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范家屯建筑有限公司

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84民初7155号 原告: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筑)与被告公主岭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主岭××建筑)、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公主岭××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王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主岭××建筑、潘某连带清偿长春××建筑货款93795元及违约金(以9379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公主岭××建筑、潘某负担。诉讼过程中,公主岭××建筑放弃李某、长春市××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日,长春市××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公主岭××建筑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轨道供应预拌混凝土240.5立方米,单价每立方米390元,合计93795元。工程地点为×A地块5标段8#、17#消防连廊施工工程,供货时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长春市××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约提供263立方米混凝土,均由长春××建筑接收,公主岭××建筑技术员胡某予以确认。潘某挂靠公主岭××建筑,承建×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含地热工程),由长春××建筑完成浇筑施工。施工结束后,公主岭××建筑未按期结算混凝土款。2022年9月29日,长春××建筑代潘某、公主岭××建筑支付上述混凝土价款93795元。同日,潘某向长春××建筑员工李某出具欠条,写明欠混凝土款93795元,并承诺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当日起计算至欠款清之日止)。 公主岭××建筑辩称,潘某挂靠该公司承建×项目的相关工程。该公司对潘某具体施工过程不知情。该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不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适格当事人。且该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实际施工人,故该公司不同意给付混凝土款。 潘某承认其挂靠公主岭××建筑承建×项目的相关工程的事实,也承认拖欠长春××建筑混凝土款93795元的事实。但公主岭××建筑欠潘某大量工程款,且依照潘某与公主岭××建筑之间的内部协议,公主岭××建筑应给付此笔混凝土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某挂靠公主岭××建筑承建×项目的相关工程。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A地块5标段8#、17#消防连廊施工工程共使用长春市××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值93795元的混凝土。2022年9月29日,长春××建筑垫付上述混凝土款,长春市××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相应债权转让给长春××建筑。同日,潘某向长春××建筑员工李某出具欠条,写明欠混凝土款93795元,并承诺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春××建筑、被告公主岭××建筑、潘某的陈述及原告长春××建筑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欠条、结算单、发货单,被告公主岭××建筑提供的承诺书、协议书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长春××建筑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只加盖了公主岭××建筑的合同专用章,但没有公主岭××建筑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该合同是否为公主岭××建筑法定代表人或该公司授权委托人员签署无法证实,合同效力待定。现公主岭××建筑否认该合同效力,故本院认为该合同不成立。因长春市××轨道交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长春××建筑,而潘某已为长春××建筑出具相应欠条,且长春××建筑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郭某、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潘某共同挂靠公主岭××建筑承建×项目的相关工程不知情,不要求追加郭某、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亦不要求郭某、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认为长春××建筑与潘某之间形成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本院认为潘某应给付长春××建筑混凝土款93795元及利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潘某与长春××建筑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计算为宜。即利息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长春××建筑提出的公主岭××建筑应对潘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潘某与公主岭××建筑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款9379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4倍,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计1072元,由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