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石南路58号恒辉商务广场8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阳市白塔区建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4层407室。
法定代表人:燕现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所提交的单据未经有效签字确认并非最终版本,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定意见书》认定的已完成工程量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河***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相对方,不应该承担对***的任何付款责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河***公司承担责任。同意***、**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重新确认工程款数额和付款责任,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与***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驳回,鉴定结论未依照华润建筑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基础测算工程价格和工程量,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同意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重新确认工程款数额和付款责任,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与***的转包合同无效,***施工质量不合格,其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驳回,鉴定结论未依照华润建筑公司与河***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基础测算工程价格和工程量,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提交了书面补充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鉴定,程序违法。在应付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质保金及整改费用。同意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不同意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根据***提交的工程确认表,与***的聊天记录、工程移交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参与施工的总工程量;华润建筑公司对移交清单签字,已经办理完毕移交手续,工程质量是合格,如果***、**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是***施工不合格,应该提起反诉或另诉,但他们没有提起,他们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能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合法,河***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鉴定人员也进行了答复,所以鉴定报告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和***没有签署合同,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没有依据。
华润建筑公司辩称,华润建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华润建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所涉纠纷与华润建筑公司无关;华润建筑公司对河***公司不存在未付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1 193 582.85元及利息(以1 193 58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河***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河***公司、**、***针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工程概况。
2019年年初,华润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北京市xx产业园x项目智能化分包工程发包给河***公司。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具体负责该工程弱电项目的施工。***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3月,***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增项。***于2019年8月底撤场。河***公司、**、***表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暂未移交给建设方。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总数额。
***称提交工程量确认表、与***的聊天记录、现场情况说明单、变更造价申报表、变更造价计算书、图纸、变更指令单、变更台账、移交清单、工作群聊天记录,已证明***的施工情况已经被***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原图施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称这些变更不是最终的变更结果,另外***应当施工的部分有些量没有按约定做,有些不合格,称移交清单只是交给物业进行使用,并不是最后的验收结果。河***公司和**对前述证据均不认可。华润建筑公司称前述变更的材料,是有这回事,但这不是最终的版本,报价过高,涉及其公司变更的签字均不认可,不涉及其公司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提交照片、工作信函、罚款单、查验报告,以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看不出来这些证据与其有什么关系。河***公司和**对前述证据均认可。华润建筑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
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xx产业园x项目的弱电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2021年6月29日,京诚公司做出***定意见书,鉴定评估结果为:北京市大兴区xx产业园x项目的弱电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造价总计1 558 842.85元:图纸部分540 087.20元;约定价款343 335元;变更部分537 658.33元;争议部分106 286.32元,其中税金49 098.83元和机械费8459.96元已经包含在图纸部分中;图纸中没有显示无法计量部分(依据***及其提供的移交清单)89 034.79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 899元。
前述鉴定意见书已送达给双方。**提出异议,主要内容如下:在已经指出施工方有大量偷工减料和以次充好的施工行为,并提交了大量照片与文字证据之后,鉴定费仍然在默认材料全部达标,施工全部合格的前提下进行鉴定,是没有意义的鉴定,不能体现后续为弥补其低劣施工质量,而产生的后续大量拆改,赔补其他工种,隐蔽工程难以重新巡线等所产生的工作难度和工作量。另外,本案鉴定基础应将河***公司和华润建筑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作为基础测算数据基础。***提出异议,主要内容如下:1.造价明细、工日和单价应按照合同内单价执行,对于剔凿、器械、仪表等甲方都不给予支付,所以**没有理由支付此部分费用,乙供材超出合同范围内的都不应该给予支付。2.关于变更,***提供的证据并不是甲方最终变更结算的单据。3.对于***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目前仍然无法通过验收交付,造成后续仍然在发生成本费用。4.***施工前各方明确约定结算的前提是,必须遵照华润建筑公司认可的工程质量、华润建筑公司和河***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和签订的合同价格、要求的施工工艺、程序,在施工质量由华润建筑公司和河***公司验收合格后,按照华润建筑公司要求的移交清单交付竣工工程及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进行结算,但鉴定机构未将合同约定作为计价原则,而是按北京市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和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均价进行调整,导致工程造价远高于华润建筑公司和河***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5.***为个人施工,至今没有提供工程款发票,故***不涉及税金问题鉴定征求意见稿应扣除税金部分。6.工程施工机械并非全部由***提供,且按合同约定不另行给付机械费,故应扣除机械费。7.