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623民初16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营福建省漳浦某某农场,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国营福建省漳浦某某农场(以下简称某某农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3日和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农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农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1033.3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631033.3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LPR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某某农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某农场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2017年某某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地点在漳浦某某农场,合同工期为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4555212.1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风险系数包干。工程付款周期的约定:①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本月完成工程量的80%,本月完成工程量由承包人计量,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发包人确认后支付;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材料完整归档后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③若承包人于竣工结算后向发包人提交3%结算审核总价等额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修金,则发包人应于收到银行保函后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3%结算审核总价支付给承包人;若承包人愿意以现金形式缴交质量保修金,则发包人直接将剩余的3%结算审核总价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限、保修责任根据《质量保修条例》、相关规定执行)。某某农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收到申请14天内,且某某农场应在收到申请审批后14天内完成支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竣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审查合格,于2020年5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因省稽查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稽查存在项目实施不规范,扩大资金使用范围的问题及设计图纸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经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协商,竣工结算时工程工期按不奖不惩处理。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结算审核价为2126322.51元。现保修期已满,某某农场应依法支付保修金。
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某某农场申报工程款支付申请,经审核的结算总造价为2126322.51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并双方确认完毕可支付结算审核款,即631033.32元。为此,某甲公司向某某农场申请工程款631033.32元。监理单位审核后,明确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属实,同意上报某某农场,某某农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631033.32元。某某农场及项目负责人***予以盖章确认。
案涉工程符合付款条件,某某农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某某农场未按照支付工程尾款,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及逾期付款利息。
某某农场辩称: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后指派***负责现场施工,期间均由***与被告对接,而非合同中约定的***(此人从未到现场负责)。工程原为中央预算内投资安居工程项目,后由于安居工程专项稽察导致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收回,由地方政府负责,因政策变化加重被告付款难度,而非主观拒不支付款项。案涉工程进入诉讼后,原告的诉求金额与此前联系偿还的金额严重不一致,因此被告对联系***,才得知***并非原告指派人员,而系实际施工方,代表原告及合伙人全权负责案涉工程。
一、原告诉求金额错误,请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并驳回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全部诉求。
1、某某农场就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2095289.19元,分别于2018年5月8日向***支付40万元,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780000元,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415289.19元,2020年11月3日向***支付20万元,2022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某某农场就案涉工程仅31033.32元未支付,因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某某农场根据合同有权处罚款项5万元,因此被告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且有权要求原告补足工程款不足罚款金额部分的18966.68元。
2、根据合同12.1.4约定,原告应提供足额发票,我方目前只收到1495289.19元的发票,对于已付款部分,尚有60万元尚未开具发票。根据该约定,在原告未提供发票前,即使被告不付款,也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二、***作为原告的现场施工代表、实际施工人及原告的内部承包员工,其代表原告向答辩人预借工程款的60万元等同于某某农场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计入答辩人已付工程款。
