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21民初1155号
原告:***,住**省**市船营区。
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马云久,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鸿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河村)、第三人**鸿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鸿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五里河村给付***修路工程款249792.00元;二、给付自2004年至今所欠的利息;三、案件诉讼费由五里河村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20日,***在五里河村经过招投标修公路1.7公里,工程总价30.26万元,工程于2004年8月竣工且验收完毕。五里河村至今尚有249792.00元工程款未给付。
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上没有意见,*述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是村上没有钱偿还。
第三人**鸿亚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0日,永吉县五里河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西家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合并为五里河村)与永吉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鸿亚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北大湖镇村级公路第八标段水泥路面建设承包合同,承包建设吉桦路至河西村路段。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公里17.8万元,承包第八标段1.7公里,总工程造价30.26万元。实际承包里程按上级技术部门最后验收为准,最终核算承包工程金额。工程队进点后,预付1万元。上级行政技术部门对工程验收合格并履行相关手续后每公里给付3万元。上级补助到位后,2004年末每公里给付9万元(其中农民捐资5.***万元,拨付付现金9.69万元)。2005年末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永吉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委派***带领工程队进行修建,并由***垫付相关费用。后永吉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欠款转让给***。五里河村与***形成债务关系。五里河村权益类明细账直接记载请***联系工程款事项。但所欠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2018年8月7日,五里河村为***出具金额为249792.00元的欠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建设路面承包合同以及五里河村权益类明细账首付票据可以认定该水泥路为永吉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建设,2004年10月4日至2005年9月1日期间,永吉县劳动建筑工程公司将建设该水泥路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2005年9月1日***与五里河村核算了最终的工程款。该工程竣工时间应该认定为2005年9月1日。五里河村对建设公路,拖欠工程款及***向其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五里河村给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五里河村拖欠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作连要求按6%计算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497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2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3.00元,由被告永吉县北大湖镇五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