鉴定机构仅对部分工程进行鉴定,没有对整个工程造价及整改费用进行鉴定,不能客观地反映出***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以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华润生命产业园项目的施工分别由***先期施工,后***退出,由***进入施工,***未施工结束就擅自停止施工并退出,后又由***进行施工,并由***对***施工不合格的部分根据发包方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因此,只有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并对***施工不合格工程的整改费用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其付款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从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综上,如果仅按***提供的材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未完成施工和存在质量问题,应按华润建筑公司和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作出的工程造价基础上扣除***未完成施工的部分以及整改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和劳务费用,才能确定***的工程款项。***提出异议,表示:该鉴定书将***应当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实际上***撤场后,因质量问题,***进行了后续整改工作,这些没有予以扣除;另外前述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图纸中没有显示无法计量部分属于隐蔽工程,属于***施工范围,***应该提供图纸,但***没有提供,京诚公司不应按照***提供的移交清单进行鉴定。
三、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
华润建筑公司称虽北京市xx产业园x项目智能化分包工程因工程存在遗留问题及销项整改问题暂未竣工,且未移交,但考虑到河***公司的现金流紧张,故与河***公司提前完成了结算工作,同时存在维保整改问题,故扣减了维保整改金额265 971.11元,扣减了质量保修金140 621.89元,支付了结算尾款518 675.31元,并提交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扣款项目统计、结算尾款电子回单予以佐证上述事实。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显示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 812 437.72元,已支付金额1 887 269.41元,未支付金额925 168.31元,扣除保修金140 621.89元,本次结算应付尾款金额784 546.42元。扣款项目统计显示扣减了维保整改暂估金额265 871.11元。结算尾款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2月7日华润建筑公司向河***公司支付工程款518 675.31元。河***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共收到华润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 405 944.72元,华润建筑公司将265 871.11元作为维保整改金额予以扣除,另扣除5%质保金140 621.89元。***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河***公司称收到华润建筑公司的前述款项后,已向**完成支付行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称收到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 268 238.59元,并向***支付了1 485 448.22元,***称**向其付款1 251 100元,河***公司向其付款90 000元。***和***均认可***向***支付工程款265 260元。***于2020年1月8日收到河***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款100 000元。***共收到工程款365 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的庭审调查,法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付款义务人是谁,二是工程款数额。
关于焦点一付款义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华润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北京市xx产业园x项目智能化分包工程发包给河***公司,河***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具体负责该工程弱电项目的施工。分包人**、***、***均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河***公司与**之间转包合同、**与***之间转包合同、***与***之间转包合同均属无效。
河***公司认可除维保整改金265
871.11元和5%质保金140 621.89元外,其余工程款2 405 944.72元华润建筑公司均已支付。河***公司称已完成对**支付工程款,**称收到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 268 238.59元,***称**向其付款1 251 100元,河***公司向其付款90 000元。河***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完成对**的支付行为,**自认未向***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要求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不持异议。***要求华润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虽***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属无效,但***提交的移交清单显示原施工图纸部分工程已办理交接手续,并已验收合格,***对前述移交清单真实性认可;另外,华润建筑公司已与河***公司对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已收到上家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工程款数额。***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表、与***的聊天记录、变更明细汇总、现场情况说明单、变更造价申报表、变更造价计算书,以证明工程存在增项及具体施工情况。***对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法院认定***进行了施工,且进行了增项部分的施工。
法院根据***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xx产业园x项目的弱电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京诚公司做出的***定意见书已送达双方,虽**和***提出了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以证明前述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故法院确认前述鉴定意见书属合法有效。**和***称应将河***公司和华润建筑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作为基础测算数据基础,京诚公司按北京市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和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均价进行调整,导致工程造价远高于华润建筑公司和河***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关于此项异议,因***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与***约定工程价款以华润建筑公司和河***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计算依据;另外,***认可***提交的变更造价申报表和变更造价计算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以前述证据上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和***并未对工程造价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京诚公司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京诚公司听取鉴定双方的意见,所做鉴定意见书对双方争议项进行了**,其中争议项有三项:税金、机械费、调试费。关于税金,法院认定***为个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在收到工程款后支付了发票从而产生税金,故法院认定此项不应计入总结算工程款内。关于机械费和调试费,***不认可此两项费用计入总结算工程款内,***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提供了机械,亦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此两项费用应计入总结算工程款内,根据举证规则,法院认定此两项费用不计入总结算工程款内。关于图纸中没有显示,无法计量部分,即隐蔽工程。