***自始至终代表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对案涉工程全权负责,原告就案涉工程向***收取管理费、税费后通过工资、材料款、机械款用途向***及***指定收款的合伙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从原告与***就案涉工程的社保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及工程款领用申请表均可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答辩人预借的工程款即为答辩人就案涉工程支付的款项,在未就预借工程款还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存在需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023年7月份,答辩人向原告确认工程款的应付款申请631033.32元系对公转账所需的手续,并非确认真实的欠款金额。如果本案不发生诉讼,付款的正常流程是原告或***将预借的工程款偿还至答辩人账户,再由答辩人根据对公转账手续上确认的金额支付至原告的对公账户。但本案已发生诉讼,因此,答辩人以预借工程款形式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通过对公转账及实际施工方预借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案涉工程款,且原告存在违约情况,在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后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恳请人民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当时投标的时候,自始至终是我找人从原告公司拿来投标的,投标中心开标出来,这些都是我去拿的。开始来做的时候是我跟被告这边对接的,所有的钱是被告给原告公司钱,公司钱扣除管理相关费用后转到我的农行账户,一部分直接由原告公司直接转给机械公司对公账户。当时第一次借40万是年底直接支付工人工资预借,当时中央资金被抽回去后,只能用预借。后来20万元是我个人原因急用,本来想走公司账户,但是后来跟被告商量个人账户***承认。第一次借的40万元我后来有个人农行卡直接还到被告对公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举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1、某甲公司与某某农场就案涉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并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某甲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地点在漳浦某某农场,合同工期为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2.签约合同价为4555212.1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风险系数包干。3.工程付款周期的约定:①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本月完成工程量的80%,本月完成工程量由承包人计量,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发包人确认后支付: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材料完整归档后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③若承包人于竣工结算后向发包人提交3%结算审核总价等额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修金,则发包人应于收到银行保函后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3%结算审核总价支付给承包人;若承包人愿意以现金形式缴交质量保修金,则发包人直接将剩余的3%结算审核总价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限、保修责任根据《质量保修条例》、相关规定执行)。4.某某农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收到申请14天内,且某某农场应在收到申请审批后14天内完成支付。
2、2017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农场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做了约定。
证据二、工程质量保修书。
证据三、工期证明。
证明:1、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0日开工建设,合同工期为150日历天,于2020年5月6日现场已按合同要求完工。2、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7日进行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因省稽查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稽查存在项目实施不规范,扩大资金使用范围的问题及设计图纸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经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协商,竣工结算时工程工期按不奖不惩处理。3、建设单位某某农场和监理单位厦门某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承包人某甲公司一并盖章确认上述事宜,某甲公司不对工期延误承担责任。
证据四、2017年某某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
证明:1、2023年6月14日,漳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下称“财政评审中心”)向某某农场出具《2017年某某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载明:根据《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2017年某某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批复》(浦发改审[2016]138号)文件,案涉项目总投资481万元,其中工程费用456.9万元。2、财政评审中心经评审后出具结论:本项目送审工程造价2281885.75元,审定工程造价2126322.51元,净核减155563.24元,净核减率6.82%(其中第一次审定工程造价2169852.19元,净核减112033.56元,净核减率4.91%。复审后造价2126322.51元,复审核减155563.24元,复审核减率1.91%)。3、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意见和建议:1.该项目审核结论数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2.请某某农场抓紧清理工程往来款项。
证据五、2017年某某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
证明:1、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确认案涉工程保修期间,工程质量良好。经自检为合格工程。2、由某甲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竣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审查合格,于2020年5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为二年,结算审核价为2126322.51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扣留3%结算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一次性退还”。现质量保修期满且期间并无出现任何工程质量问题。春鑫特向某某农场申请退还该工程质量保修金63789.67元。3、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某某农场申报工程款支付申请,经审核的结算总造价为¥2126322.51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并双方确认完毕可支付结算审核款。计算依据及结果:结算审核价2126322.51元-已拨付工程款1495289.19元=631033.32元,为此,某甲公司向某某农场申请工程款631033.32元。4、监理单位审核后,明确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属实,同意上报某某农场,某某农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631033.32元。某某农场及项目负责人***予以盖章确认。5、案涉工程符合付款条件,某某农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某某农场未按照支付工程尾款,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及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六、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
