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4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石家庄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市。
上诉人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冀019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3)冀019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完全认定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施工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对其主张的诉求应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提出抗辩称其并非施工主体时,被上诉人应就其施工情况进行说明并举证,否则就应该承担其诉求不被支持的法律后果。其次,纵观整个庭审,被上诉人只提供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其进行施工的日志、购买材料、支付相应劳务费等证据。并且被上诉人对该工程的开、竣工时间都不清楚,如何施工、谁来施工、施工的具体工程内容都未做解释,所以上诉人称是其进行的施工完全是虚假的。最后,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自2018年至2023年期间发生的全部由第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及回单,上诉人事实上确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置之不理,对***身份也未与查明。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复支付一次工程款,极其显失公平。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由第三人***进行实际施工的举证责任问题。第一,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有***作为被上诉人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的《消防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也是与***进行确认的;所有款项支付也都是经过***确认签字认可的;而且在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合同书》中被上诉人二分公司也明确盖章予以认可了将房屋抵顶给***。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与***密切相关,其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被上诉人当庭陈述第三人***有机会取得被上诉人的公章,其本质上就是授权***行使相关权利;被上诉人也表示是当时被上诉人二分公司的***找的***干活,足以证明***就是实际施工人。第三,***借用被上诉人资质施工,因其本身不具备资质,所有施工材料均需通过被上诉人公司盖章,才能获得项目的验收。再加上整个施工过程中管理不规范,***进行实际施工的书面材料较少,但上诉人为查明事实真相,已经积极向法庭申请了追加其为第三人。相反被上诉人拒绝追加其为第三人的行为,就是消极对待案件事实的行为。***拒绝出庭说明情况,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上诉人要求过于严苛。三、上诉人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需再向任何人支付款项。其一,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不能向实际施工人(第三方)支付相关款项,实际施工人在完成工程并结算后,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向工程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合理、合法。此观点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822号案例中予以明确:“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不能直接支付给第三方,且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明确为案涉工程款的,可认定为已付案涉工程款”;其二、从整个工程签订合同、施工、结算、抵账等行为,足以看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已经形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此外,一审法院在2024年4月22日开庭结束次日便做出了判决书,连代理人提交代理词的时间都没有给予,一审判决是在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法庭辩论、也未提交代理意见,不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观点的情况下做出的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判决,应予改判。
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165414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利息以11654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绿朗时光1#楼,商业部分,幼儿园,9#楼消防通风的安装验收;承包范围:绿朗时光1#楼,商业部分,幼儿园,9#楼消防通风的安装验收;合同总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付款方式:竣工备案手续及双方结算手续办理完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内如无乙方质量维修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期满后一次清无息支付;保修期限两年,本工程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盖有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公章。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日审查、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66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情况存在争议,被告某乙公司称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其已向原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660000元,其中向第三人***支付990000元,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具体如下:1、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费用支付、审批单》一份,载明2018年9月11日第三人***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费用支付、审批单》一份,载明2018年11月20日第三人***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另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电子回单一份,显示2018年11月21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转账100000元。原告某甲公司对《费用支付、审批单》不予认可,对上述电子回单予以认可,认可收到工程款100000元。3、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费用支付、审批单》一份,载明2018年12月12日第三人***收到工程款150000元。另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电子回单两份,分别显示:2018年12月1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转账149985元;同日费用外收15元,附言显示企业网银交易手续费。原告某甲公司对《费用支付、审批单》不予认可,对上述电子回单予以认可,认可收到工程款149985元,另15元系银行扣除的手续费。4、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费用支付、审批单》一份,载明2019年1月5日第三人***收到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电子回单一份,显示2019年1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转账支付100000元。另被告某乙公司提交《授权书》一份,载明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收绿朗时光1#综合楼、地下车库及幼儿园消防通风工程款100000元,并盖有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印章。原告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称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印章系编码印章,《授权书》所盖印章并非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印章,且***系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5、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费用支付、审批单》一份,载明2019年1月30日第三人***收到工程款220000元。另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电子回单两份,分别显示:2019年2月2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转账219980元;同日费用外收15元,附言显示本金219980手续费。