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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泰安市泰山区留香阁快捷酒店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上诉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留香阁快捷酒店,住所地泰安市青年路99号4-5楼(01)。 经营者:***,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篦子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泰安市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留香阁快捷酒店(以下简称留香阁酒店)、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902民初1302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86215.55元;2.依法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902民初1302号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培训费用82700元及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涉案租金数额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改判。首先,《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租赁。《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是根据其实质性内容而确定的,并非仅依据协议的名称确定。合作关系,在法律上更类似于合伙,协议中双方通常会约定双方对合作项目投入、利润的分配以及实际经营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关系不同于合伙关系,协议中的一方通常不会参与对方的实际经营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仅通过提供特定的财物以获得固定收入。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提供涉案房产及相关设备;第七条约定原告每年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实质为租金),不参与分成;第六条、第十条约定乙方独立经营、自担风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作协议书》虽名为合作,但实际为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2020年租金为660510.01元,2021年租金为670285.56元,2022年租金为680205.79元。2019年12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上述《合作协议书》附件3为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为《合作协议书》管理费用确定的依据。在该份评估报告中,确定了涉案房屋2020年租金为660510.01元,2021年租金为670285.56元,2022年租金为680205.79元。评估报告作为合同附件,是合同的一部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因此,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租金数额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的。最后,虽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每年管理费数额,但被上诉人并未达到评估报告扣减标准,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费用应按评估报告中评估的租金数额来确定。《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2020年缴费额度为263450.46元,2021年缴费额度为273226.01元,2022年缴费额度为283146.24元。同时,第七条约定上述年缴费额度是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评估报告在确定管理费用时,是在评估确定租金的基础上扣除了一部分装修及管理运营成本。但在《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履行,未达到扣减的标准。因此,评估报告中的扣减项不应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应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租金数额支付欠付上诉人的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租赁,那么就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租金数额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培训费用82700元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培训费用82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为证实上诉人欠付培训期间餐饮及住宿共提交了两组证据,其中一组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培训就餐登记表六份,残疾人培训中心住宿及用餐明细一份”,另一组证据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上诉人虽然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就餐培训表中签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但这不足以说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2700元。理由如下:第一,就餐培训表是一天一签,每一页都有多日。许洋签字的2020年的两张就餐培训表费用已经支付。另外三张就餐培训表都只有前面少数几天有上诉人员工签字,其余日期并无上诉人员工签字认可。第二,就餐培训表只是对于部分日期人数的认可,并没有确定几餐及住宿情况,没有确定食宿标准,不足以计算出具体欠付金额。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残疾人培训中心住宿及用餐明细是其单方出具的计算表格,上诉人不予认可。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是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在没有取得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就确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培训费用存在明显的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培训费用82700元的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培训费用82700元证据不足。即使上诉人存在欠付培训食宿费用的情形,也应考虑双方对费用支付的时间约定、对方是否存在违约在先等情形,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间确定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起算点实属不当。综上,望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留香阁酒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双方于2019年12月底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明确了合作年度,被上诉人应缴费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所提交的《应缴费用咨询报告》是其单方委托做出的,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被上诉人也对此不知情,加上该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10月份,早于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结合上诉人后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催交管理费通知、律师函、***等内容,上诉人所称的每年管理费60余万元显然不属实,也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餐饮住宿费用82700元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即本案的代理人之一**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经过对账确定所得,数额正确,在上诉人方挂账后,被上诉人才出具的发票,一审法院对此支持是正确的,但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情况,首先上诉人对其涉案房产本身存在问题,无法通过消防安全评定是明知的,但是仍将该房产以合作方式交给被上诉人进行使用,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具有重大过错,加上疫情影响,因此本案责任不能归于被上诉人单方,对于被上诉人一审反诉中主张的返还押金,并赔偿装修费用应得到支持。 