155万元结案,被告王某分文未付,岱岳区法院执行局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原告认为,受伤***系被告雇工,被告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却对***赔偿款分文未付,原告实际支付给***等损失1780310.4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被告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开元盛世酒店1-12F室内墙体拆除修复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施工,某公司委托代表为***,职务为现场负责人,***在《材料采购安装协议》落款乙方代表处签名,某公司加盖公章。***在负责涉案项目的施工过程中,将卸车、上料、下垃圾、砸墙等工作承包给被告王某,王某雇用工人完成相关工作,王某给其雇用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1月16日上午,王某雇用***、***等人到涉案施工项目拆除室内墙,口头约定劳务费180元/天,在拆墙过程中,墙体倒塌压倒***、***致其受伤。关于事故原因,被告王某称系二人违反拆除墙体自上而下的操作规范所致,事故发生后,未上报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亦未有相关职能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2021年,***作为原告将***、泰安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等人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1)鲁091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公司承包墙体拆除修复工程后,为***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工程的管理、结算等一切工作全权交由***负责,庭审时,某公司亦自认***对外履行的是完成某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的职务行为,***对外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本院认定***的行为系代表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的直接雇用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抗辩其与***均受雇于***,本院认为,王某自认***系其从劳务市场找来砸墙的,并约定劳务费一天180元,且王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并不给王某发放工资,而是与王某进行工程款结算,王某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用工资质,而将砸墙工作分包给被告王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代某公司垫付医药费222510.46元……原告住院期间请一名护工护理30天,被告***已支付护工护理费……故判决:一、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5354.1元;二、被告泰安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0元,由被告王某、泰安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2元。一审判决作出后,某公司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9民终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21)鲁091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被告共同赔偿的金额为1545354.1元和案件受理费8902元,合计1554256.1元。经某公司与***协商,按照155万元履行判决书,后某公司通过负责人***手机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委托代理人***了17万、35万、70万,执行时法院查控住某公司账户金额33万元,合计履行155万元,***儿子***为原告出具收到155万元判决书履行款收条,后***申请结案,最终本院作出(2022)鲁0911执266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现某公司为向王某追偿上述款项,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由(2021)鲁0911民初2302号、(2022)鲁09民终778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911执266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现金缴款回单,转款明细,结算票据,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对王某的追偿权。本案中,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用工资质的王某,自身具有选任过失,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王某的追偿权应为部分追偿权,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全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应视为原、被告份额相同,即各自承担50%的付款义务。案件审理前,米西鹏代某公司向案外人***垫付医药费222510.46元、护理费7800元,进入执行阶段后,原告共支付执行款项共计155万元,共计向案外人***支付1780310.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作为共同支付义务人,未能支付该案的赔偿款,原告有权就其已支付全部款项1780310.46元的50%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890155.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780310.46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法支持以890155.23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2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某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890155.2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890155.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1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4931元,由原告泰安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65.5元,被告王某负担74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