证明:1、某某农场就案涉工程合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1495289.19元,具体如下:2019年2月2日,支付780000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415289.19元;2022年9月26日,支付300000元。2、截止起诉之日,某某农场还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631033.32元。
证据七、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明:1、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某某农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符合付款条件,某某农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某某农场构成根本违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及逾期付款利息。
某某农场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的付款期限有异议,虽付款审批在申请后14天完成,但由于被告未能完成预借工程款的走账,由于原告未能将预借工程款返还被告后被告再以工程款对公转账的方式支付,因此才导致被告在近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再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存在因被告原因逾期付款行为,不应计算逾期违约金。因本次诉讼联系***,才得知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实际施工,根据合同16.2.2条第11项约定,因原告违法发包案涉工程,被告有权处罚原告5万元,因此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也证明工期150天,原告于2020年5月7日才完成工程,严重逾期,被告不予追究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本案中即使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其天数也显然少于原告逾期完工天数,基于公平原则,不应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五质证意见。57-90页没有原件,我方不予确认,其他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异议。首先原告并未支付工程质保金63789.67元,不存在需退还该笔款项的情况。其次被告在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上盖章确认的金额并非真实的欠款金额,只是对财政审核所需及对公转账所需的金额的确认,该款项的支付是基于原告将***所借工程款返还的前提下才进行支付。最后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总金额为2095289.19元。
证据七质证意见。没有原件核对,我方收到发票总金额是1495289.19元,104页的2023年的57万多发票没有收到,原告并未足额开具发票,在被告未收到足额工程款发票时可拒不支付结算工程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某某农场举证:证据一、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款领用申请表。
证明: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将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以工人工资、工程款、材料款、机械款的形式支付给***995573元,支付给***案涉工程合伙人***经营的漳浦县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60000元,合计支付金额1255573元.2、原告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实际施工,***因案涉工程在原告处缴纳医社保,系原告的内部承包员工;3、***代表实际施工方及原告向被告预借的案涉工程款视同被告就案涉工程支付的工程款。
证据二、付款凭证。
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5289.19元,其中向原告账户支付1495289.19元(2019年2月2日支付780000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415289.19元、2022年9月26日支付300000元);向实际承包人***支付600000元(2018年5月8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200000元)。
某甲公司附条件质证:
证据一收据第1-2页有原件,我方对该三性及证明内容都不认可,收据并无我方公司签章,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第3-4页均无原件,我方不予质证。第5页有原件,但我方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而是另案的纠纷。
证据二第6-8页及15-17页若有原件,该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自认个人借工程款,事后也返还给被告,是被告和***的纠纷。证据二的9-14页及18页没有原件,但我方认可有收到相应工程款合计1495289.19元。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第一组证据“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款领用申请表”,由我提供给被告。
第三人***举证:证据一、收据。
证明:1、***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挂靠原告处,在原告处缴纳养老保险,保险金额由***承担;2、收据上载明养老保险款项从工程款中抵扣,与后续的工程款申领表扣除社保款项内容对应;3、***与原告并非真正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员工,养老保险等款项才由个人实际承担,原告并不承担,系因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方便工程款领取而将养老保险关系挂靠在原告处缴纳。4、收据上的字迹系原告财务***所书写,收据由原告提供。
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
证明:1、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立即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账户(注:合计1272690.33元)。2、付款时间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时间相对应。3、付款金额与工程款申领表上载明的金额一致。
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聊天记录。
证明:1、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费,立即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实际施工人***指定的案涉工程机械提供方账户(注:合计260000元)。2、收款方系***的合伙人(***)经营。3、原告的财务***将付款记录发给实际施工人***核实。
证据四、工程款领用申请表。
证明原告将收到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以工人工资、工程款、材料款、机械款的形式支付给***995573元,支付给***案涉工程合伙人***经营的漳浦县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260000元,合计支付金额1255573元.2、原告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实际施工,***因案涉工程在原告处缴纳社保,系原告的内部承包员工;3、***代表实际施工方及原告向被告预借的案涉工程款视同被告就案涉工程支付的工程款。
证据五、付款凭证
