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04民初1274号
原告:***,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8号鑫科国际广场B座403室。
法定代表人:谷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志,男,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辉,男,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被告永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永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被告永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志、董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04,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瑞公司承揽了石家庄创世纪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发包的石家庄润德天悦城项目(位于桥西区留村)安装工程。2019年9月4日,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瑞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悦城消防工程》,约定天悦城项目的消防栓、水泵、水箱、喷淋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900,99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永瑞公司第二分公司欠付工程款204,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永瑞公司第二分公司已注销,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永瑞公司辩称,1、在2019年9月4日签订《天悦城消防工程合同》之前,永瑞第二分公司已经合法注销,注销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2、在第二分公司注销之前,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刘京和实际控制人郝思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分公司开展的所有业务系乙方挂靠分公司开展,期间所有工作均由刘京和郝思负责,所有债权债务由刘京和郝思个人承担;3、2021年2月10日原告又收到被告的2万元人工费,所以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204,400元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被告永瑞公司拖欠工程款,就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天悦城消防工程》合同,载明以下内容:
2019年9月4日,郝思以永瑞第二分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天悦城消防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天悦城工地C1地块C1-2号楼,C1-5号楼C1车库C2-1号楼、C2-2号楼、C2-3号楼、C2-4号楼、C2-5号楼、C2-6号楼和C2商业消防栓和水泵结合器安装以及C1车库喷淋安装工程和CE消防泵房安装C2、水箱间的安装工程消防栓费用731,340元。工程费用79,009,99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518,000元,依据合同已符合验收合格两年期满条件,甲方应一次性支付剩余金额382,990元。在该合同空白处,手写有以下内容“2019年12月9号收到89,300元,还欠293,600元”;“2020年1月20日号收到工资89,200元,总公司收到支票一张,支票到账转给***,剩余工资还欠204,400元”。
被告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上述合同签订时,永瑞公司二分公司已注销,该行为系郝思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当庭提交一份与上述复印件相同的《天悦城消防工程》合同复印件,在该复印件空白处添加书写以下内容并加盖红色手印。“2021.2.10收到工资贰万圆,许光有”,证实在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方施工人员许光有付款2万元的事实。对此,原告无异议,表示同意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石家庄市桥西区汇通街道办事处社会治理和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汇通街道办)出具证明材料,主要内容如下“***通过省长热线信箱投诉,反映桥西区留村天悦城工地做消防管道安装项目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我办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经我办调查,***在润德天悦城C1、C2区做消防喷淋工种,分包为河北永瑞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分包负责人为郝思,工程总价90万元,已支付51.8万元,仍欠38.2万元未支付。经过办事处多次协调,由创世纪房地产公司代付***10万元工资,因河北永瑞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无法支付工资,双方无法协调余下工资金额,建议***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
经核实工商登记信息,永瑞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4日,注销于2019年11月27日。
被告提交2019年9月29日永瑞公司与刘京、郝思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永瑞第二分公司存续期间开展的所有业务,系刘京、郝思二人挂靠分公司开展,该分公司开展业务造成的损失一切由郝思、刘京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汇通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郝思以永瑞公司二分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天悦城消防工程》合同、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尚欠184,400元未付的事实。该合同订立之时,永瑞公司二分公司尚未注销,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永瑞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4,4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永瑞公司与郝思等人关于永瑞二分公司责任承担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4,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42元,由被告被告河北永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7元,原告***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