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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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船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林鸿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吉林鸿亚建筑有限公司、***、吉林市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吉林鸿亚建筑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