***虽未提交图纸以证明隐蔽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但其提交了移交清单显示隐蔽工程,***认可该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京诚公司依据移交清单来鉴定隐蔽工程并无不当,法院对此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综上,经法院核算,***所做工程总工程款为1 452 556.53元,扣除***已收到的工程款365 260元,***还应向***支付1 087 296.53元。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在鉴定机构作出后工程款数额后仍存在争议,故法院认定***并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故意,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所称***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修复费用等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华润建筑公司所扣维保整改金系暂估数额,如***所施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情形,***可让***进行修复,如***未予以修复,***可自行修复,修复费用可另行向***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 087 296.53元;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项下第一项中***对***所负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河***公司提交了证据1、证明及银行回单,证明案外人**于2019年7月9日接受河***公司委托向**支付涉案工程款58万元;证据2、银行回单,证明2019年7月9日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支付涉案工程款450 088.99元;证据3、证明及银行回单,证明案外人**于2019年7月10日接受河***公司委托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0.815万元;证据4、银行回单,证明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28日向**付款10万元;证据5、收条,证明2020年1月8日,河***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10万元,**对上述支付行为予以确认;证据6、收条,证明2020年1月8日,河***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9万元,**对上述支付行为予以确认;证据7、收条,证明2020年1月8日,河***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9万元,**对上述支付行为予以确认;证据8、收条,证明2020年5月26日河***公司向**支付涉案工程款3万元;证据9、收条,证明2020年5月26日河***公司代**向武国利支付涉案工程设备款73 816.96元;证据10、证明2份及转账记录5份,证明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要求向**支付工资总额 19 361元,2021年1月26日***依照河***公司要求为**垫付涉案工程设备款153 547.04元,**于2021年11月3日予以确认。以上10份证据仅是河***公司向**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合计金额1 794 963.89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了***的工程款,河***公司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证人没有出庭,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给**的汇款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至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河***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华润建筑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提交五份证据,证据1、合同内工程清单;证据2、发包方变更指令及工程内部二审结果;3、给***支付费用的证明;4、情况说明,证明已经支付了23万元,鉴定报告中的23万元是重复计算;5、微信聊天记录。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载明的***实际工程量,还有合同外施工量以及变更部分均没有写明;证据2并没有记载全部施工,对于工程款金额也不认可,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于证据3、***认可收到365 260元,但不认可其他金额;证据4、***认可收到了1.3万元,***同意在一审已经收到的365 260元中多加1.3万元,但不认可2.6万元。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华润建筑公司认为证据1、3、4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2是华润建筑公司和业主的工地指示单和函件,后期给河***公司下了工地指示,证明活是河***公司干了。证据5、***负责工程量的核对,工程是*****公司施工的,因***是实际施工人,所以有一些回复是由***负责。
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与***之间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与华润建筑公司一致。**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提供证据为证据1、网页截图,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使用。2、***、***的聊天记录,证明***还款1万元,还有1万元是***给的生活费。
河***公司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亦不认可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质证认为证据1、网页截图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不清楚证据2的事实。***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不认可证据2中2万元的陈述。华润建筑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2与华润建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公司上诉称**系借用资质与华润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并非河***公司转包给**,但通过查明事实,**未以河***公司名义与华润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亦未以河***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故并无证据证实**系借用河***公司资质,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华润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北京市xx产业园x项目智能化分包工程发包给河***公司,河***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具体负责该工程弱电项目施工的事实。
河***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转账与涉案工程有关,故无法证实河***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在河***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完成对**的支付行为,**自认未向***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河***公司、**、***上诉对原审鉴定结论有异议,圴认为应以华润建筑公司与河***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格清单
为依据进行鉴定,但因***与***之间并无合同约定,河***公司、**、***的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且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情形,故本院对河***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认可***多支付其1.3万元,故在应付工程款中应将该1.3万元扣除,本院就此对原审判决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1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1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 074 296.5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5 670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 542元(已交纳)、由**负担15 542元(已交纳)、由***负担14 58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