华能公司未作答辩。 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管理费用共计399075.42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用共计1186215.55元。 留香阁酒店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培训费82700元及逾期利息(以82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押金50000元整;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装修费用189564.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庭审时,留香阁酒店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培训费应为餐费及住宿费;利息起算点变更为2021年12月2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3日,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作为甲方,留香阁酒店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泰山区××路××号泰安市残疾人培训服务中心南部分1-5号楼(一楼部分除外)约1300平方米的房屋及相关设备资产交乙方合理使用;乙方带资将二楼打造符合容纳50人的残疾人培训就餐、住宿场所,乙方必须具备经营餐饮的相关资质;乙方积极配合好培训中心做好各项技能培训,合作期间乙方为甲方提供不少于50人房间住宿,且具备宾馆经营的相关资质,及办理相关消防等安全评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好消防等安全评定);经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2020年缴费额度为263450.46元,2021年缴费额度为273226.01元,2022年缴费额度为283146.24元;管理费用每半年缴纳一次,提前1个月缴纳下一半年费用,以此类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缴纳保证金5万元用于保证乙方使用甲方的房屋及设施完好,保证乙方服从甲方管理,并按合同约定做好相关工作,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对培训中心楼房设置进行调整、改造、装修或者严重损害甲方房屋、装修、配套设施、器材,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办理相关资质及消防等安全评定,乙方欠交相关费用经通知逾期30日未补足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致使甲方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若出现以上行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协议期限为3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上述协议书附件中包括山东岱宗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安市残疾人培训服务中心对外合作运行外方应缴费用咨询报告》,该报告第八项“估价方法”第1部分“培训场地使用费”估算2020至2022年的租金分别为660510.01元、670285.56元、680205.79元。第十项“估价结论”中载明:经估价计算,培训中心对外合作运行涉及的外方2020年应缴费用为263450.46元,2021年应缴费用为273226.01元,2022年应缴费用为283146.24元。根据报告所附估算表,最终费用系由服务租赁费扣除工作人员薪酬及装修费用等所得。协议书另附由华能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华能公司与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合作开展残疾人就业培训服务项目,华能公司自行带资投资投入相关设施设备建设为残疾人就业培训项目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华能公司旗下单位留香阁酒店(两个单位法人均系***),具有相关合作资质。协议签订后,留香阁酒店于2019年12月23日向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缴纳了2020年上半年费用合计131725.23元,并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后未再缴纳管理费用,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于2020年12月2日向其发出《催缴管理费通知》,要求留香阁酒店于2021年1月1日前,上缴2020年下半年及2021年上半年管理费用,合计268338.24元。2021年3月2日,留香阁酒店向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作出《保证书》,保证把房租于3月31日前结清。留香阁酒店还提交了《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租金减免申请书》,向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申请减免企业租金。2021年7月31日,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委托******事务所向留香阁酒店发出《律师函》,通知其于收到律师函起15日内将拖欠的管理费用404951.24元转入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账户,并办理完成消防安全评定相关手续。留香阁酒店收到函件后仍未缴纳相关费用。后双方于2021年12月24日办理了案涉房屋及设备的交接手续。2021年12月31日,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向留香阁酒店发出《***》,告知因在合作过程中,酒店存在未按约定时间缴纳管理费用、未办理完成消防安全评定相关手续等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其已于2021年12月24日主动交还使用的房屋及设备,故通知留香阁酒店案涉《合作协议书》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双方合同义务终止,留香阁酒店应立即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24日欠付的管理费用共计399075.42元。因留香阁酒店至今未缴纳该费用,故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留香阁酒店经营期间,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自2020年10月26日开始在该酒店组织培训活动,并在该酒店就餐、住宿。留香阁酒店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培训登记表、山东省增值税发票各一宗,根据发票记载上述费用均为餐饮、住宿费用,证实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于2021年组织的八次培训活动所产生的费用82700元,均未支付。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称该证据均系留香阁酒店单方制作,但认可培训表中的签字人员均系其工作人员。后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提交支付凭证四份,证实上述费用中2020年11月9日至13日登记表中载明的由其工作人员“许洋”签字确认的费用24300元已经支付留香阁酒店。留香阁酒店称原告已支付的部分系2020年发生的费用,但其主张的费用系2021年发生的费用,上述24300元不包含在82700元中。庭审时,留香阁酒店另称其无法完成消防安全评定手续系因案涉房产楼梯过道不符合消防验收标准所致,并提交了泰安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备案表、青年路旅馆消防改造书(消防设计专篇)、消防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等证据。留香阁酒店还称其因履行协议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提前解除合同给酒店造成了较大损失,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应予以补偿,并提交了《青年路留香阁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造价约定为236955.33元,该合同签订于2018年2月23日,承包方系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称留香阁酒店所述装饰装修系发生在案涉协议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再查明,2017年1月20日,华能公司与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华能公司承租案涉房屋,后因该合同违反了《泰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关于终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租赁合同》,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支付培训费用、华能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后,双方之间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还查明,泰安市残疾人培训服务中心于2021年4月2日更名为泰安市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诉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留香阁快捷酒店、被告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与留香阁酒店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有效协议。