证明:1、***个人账户收到被告预借的工程款600000元(2018年5月8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11月3日支付200000元);2、2019年2月2日,***归还了预借款40万元。3、***从被告处尚有预借20万工程款未归还,该款项的正常归还流程是***归还被告款项,被告立即对公转账至原告账户。4、因案涉工程现进入诉讼结算,实际施工人确认该款项为预借工程款,应当直接予以抵扣。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从被告处预借的工程款在诉讼中应当直接予以抵扣工程款。
在第二次开庭时,第三人***为证实其实际施工人身份,补强证据如下:
补强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开工令。证明:案涉工程系第三人挂靠原告中标,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及开工令原件原告均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持有一份。其中原告将开工令复印一份加盖公章交由实际施工人***持有,以证实原告对其身份的认可且方便与被告对接。
补强证据二、税费缴费回单。证明:案涉工程因承包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与施工地不一致需缴纳跨区域税收,实际施工人***缴纳了案涉工程的税费。
补强证据三、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案涉工程因承包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与施工地不一致需缴纳跨区域税收,实际施工人***缴纳了案涉工程的税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针对其中的进度款379935.72元所需缴纳的税费,在***缴纳后出具完税材料。
补强证据四、履约保函。证明:案涉工程由具备入库漳州市建设局的福建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出具履约保函。
加强证据五、保费及保证金收款收据。证明:案涉工程因需要提供履约保证金,原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经实际施工人沟通采用履约保函形式提供担保,由实际施工人***联系担保单位及缴纳保费、保证金,收款收据原件由***持有。
补强证据六、碎石买卖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碎石向漳州台山某某有限公司购买,实际由***联系出售方及谈价格,原告基于被挂靠负责在合同中盖章,原件由***持有。
补强证据七、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案涉工程在建工程交易服务费用由***缴纳,原件在***处。
补强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时,原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开户许可证给***,并加盖公章明确仅用于某某农场工程使用。
以上证据证实***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系***的挂靠单位,第三人确认从被告处的预借款20万元系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预借,在结算时应当予以直接抵扣。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
***第一次举证五组证据,与某某农场举证重复,某甲公司质证与对某某农场举证的质证一致。
加强证据一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通过该中标通知书进一步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是***,不是***,且原告在施工案涉工程期间,***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不排除***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获取公司的相关材料,以做私用。
开工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不认可,案涉工程开工时间是2018年1月20日,该点通过我方起诉时提交的工期证明,工程开工令,竣工项目审查等资料予以确认,而非***所提供的2017年12月30日。不排除***在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公司的相关印章以作私用。
补强证据二税费缴费回单,该税费缴费回单无签名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有签名的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某甲公司有缴纳税费,不排除某甲公司委托员工***代缴税费的可能性。
补强证据三,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某甲公司有缴纳税费,且根据该证据可知案涉税费经办人是***,而不是***。
补强证据四无原件,不予质证。
补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不排除***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获取公司的相关材料,以做私用。
补强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需要说明的是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不排除***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获取公司的相关材料,以做私用。
补强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需要说明的是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不排除***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获取公司的相关材料,以做私用。
补强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目前不是公司的法人,公司在庭审前有进行了一个股权转让和交易,且开户许可证也有进行变更。需要说明的是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是某甲公司的员工,不排除***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获取公司的相关材料,以做私用。
另外,针对***上述1-8证据证明内容我方均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从中标施工竣工整个过程,某甲公司与某某农场均是公对公交易,公对公开发票转账,且被告于2023年6月在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表盖章确认,尚欠工程款631033.32元,依法应予以确认。现某某农场为逃避自身责任,将某某农场与***的私下交易强加在某甲公司身上,让某甲公司承担不属于自己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更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不予采纳。另外,需要提示的是,某某农场作为国有企业,也应明白公事公办,而不应当公事私办。
