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84民初2014号
原告:吉林省锦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公主岭市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锦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某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原告吉林省锦某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现原告吉林省锦某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锦某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53.00元,由原告吉林省锦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