案涉《合作协议书》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就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实际成立房租租赁合同关系,现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已解除,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2.留香阁酒店实际应支付管理费用的金额;3.留香阁酒店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华能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留香阁酒店虽辩称其于2021年6月2日即表明不再使用涉案房屋,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亦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因双方办理案涉房屋及资产交接手续的时间系2021年12月24日,且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发出的《***》载明的合同解除时间亦为2021年12月24日,因此,关于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以留香阁酒店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准,即为2021年12月24日。对于争议焦点二,留香阁酒店实际应支付管理费用的金额。留香阁酒店于2021年12月24日将案涉房屋交付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故其理应依约支付2021年12月24日之前应缴纳的管理费用,即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24日的费用。关于留香阁酒店主张的案涉房产未通过消防验收系因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提供的房产不符合消防验收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华能公司曾就案涉房产与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华能公司与留香阁酒店曾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且留香阁酒店主张的案涉房产消防验收的办理时间亦开始于2018年,故一审法院认定留香阁酒店在承租案涉房产时对其消防验收情况应系明知,在此情形下,留香阁酒店仍与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应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次,留香阁酒店在合作期限内仍实际对外经营,且为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提供餐饮及住宿服务。综上,一审法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管理费的具体数额,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主张按照《合作协议书》附件《泰安市残疾人培训服务中心对外合作运行外方应缴费用咨询报告》中估算的租金计算,即2020年租金660510.01元,2021年租金670285.56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了每年的管理费用数额,留香阁酒店也已按照该数额履行了部分义务,即使依上述咨询报告书,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所述数额系属估算过程中参考的数据,最后估价结论处在综合各项情况、扣减相关费用后已明确了最终管理费用,故对于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主张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应以协议约定数额为准,即为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于2021年12月31日发出的《***》中确定的数额399075.42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留香阁酒店据此要求减免租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酌定减免2020年两个月的费用。案涉合同约定,经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2020年缴费额度为263450.46元,2021年缴费额度为273226.01元,故应减免43908.41元(263450.46元/12*2)。因此,留香阁酒店最终应支付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管理费用355167.01元(399075.42元-43908.41元)。对于争议焦点三,留香阁酒店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关于培训期间的餐饮、住宿费用,因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认可培训表中的签字人员均系其工作人员,故对上述费用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理应支付。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提交支付凭证四份,证实上述费用中2020年11月9日至13日登记表中载明的由其工作人员“许洋”签字确认的费用24300元已经支付留香阁酒店,留香阁酒店称其主张的费用系2021年发生的费用,但原告已支付的部分系2020年发生的费用。自留香阁酒店提交的发票备注中可以认定,其主张的82700元均系2021年发生的残疾人各类培训费用,故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支付的24300元不在上述费用范围之内,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留香阁酒店提交就餐登记表及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证实该项费用系82700元,故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尚需支付餐饮、住宿费用82700元,逾期利息应以82700元为基数,自发票出具之日即2021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次,关于留香阁酒店已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若留香阁酒店欠交相关费用经通知逾期30日未补足等其他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的,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保证金。本案中,留香阁酒店逾期支付管理费用,已构成违约,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有权扣除其保证金,故留香阁酒店要求返还已缴纳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装修费用,留香阁酒店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系签订于2018年2月份,系在华能公司与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案涉房屋后开始装修,案涉《合作协议书》系签订于2019年12月份,且于2020年开始履行,故该装修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四,关于华能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自华能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向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可以认定,华能公司系与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合作开展残疾人就业培训服务项目,且华能公司亦为案涉合作项目带资投资并投入相关设施设备;其次,签订案涉合同时,华能公司与留香阁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均系现留香阁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