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永吉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延中执监字第1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永吉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永吉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延吉市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诉人(案外人)***、男、汉族,住长春市。
被申诉人(案外人)吉林省华侨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永吉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吉林省永吉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第三工程处)、延吉市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建筑公司)借款、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0)敦执字第742、1232、1054号民事裁定,追加吉林省华侨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和***为本案被执行人。***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9)敦执监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敦化市人民法院(2009)敦执监字第30号执行裁定,发回敦化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0年5月3日,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敦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延中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敦化市人民法院(2010)敦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本院(2010)延中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永吉公司、第三工程处、人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敦化市人民法院认为,吉林省华侨置地有限公司无条件将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登记在吉林省华侨置地有限公司的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故本院追加吉林省华侨置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主体并在其承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004年4月27日,***从吉林省华侨置地有限公司以退股的方式取得了1869.87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但该退股行为未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股东减资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仅为吉林省华侨置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原执行协议条件已经成就,追加***为被执行主体并无不当。敦化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几份裁定可以看出2003年9月23日裁定书中对长春市绿园区西郊路65号综合市场1122.3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予以扣押,裁定书中写明扣押期间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不能发证。由于敦化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疏漏,对上述裁定扣押的房屋没有续封,才导致了2007年2月13日置地公司将上述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在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召开的听证会上,我提出当时买卖协议上有人伪造了我的签名,如果不是敦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的疏忽,没有及时进行续封,上述房屋是不能买卖的。敦化市人民法院主观认定吉林省华侨置地有限公司无条件将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登记在其名下,这明显是对事实错误的认定。综上,敦化市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前提下,强行将本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
2010年9月26日,本院以敦化市人民法院在未经过诉讼程序对实体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将置地公司、***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主体不当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gt;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0)敦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永吉公司、第三工程处、人防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称,1、(2010)延中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缺少法律依据,没有指明追加被执行主体不当的法律依据,只有法官主观推理臆断。2、该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视基层法院追加被执行主体时履行法定程序的客观实际。3、该裁定脱离了相关法律规定,将具备法定被执行主体的华侨置地有限公司解脱法律追究。4、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正。
本院查明,2000年9月21日,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2003年7月30日,经长春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确认,华侨建筑公司系置地公司下属企业,并核准将华侨建筑公司参加联建群房时分得的5914.23平方米商用房产一部分初始登记在置地公司名下。再查明,2007年1月30日,置地公司和***出具委托书,委托***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办理长房权字第50900995号房屋产权事宜。2007年2月13日,***受置地公司和***的委托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54号网吧和综合市场卖给了***,并于当日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将置地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问题
2003年7月14日,置地公司以华侨建筑公司为其下属公司的名义对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54号面积为4274.68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初始登记,产权人为置地公司。该内容已由长春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于2003年7月30日予以确认。
置地公司将华侨建筑公司的财产(万福小区一楼部分商业房屋,面积4274.68平方米,包括洗浴1869.87平方米、网吧912.08平方米、市场1492.73平方米)在初始登记时变更为置地公司,并占有、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规定,应追加置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关于是否将***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问题
2003年3月22日,置地公司经股东会决议,选举***为置地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3年4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置地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中载明法定代表人为***。2004年4月3日,置地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撤出所有股份,***退出时将置地公司名下的绿园区万福街54号1869.87平方米洗浴中心房屋变更在其名下。置地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进入置地公司时为零控股,***退出置地公司之前,从未与置地公司股东发生过股权转让或授让行为。
***称,吉林省华侨集团公司、华侨建筑公司、置地公司欠***1000余万元,因吉林省华侨集团公司、华侨建筑公司、置地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就将华侨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54号1869.87平方米的洗浴中心房屋以***从置地公司退股的方式抵债给了***。根据现有证据,***虽提供了吉林省华侨集团公司、华侨建筑公司、置地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据(购车票据、欠款借据等等),但该借贷关系没有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即该借贷关系不明确,无法认定吉林省华侨集团公司、华侨建筑公司、置地公司欠***债务的事实。另外,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5日作出的(2002)敦执监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中明确写明“购车协议书三份、购车收据四份、车辆购置证明、***出具的收条一份、***出具的收据一份,均只能证明长春市顺成物资经销公司与吉林省华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它单位之间发生的车辆买卖业务往来情况。”
***从置地公司以退股的方式取得华侨建筑公司所有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54号1869.87平方米的洗浴中心房屋的产权,但***与华侨三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置地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其财产抵债给***,且该退股行为并未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另外,2007年1月30日,置地公司和***出具委托书,委托***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办理长房权字第50900995号房屋产权事宜。2007年2月13日,***受置地公司和***的委托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54号网吧和综合市场(扣押状态)卖给了***,并于当日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工商档案记载,***当时并不是置地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应对处分人民法院已扣押、拍卖的不动产的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延中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
二、维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0)敦执监字第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