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范家屯建筑有限公司

公主岭市永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范家屯建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84民初3265号 原告:公主岭市永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国振(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9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第三人:***,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主岭市永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水泥)与被告公主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某水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某水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273900元利息(利息以273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公主岭市永发乡XX村、XX村2023年“千村示范”创建工程施工需要,从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8月15日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矩形槽、水泥管等材料用于上述工程施工,材料款金额累计4239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73900元未能给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材料款责任。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书,总计价款为150000元,***已经依约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其余货款为***向原告采购的材料款,原告明知***为实际施工人。在买卖合同的磋商和履行过程中,全部是原告与***沟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其余货款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述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合同双方是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上没有签字。2.***不是本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以被告的名义挂靠不是***与被告协商,是2024年1月15日案涉工程已经完毕,***让***去签一个指派财务负责人的通知,***到***,***让***签订一个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给***打电话,***在外地,***签的字。案涉工程实际上也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被告名下实施案涉工程。3.***也没有与原告协商过购买案涉材料,***对材料购买合同书的内容并不知情。这个工程***也没有实际参与,***是***在其他工地上的材料收料员。 ***述称,我与本案无关,我是***的财务人员。 ***述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所欠的材料款273900元是***所欠,与被告及另外两名第三人无关,该材料款是***挂靠被告时在施工公主岭市永发乡XX村、XX村的水渠时在原告处赊欠的,当时赊欠材料款总数为423900元,现剩余273900元没有还。2.关于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承诺书等相关文书都是***在外出期间委托***代签的,***是代理行为。3.关于欠款***决定在今年年底偿还,但是违约金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7日,公主岭市永发乡XX村村民委员会、公主岭市永发乡XX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签订了《永发乡XX村2023年“千村示范”创建工程合同》、《永发乡XX村2023年“千村示范”创建工程合同》,将XX村和XX村2023年“千村示范”创建工程发包给***,项目建设包括新建马蹄形排水槽、入户及平交道设管涵等。 案涉工程是***与***联系的,借用了***的资质,***并未实际参与施工。 ***曾与永某水泥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联系让永某水泥向案涉两个工地送矩形水泥槽等水泥制品,后每次订货都是***与永某水泥联系,收货人基本也是***,***不在工地时由***、***签字收货。***、***、***都是***的人。 ***在庭审中称是其与永某水泥协商采购材料,当时没有采购合同,为了给永某水泥开发票才补签的合同,当时材料款是4239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正好是所欠的273900元,是其所欠。 案涉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书》是供完货后,***的工作人员***与***磋商后倒签的合同,永某水泥和***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每份合同总价为75000元,合计150000元。永某水泥于2024年1月29日向***开具了两张电子发票,每张发票金额为75000元。***于2024年2月8日向永某水泥转账两笔各75000元。 ***系***的财务人员,***也是***的工作人员,担任会计一职。 ***与***签订了案涉工程两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在庭审中称是代***签字,协议内容不真实,不是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关系,签协议时案涉工程已经结束,***已经收到了工程款,其并未收到任何工程款。 2024年1月15日,***在微信中与***说“***说需要你签一个授权”,***问“啥时候”,***向其发送附件3指派财务负责人通知,***问“去哪签还是电子签名”,***回复“打印出来签字”。***将签好字的指派财务负责人通知书发给***,***称“需要原件”。 2024年6月19日,***在微信中和***说“你好,你电话多少号儿啊?***公司,需要一下你的电话。”***回复“150XXXX****”。***在微信中问***“而且这个公司这不也是***儿的吗,也是送到***儿这儿来。”***回复“哎呀,那就不知道,他联系我,我就跟孙总联系了,完了就联系你,然后你就回来了。” 以上事实由《材料采购合同书》《工程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出库单、发票、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给付责任的问题。永某水泥主张***应给付其剩余材料款273900元,其在庭审中认可***未与其公司磋商过采购水泥制品一事,***称是其与永某水泥协商采购材料,剩余货款为其所欠。永某水泥提交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书》,***在该两份合同书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永某水泥加盖了公司公章,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50000元,***已支付了相应对价150000元,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书面合同,案涉工地接收货物的人也不是***的人员,要求送货的人也不是***的人员,永某水泥要求***支付剩余材料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虽在《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字,但其从未与永某水泥洽谈过采购水泥槽等水泥制品事宜,也未要求永某水泥向案涉工地供货,也未接收过货物,接收货物的人员也不是其雇佣或指定的人员,***没有与永某水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庭审中称内部承包协议等文件是其外出期间委托***代签,结合***与***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受***指示代其签署相关文件,***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永某水泥要求***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为***的财务人员,接受***指示从事业务,且庭审中经询问永某水泥,永某水泥明确表示不要求***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故***无需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 关于***是否应承担给付材料款的责任,永某水泥称起初是***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联系的送货业务,其提供的产品出库单右上角处注明到货地点(或收货单位)为“永发孙总”。***在庭审中认可其与永某水泥协商采购水泥槽等水泥制品一事,且案涉工地要货和接收货物的人员均系***的工作人员,***与永某水泥之间具有采购水泥槽等材料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永某水泥已按约定履行完提供货物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按照一般交易规则,永某水泥在提供货物后可随时要求***付款。***认可总材料款为423900元,尚欠永某水泥材料款273900元,并愿意承担给付剩余材料款273900元的责任,故对于永某水泥要求***承担给付剩余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与永某水泥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未及时支付材料款必然造成永某水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永某水泥有权要求***予以赔偿。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永某水泥要求***以273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公主岭市永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2739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73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公主岭市永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