再次,华能公司与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案涉房屋,后因该合同违反了《泰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关于终止的协议书》,后于2019年12月13日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又与留香阁酒店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故可以认定2019年12月13日的案涉《合作协议书》实际上系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延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能公司应对留香阁酒店欠付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的管理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留香阁快捷酒店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于2021年12月24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留香阁快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管理费用355167.01元;三、被告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留香阁快捷酒店培训费用82700元及逾期利息(以82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留香阁快捷酒店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负担4424元,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留香阁快捷酒店、被告泰安市华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负担934元,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泰山区留香阁快捷酒店负担21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提交2004年5月30日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一份(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实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涉案房产已经经过消防部门的安全检查,并无消防隐患,至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留香阁快捷酒店承租后用于特殊经营,是否可以取得消防许可,上诉人并无过错。留香阁酒店质证认为,对于该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04年5月30日,内容仅是上诉人关于开业检查申请,而且消防分局给的意见仅是安全责任制度及消防器材配备等情况出具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表明合同的目的是打造容纳50人的残疾人培训就餐、住宿场所,根据被上诉人向消防局的申请,涉案房屋并不具备成立相关的就餐住宿场所,对此上诉人也应该是知情的,因此也说明上诉人对本案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 被上诉人提交***手机上的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负责人***配偶**的2021年6月3日微信聊天截图一张,称来源于**转发给***,原始载体是**手机,**手机二审法庭调查时未带来,证实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82700元的发票是按照**的要求双方经过对账核实后,才开具的,该聊天记录载明**要求和玄经理和工作人员核对账目(吃饭住宿的数量),**说住宿和餐费能不能开在一张发票上,**表示都核对好再开发票,也说明被上诉人所开具的82700元的发票是经过双方核对准确后才开具的,并且该账目已经由上诉人挂账。残疾人培训中心质证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留香阁酒店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应当提供聊天截图的原始载体,而且仅针对此截图,也无法看出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即使该份聊天截图属实,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从上述聊天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直在催要管理费,被上诉人一直未缴纳,通过此份聊天,也不能看出上诉人已经认可了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上诉人同意将住宿费和餐饮费开到一张发票上,但是并不意味着住宿费和餐饮费用不用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于餐饮和住宿费82700元有异议,也并非是因为被上诉人将餐饮费住宿费开到一起,而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餐饮住宿费的证据上,被上诉人提交的登记表,仅涉及了就餐,并没有涉及到住宿,对于住宿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餐饮费用的证据也不充足,综上被上诉人的举证无法证明上诉人欠付82700元餐饮住宿费,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开发票时就开始逾期支付。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 华能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上诉人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留香阁酒店应向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支付的管理费数额;二、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应向留香阁酒店支付的培训费数额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主张《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管理费数额是扣减了相关费用后的数额,但在《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履行,未达到扣减的标准,因此评估报告中的扣减项不应予以扣减。经查,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附件三《泰安市残疾人培训服务中心对外合作运行外方应缴费用咨询报告》第八条估价方法中明确管理费用是在评估的租金基础上减去了合作外方派驻技术及管理人员工资、合作外方投入厨房餐厅装修改造及厨房、餐厅、客房设备及物品使用费。在该咨询报告第9页中载明:“按合作外方投入地下装修改造款236949.75元,一层面馆装修47978.65元(装修决算)……合作外方投入厨房餐厅客房设备及物品凭据(收款收据、投入厨房、餐厅客房设备及物品清单)原价169667.00元”,上述报告中关于合作外方的投入款项数额具体、明确,且注明有收款收据、物品清单等,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投入上述费用。另外,在残疾人培训中心于2021年12月31日向留香阁酒店出具的《***》中,上诉人明确了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24日留香阁酒店欠付的管理费为399075.42元。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达到咨询报告中的扣减标准不应予以扣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留香阁酒店在本案一审中出具了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的培训就餐登记表以及发票,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发票中均备注为2021年的各类培训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留香阁酒店支付餐饮及培训费用82700元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在留香阁酒店向上诉人出具发票后,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进行了付款,留香阁酒店出具发票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此后,上诉人并未支付相应款项,一审认定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自2021年12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泰安市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7元,由上诉人泰安市残疾人就业指导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