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正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9187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阳光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新石南路58号恒辉商务广场8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第三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4层407室,实际经营地深圳市南山区华润置地大厦E座31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第三人华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工作调整,承办人变更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第三人华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我支付拖欠工程款1193582.85元及利息(以1193582.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三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三被告针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左右,华润建筑公司与河***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华润生命科学产业园北三栋项目智能化分包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华润生命科学产业园,并且双方针对华润生命科学产业园北三栋项目工程的具体施工、工程款、工程价目等事项达成一致。随后,河***公司将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委托给了**和***。2019年3月初,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和***。因二人承包上述项目工程发生意外情况,特邀请我接手该工程的后期部分,负责该工程的弱电等项目的施工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800000元,包工包料。后我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方要求,针对该工程予以增项,我亦按照增项要求予以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将定额工程款变更为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具体工程价格按照分包协议的工程价款计算。2019年8月底,我撤场,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现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出工程款总额为1558842.85元,减去***支付的365260元,尚欠我工程款1193582.85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河***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所签合同的相对方,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上家合同相对方是华润建筑公司,下家合同相对方是**,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我公司认可***参与了部分施工,是实际施工方。 **辩称,我认可河***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从河***公司拿到项目后,将项目整体转给了***。无论是技术问题还是工程款问题,包括结算及后来的工程变更,我都没有参与,都是***负责的。故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辩称:***未按要求的施工数量、质量进行施工,仍留有收尾的工作未处理。***提出的增项部分经建设方验收后发现基本都不合格,且建设方要求限期整改,***没有按建设方要求整改施工。在我接手后,对于***未整改的部分,我又重新接手进行了整改。我整改的这部分工程款应从***主张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建设方在2019年9月17日和10月14日向我出具了罚款通知,这些罚款的内容是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因质量问题和未完工部分造成了一些工作量,产生了一些费用,我保留追究的权利。因***的质量问题导致建设方至今仍未对这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续所有的款项都无法进行申领,我也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华润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就涉案项目,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河***公司。该工程因存在遗留问题及销项整改问题暂未竣工,且未移交。但考虑到河***公司的现金流紧张,故与河***公司提前完成了结算工作,结算金额为2812437.72元,截至2020年12月,已付工程款1887269.41元,因存在维保整改问题,故扣减了维保整改金额265871.11元,支付了结算尾款518675.31元,其中质量保修金140621.89元在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无息返还给河***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工程概况。 2019年年初,华润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北京市华润生命科学产业园北三栋项目智能化分包工程发包给河***公司。河***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具体负责该工程弱电项目的施工。***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3月,***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出现增项。***于2019年8月底撤场。河***公司、**、***表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暂未移交给建设方。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总数额。 ***称提交工程量确认表、与***的聊天记录、现场情况说明单、变更造价申报表、变更造价计算书、图纸、变更指令单、变更台账、移交清单、工作群聊天记录,已证明***的施工情况已经被***确认,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原图施工部分已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称这些变更不是最终的变更结果,另外***应当施工的部分有些量没有按约定做,有些不合格,称移交清单只是交给物业进行使用,并不是最后的验收结果。河***公司和**对前述证据均不认可。华润建筑公司称前述变更的材料,是有这回事,但这不是最终的版本,报价过高,涉及其公司变更的签字均不认可,不涉及其公司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提交照片、工作信函、罚款单、查验报告,以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看不出来这些证据与其有什么关系。河***公司和**对前述证据均认可。华润建筑公司表示不发表意见。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华润生命科技产业园北三栋项目的弱电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2021年6月29日,京诚公司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评估结果为:北京市大兴区华润生命科技产业园北三栋项目的弱电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造价总计1558842.85元:图纸部分540087.20元;约定价款343335元;变更部分537658.33元;争议部分106286.32元,其中税金49098.83元和机械费8459.96元已经包含在图纸部分中;图纸中没有显示无法计量部分(依据原告及其提供的移交清单)89034.79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0899元。 前述鉴定意见书已送达给双方。**提出异议,主要内容如下:在已经指出施工方有大量偷工减料和以次充好的施工行为,并提交了大量照片与文字证据之后,鉴定费仍然在默认材料全部达标,施工全部合格的前提下进行鉴定,是没有意义的鉴定,不能体现后续为弥补其低劣施工质量,而产生的后续大量拆改,赔补其他工种,隐蔽工程难以重新巡线等所产生的工作难度和工作量。另外,本案鉴定基础应将河***公司和华润建筑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作为基础测算数据基础。***提出异议,主要内容如下:1.造价明细、工日和单价应按照合同内单价执行,对于剔凿、器械、仪表等甲方都不给予支付,所以我没有理由支付此部分费用,乙供材超出合同范围内的都不应该给予支付。2.关于变更,***提供的证据并不是甲方最终变更结算的单据。3.对于***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目前仍然无法通过验收交付,造成后续仍然在发生成本费用。4.***施工前各方明确约定结算的前提是,必须遵照华润建筑公司认可的工程质量、华润建筑公司和河***公司认可的工程量和签订的合同价格、要求的施工工艺、程序,在施工质量由华润建筑公司和河***公司验收合格后,按照华润建筑公司要求的移交清单交付竣工工程及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后进行结算,但鉴定机构未将合同约定作为计价原则,而是按北京市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和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均价进行调整,导致工程造价远高于华润建筑公司和河***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5.***为个人施工,至今没有提供工程款发票,故***不涉及税金问题鉴定征求意见稿应扣除税金部分。6.工程施工机械并非全部由***提供,且按合同约定不另行给付机械费,故应扣除机械费。7.