原告某甲公司对《费用支付、审批单》不予认可,对上述电子回单予以认可,认可收到工程款219980元,另20元系银行扣除的手续费。6、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费用支付、审批单》一份,载明2019年4月8日第三人***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另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电子回单两份,分别显示:2019年4月23日被告某乙公司向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转账100000元;同日费用外收10元,附言显示本金100000手续费。原告某甲公司对《费用支付、审批单》不予认可,对上述电子回单予以认可,认可收到工程款100000元。7、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费用支付、审批单》一份,载明2019年4月30日第三人***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另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电子回单一份,显示2019年4月30日***向第三人***转账100000元,附言借款。原告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8、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费用支付、审批单》一份,载明2019年5月25日第三人***收到工程款100000元。另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电子回单两份,分别显示:2019年5月10日***向第三人***转账50000元,附言借款;2019年5月25日***向第三人***转账50000元,附言借款。9、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单》《费用支付、审批单》等,显示扣除费用356088元。原告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10、被告某乙公司提交《费用支付、审批单》一份,载明2023年2月9日第三人***收到工程款233092元,另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电子回单一份,显示2023年4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转账233092元。原告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系被告某乙公司经理。综上原告某甲公司认可已实际收到工程款共计569965元。庭审中,被告某乙公司称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并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抵账协议》予以证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与上述2018年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但在落款处处盖有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公章外,在被告某乙公司处有***签字,并写明2018.11.17;在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处有***签字。《合同书》显示,2017年2月7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河北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一)、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二)、石家庄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三)、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四)、第三人***(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乙方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抵房付款单,乙方将其中绿朗时光5-1-1901号房屋及-250号地下室转让给丙方;丙方知道绿朗时光5-1-1901号房屋及-250号地下室是乙方从甲方以工程款抵付方式取得;乙方要求甲方将绿朗时光5-1-1901号房屋产权办至丙方名下,同时甲方也同意。《抵账协议》显示,2023年3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与***(乙方)、***(第三人)签订《抵账协议》一份,载明:乙方购买××小区××号楼××单元××室××号××室,双方已经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银行贷款,截至目前为止,甲方已经为乙方贷款垫付按揭款项本息636708.95元,剩余银行贷款本息1441482.03元;甲方扣除第二条为乙方垫付的按揭本息后,将剩余款项支付乙方,乙方代表被挂靠的四个公司签署收到工程款收条后,甲方与乙方及其挂靠的四个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甲方付清乙方按揭款项本息后,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解除房屋网签手续;乙方同意将本协议第二条购买的房产以185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第三人用购房款替乙方偿还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乙方的剩余按揭贷款本息1441482.03元,剩余房款408517.91用作乙方偿还第三欠款;甲方扣除为乙方垫付的按揭款本息后,将剩余款项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出具收条。另查明,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7日被注销。***、***均系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再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165414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9年11月27日,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注销,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其总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主张相应权利。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1660000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称第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抵账协议》予以证明。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人***仅在落款处签名,并不能体现其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合同书》虽显示将房屋登记至***名下以抵顶工程款,但该《合同书》签订于2017年2月7日,在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签订,该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开始施工,且于2020年11月完成验收,故该《合同书》签订载上述工程施工竣工及订立合同之前,且该《合同书》并未写明所抵顶的具体工程项目,现被告某乙公司仅凭该《合同书》上所加盖的原告第二分公司公章来证明案涉工程由第三人***系实际施工,证据不足,原审对此不予采信。且因第三人***未能还清贷款,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上述房屋由被告某乙公司收回,故而之后又签订《抵账协议》,上述《抵账协议》系《合同书》的延续,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原告某甲公司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共计向其支付工程款569965元,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向第三人***转账支付工程款990000元,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部分款项中亦载明为“借款”,故其主张支付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转账金额,原审不予认定,被告正基可另案主张。2、被告某乙公司转账中存在手续费35元,因上述费用并未支付至原告某甲公司账户,系转账过程中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原告某甲公司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故对上述手续费35元,原审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所称的第四笔费用,即2019年1月6日被告某乙公司向***转账10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虽提交《授权书》以证明***系代表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收款,原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且该《授权书》所盖公章并无编码,与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所盖公章也不一致,被告某乙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同时,***亦为被告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出具授权让被告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被告的工作人员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上述100000元,原审不予认定。