某某农场质证:***提交的十三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补充其中2点,一个是针对***提交的第一次证据第四组,从这份证据内容里面所记载的***就是原告的财务部负责人,与第二次提交的证据第三组上面载明的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是同一个人。第二个工程款领用申请表体现的案涉工程被告支出的金额合计为1255573元。加上第一次第一组证据的收款收据中当中***的社保金额,原告在对公账户收到被告支付的约149万的工程款后支出案涉的工程款近130万,也就是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真正施工方,仅仅收取案涉工程的管理费和税费。关于***第二次证据的第一组开工令,被告做一个说明。该份开工令才是案涉工程一开始发出的开工令,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开工令是在确认互不追究工期责任后为了财审才进行补充的开工令。且被告注意到该开工令上其中一份复印件上有原告的公章予以确认。我们认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均有原件或者有加盖原告公章的复印件,***的身份并非仅仅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质证时一直以不排除***私自使用公司公章或者获取公司材料为由拒不正面回应***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因此,我方认为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的出庭作证申请书要求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庭是非常有必要的,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某某农场在第二次开庭之前即2024年3月29日申请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以核实***就案涉工程与某甲公司的关系;某某农场申请某甲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以核实收款收据及微信记录有关案涉工程汇款情况。
某甲公司不同意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出庭,以当时工程项目管理混乱,且相关资料因为股权变更的关系导致相关事实无法落实。某甲公司确实不能排除***私自利用职务便利获得相关资料以做私用的嫌疑,且就***的举证资料可知,***在某甲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某某农场多次借款后又返还,是属于***与某某农场的纠纷,与案涉工程款纠纷无关,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因某甲公司经历股权转让和法人变更,某甲公司无法提供***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但确认***在2018年1月到2021年3月期间在某甲公司缴纳社保。
对当事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中某甲公司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某某农场和***举证,部分有原件,部分是复印件,但复印件载明信息仍与有原件的证据载明信息相印证,按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确认某某农场和***举证具备证据真实性。
第三人***是否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向某某农场借用200000元能否抵扣对某某农场案涉工程款是本案争议焦点。
通过三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获悉某某农场案涉工程招标,***自费以某甲公司名义购买履约保函(花费15980元)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履约保证金(按案涉合同3.7条款履行担保金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利用某甲公司建筑资质参与竞标并最后促使某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以自费形式(从某甲公司拨款中扣除)向某甲公司缴纳社保款,成为某甲公司员工,某甲公司自认2018年1月到2021年3月期间***以自费形式向某甲公司缴纳社保款,***举证缴纳社保款从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扣缴;3、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通过内部责任承包制的方式由***实际承包施工;4、***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取得中标通知书和某甲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复印件载文:此复印件仅供某某农场工程拨款用(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取得某甲公司员工身份并以此与某某农场对接案涉工程;5、***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包括招收工人、购买材料和租赁施工设备器材等。某甲公司收到某某农场工程款后,按一定比例收取暂扣增值税、管理费、出场费(津贴)等费用后支付***工程款或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6、案涉合同3.2.1条款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实际并未到场全程指挥施工,***以某甲公司员工身份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也借用***资质,因此在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扣除出场费(津贴)包括***、***出场费(详见***举证工程款领用申请表备注内容),《工程款领用申请表》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7、***按内部承包一般作法自费以某甲公司名义办理《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和《税收完税证明》;8、***代表某甲公司完成结算财审手续。
基于上述事实,某甲公司仅以不排除***借用职务之便,又以借口公司股权股东变更事项拒绝原法定代表人、牵涉财务人员出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本院确认***举证具备真实性。***是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虽然争议款项20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程序支付,但某某农场支付***款项200000元应视为某某农场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某某农场为发包人将2017年某某农场危旧房改造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为承包人承建,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漳浦某某农场,合同工期为1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4555212.1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加风险系数包干。奖金来源为业主多渠道筹集解决(大部分为上级拨付)。工程付款周期的约定:①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本月完成工程量的80%,本月完成工程量由承包人计量,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发包人确认后支付;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完成且材料完整归档后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③若承包人于竣工结算后向发包人提交3%结算审核总价等额的银行保函作为质量保修金,则发包人应于收到银行保函后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3%结算审核总价支付给承包人;若承包人愿意以现金形式缴交质量保修金,则发包人直接将剩余的3%结算审核总价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无息退还质量保修金(本工程保修期限、保修责任根据《质量保修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发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前,承包人需先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某某农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单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收到申请14天内,且某某农场应在收到申请审批后14天内完成支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给***承包施工,某甲公司按约定从工程款收取增值税、管理费、缴纳社保、出场费。***以某甲公司名义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竣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审查合格,于2020年5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期间因省稽查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稽查存在项目实施不规范,扩大资金使用范围的问题及设计图纸变更造成工期延误,经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协商,竣工结算时工程工期按不奖不惩处理。质量保修期为贰年,结算审核价为2126322.51元。