鉴定机构仅对部分工程进行鉴定,没有对整个工程造价及整改费用进行鉴定,不能客观地反映出***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以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华润生命产业园项目的施工分别由***先期施工,后***退出,由***进入施工,***未施工结束就擅自停止施工并退出,后又由***进行施工,并由***对***施工不合格的部分根据发包方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因此,只有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并对***施工不合格工程的整改费用进行鉴定才能确定其付款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从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综上,如果仅按***提供的材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未完成施工合存在质量问题,应按华润建筑公司和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作出的工程造价基础上扣除***未完成施工的部分以及整改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和劳务费用,才能确定***的工程款项。***提出异议,表示:该鉴定书将***应当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实际上***撤场后,因质量问题,***进行了后续整改工作,这些没有予以扣除;另外前述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图纸中没有显示无法计量部分属于隐蔽工程,属于***施工范围,***应该提供图纸,但***没有提供,京诚公司不应按照***提供的移交清单进行鉴定。 三、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情况。 华润建筑公司称虽北京市华润生命科学产业园北三栋项目智能化分包工程因工程存在遗留问题及销项整改问题暂未竣工,且未移交,但考虑到河***公司的现金流紧张,故与河***公司提前完成了结算工作,同时存在维保整改问题,故扣减了维保整改金额265971.11元,扣减了质量保修金140621.89元,支付了结算尾款518675.31元,并提交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扣款项目统计、结算尾款电子回单予以佐证上述事实。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显示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812437.72元,已支付金额1887269.41元,未支付金额925168.31元,扣除保修金140621.89元,本次结算应付尾款金额784546.42元。扣款项目统计显示扣减了维保整改暂估金额265871.11元。结算尾款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2月7日华润建筑公司向河***公司支付工程款518675.31元。河***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共收到华润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05944.72元,华润建筑公司将265871.11元作为维保整改金额予以扣除,另扣除5%质保金140621.89元。***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且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 河***公司称收到华润建筑公司的前述款项后,已向**完成支付行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称收到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68238.59元,并向***支付了1485448.22元,***称**向其付款1251100元,河***公司向其付款90000元。***和***均认可***向***支付工程款265260元。***于2020年1月8日收到河***公司代**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共收到工程款36526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的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付款义务人是谁,二是工程款数额。 关于焦点一付款义务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华润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北京市华润生命科学产业园北三栋项目智能化分包工程发包给河***公司,河***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具体负责该工程弱电项目的施工。分包人**、***、***均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河***公司与**之间转包合同、**与***之间转包合同、***与***之间转包合同均属无效。 河***公司认可除维保整改金265871.11元和5%质保金140621.89元外,其余工程款2405944.72元华润建筑公司均已支付。河***公司称已完成对**支付工程款,**称收到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68238.59元,***称**向其付款1251100元,河***公司向其付款90000元。河***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完成对**的支付行为,**自认未向***付清全部工程款,故***要求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要求华润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属无效,但***提交的移交清单显示原施工图纸部分工程已办理交接手续,并已验收合格,***对前述移交清单真实性认可;另外,华润建筑公司已与河***公司对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已收到上家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工程款数额。***提交的工程量确认表、与***的聊天记录、变更明细汇总、现场情况说明单、变更造价申报表、变更造价计算书,以证明工程存在增项及具体施工情况。***对前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进行了施工,且进行了增项部分的施工。 本院根据***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华润生命科技产业园北三栋项目的弱电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京诚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送达双方,虽**和***提出了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以证明前述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错误,故本院确认前述鉴定意见书属合法有效。**和***称应将河***公司和华润建筑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作为基础测算数据基础,京诚公司按北京市工程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和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均价进行调整,导致工程造价远高于华润建筑公司和河***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关于此项异议,因***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与***约定工程价款以华润建筑公司和河***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计算依据;另外,***认可***提交的变更造价申报表和变更造价计算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以前述证据上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和***并未对工程造价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京诚公司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京诚公司听取鉴定双方的意见,所做鉴定意见书对双方争议项进行了**,其中争议项有三项:税金、机械费、调试费。关于税金,本院认定***为个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在收到工程款后支付了发票从而产生税金,故本院认定此项不应计入总结算工程款内。关于机械费和调试费,***不认可此两项费用计入总结算工程款内,***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提供了机械,亦未提交证据以证明此两项费用应计入总结算工程款内,根据举证规则,本院认定此两项费用不计入总结算工程款内。关于图纸中没有显示,无法计量部分,即隐蔽工程。***虽未提交图纸以证明隐蔽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但其提交了移交清单显示隐蔽工程,***认可该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京诚公司依据移交清单来鉴定隐蔽工程并无不当,本院对此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核算,***所做工程总工程款为1452556.53元,扣除***已收到的工程款365260元,***还应向***支付1087296.53元。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且双方在鉴定机构作出后工程款数额后仍存在争议,故本院认定***并不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故意,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所称***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修复费用等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华润建筑公司所扣维保整改金系暂估数额,如***所施工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情形,***可让***进行修复,如***未予以修复,***可自行修复,修复费用可另行向***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087296.53元; 二、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项下第一项中***对***所负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2元,由***负担956元(已交纳),由***负担14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张 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