由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569965元。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日审查、验收合格,现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90035元(1660000元-56996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原审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备案手续及双方结算手续办理完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内如无乙方质量维修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期满后一次清无息支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日审查、验收合格,故至该日,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95%的剩余部分1007035元,现其未付显属违约,应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次日(2020年11月3日)起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因现质保期已届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维修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故其应于2022年11月2日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即83000元。现其未付,显属违约,应自次日即2022年11月3日起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由此,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审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90035元及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以10070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26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法院提交:
证据一:被上诉人在2017年1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曾委托第三人***全权办理上诉人绿朗时光项目及本案工程款的抵顶事宜,抵顶房屋为5号楼的房屋,并且说明***有收款的权限,该份证据能够说明被上诉人曾全权委托***进行收款,并且***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有权进行收取相关的工程款项。上诉人将该案的工程款支付给***,并且经过***的签字确认已经完成了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上诉人不应该向任何一方在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二: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主要证明信远建筑公司作为上诉人绿朗时光小区1号楼、商业部分、幼儿园、9号楼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知晓该部分消防通风工程的承包方虽系某甲公司第二分公司,但是实际施工人是***,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均是由***与河北信远建筑工程有限集团有有限公司进行了对接,也能够证明***负责施工现场所有的日常管理材料购买、组织施工、设备、租赁人员、工资发放等事实。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对证据一不认可,首先,案涉合同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而本授权委托书它的标注日期是2017年1月9日,远在案涉合同之前办理,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它的内容也只是说明5号楼工程款的收款事宜,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而且授权委托书中提到的绿朗时光项目,并不能证明是涉案的这个项目,因为绿朗时光项目有好多;再次,对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出具相关授权,因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二,是信远公司单方出具,而且信远公司也不能证实与上诉人有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对信远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书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另外信远公司和上诉人公司是利益相关方,信远公司的证明没有证明力。
此外,某乙公司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称信远公司系案涉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的承包方,其系信远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项目的消防工程是由***与其对接,***大概是2017年下半年进场,后期不知道什么时间退场。因为消防工程不在我方承包范围内,所以我们不清楚***的手续问题。
某乙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已经当庭表述案涉项目消防通风工程是第三人***实际在现场进行管理施工,然后日常的技术沟通以及购买材料等相关的施工行为均是由***在现场组织实施的,再加上上诉人所提供的签订的合同中有***的签字,以及收支款项也是由***签字认可的,并且被上诉人在当庭也表述过***曾管理过项目,然后***负责安排工人干活。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就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其已经收取了该案的全部涉案工程款,故上诉人已经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履行完毕,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一、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还是书面的证明书,这两份证据都不是新证据,本应在一审提供,被上诉人原不应该质证。二、该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对其自身的身份就无从证实,不能证明其是信远公司的职工,其本人也没有见过被上诉人给***出具的书面授权,其只是道听途说不可采信。三、证人证言与信远集团的证明书也不一致,且信远集团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足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问题。某甲公司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石家庄高新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行政许可公示、双方之间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某乙公司抗辩***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提交《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抵账协议》《授权委托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在某乙公司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仅在落款处签名,而在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版本中未有***的签名。两份合同均不能体现***是实际施工人,借用某甲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其次,《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虽显示永瑞第二分公司同意将房屋登记至***名下以抵顶工程款,但《授权委托书》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合同书》签订于2017年2月7日,均在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施工之前,其中《授权委托书》还写明抵顶的系5号楼工程款,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在案涉工程中有投资或收款行为。《抵账协议》系《合同书》的延续,同样不能达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最后,《证明书》系信远公司出具,证人***出庭也仅证明与***对接过项目,不清楚***的身份问题。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签字认可的款项应从案涉欠款中扣除,某甲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结算工程款得到过某甲公司的授权或追认,且某乙公司认可该公司项目经理***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中多笔备注为“借款”,***和某乙公司也曾分别就借贷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过***,***与该两方之间存在其他纠纷,故一审对争议款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8.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