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某某农场申报工程款支付申请,经审核的结算总造价为2126322.51元。某某农场按合同约定程序流程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有三笔合计1495289.19元,包括2019年2月2日支付780000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415289.19元、2022年9月26日支付300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并双方确认完毕可支付结算审核款,即631033.32元(包括质保金,按2020年5月7日竣工日起算,质保期2021年5月6日到期。2126322.51-1495289.19=631033.32)。为此,某甲公司向某某农场申请工程款631033.32元。监理单位审核后,明确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属实,同意上报某某农场,某某农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631033.32元。某某农场及项目负责人***予以盖章确认。某某农场在工程结算款申请书签字盖章后表示某甲公司的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的借款200000元从中抵扣,某甲公司不同意,以致发生纠纷。
又查明,某甲公司申领工程款时向某某农场提交五份增值税发票(税率9%),包括:2019年2月1日税价380000元,2020年1月7日税价415289.19元,2022年9月19日税价300000元,2022年9月26日税价400000元,2023年6月19日税价631033.32元,增值税发票税价总额为2126322.51元。2023年6月19日税价631033.32元发票因工程款余额发生争议导致交接发票产生问题,双方应按发票管理办法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再查明,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以工程借款事由,于2018年5月8日向某某农场借款400000元,于2020年11月3日借款200000元。2019年2月2日,***归还某某农场预借款40万元,尚有预借20万工程款未归还某某农场。
另外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4)闽0623民初1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某某农场银行账户存款631033.32元,冻结期限一年。为此某甲公司承担案件申请费3675.1元。
本院认为,某某农场与某甲公司因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善意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与***因案涉工程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在领取某某农场工程进度款1495289.19元,扣除增值税、管理费、缴纳社保、出场费(津贴)后支付***总计1272690.33元[2019年2月2日支付***894019.13元(管道材料费171619.13元+工人工资105500元+工程材料款498700元+工人工资118200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179085.2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工人工资124586元,2022年9月29日支付***工人工资57000元,2022年10月11日支付***工人工资18000元],某甲公司又于2022年10月11日支付***指定设备租赁款收款人260000元。即某甲公司在增值税、其他税费、管理费、缴纳社保、出场费之外支付***1532690.33元。按《工程款领用申请表》约定,某甲公司有权按比例从工程款扣取增值税、其他税费、管理费、缴纳社保、出场费,以结算总造价为2126322.51元为基数,某甲公司有权扣取16%计340211.60元(增值税10%、其他税费3.5%、管理费2.5%)、缴纳社保(每月700元*39月暂定为27300元)、出场费(每月3200元*5月暂定为16000元),即某甲公司有权在2126322.51元工程款在支付***款中扣取383511.6元(增值税、其他税费、管理费340211.60元、缴纳社保27300元、出场费16000元),即某甲公司有权在2126322.51元工程款中分配为383511.6元以支付增值税、其他税费、管理费小计340211.60元、缴纳社保27300元、出场费16000元,其余款项1742810.91元为***应得实得内部承包款(2126322.51元-383511.6元)。现***已收取某甲公司转来内部承包工程款1532690.33元,尚有权收取某甲公司内部承包工程款210120.58元(1742810.91元-1532690.33元)。以上仅为本案需要的初步分析,***与某甲公司未最后结算,如***持有自费以某甲公司名义办理案涉工程缴纳税费支出,某甲公司自认缴纳***39个月社保支出未有实质支出费用证据证实、增值税差额以及某甲公司垫付款利息成本,某甲公司与***内部承包纠纷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主张某某农场支付尚未工程款631033.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是某甲公司借用资质给***(***收取某甲公司工程款时按月3200元标准支付***出场费津贴),***才是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参与案涉工程竞标直至最终结算,因工程施工需要向某某农场借款,应视为履行某甲公司案涉工程的职务行为。又因某甲公司通过内部承包将案涉工程给***承包施工,***有权对某甲公司主张内部承包款高于***向某某农场因工程借款,故某某农场和***主张工程借款200000元自结算审核通过之日即从中扣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与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并非法律禁止的非法转包关系,某某农场主张按非法转包扣减某甲公司承包款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某某农场未能及时支付结算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计算利息标准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LPR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并非审理必经程序,某甲公司支付保全受理费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国营福建省漳浦某某农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1033.3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431033.32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在2023年7月间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5.15元,由国营福建省漳浦某某农场负担3882.7元,由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2.45元。国营福建省漳浦某某农场、福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