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荣瑞信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某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同纠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黑01执异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荣瑞信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公主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吉林省荣瑞信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省荣瑞信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4)黑01执2639号之一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省荣瑞信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称,1、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黑01执2639号之一的通知书;2、对黑龙江省拜泉县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3、请法院继续执行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拜泉县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拜泉县财政局的应收合同款项620万元的冻结及划付程序。并对拜泉县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于2025年8月29日提交异议申请书,以黑龙江省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未履约,且没有能力履行,正在解除合同过程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冻结。对此异议,我公司请求贵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且给与裁定。如没有合法理由,请求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23]第1111号仲裁裁决书,受理了吉林省荣瑞信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6761735.84元。执行依据内容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吉林省荣瑞信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6572425.76元及利息(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监理费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6572425.76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计算);二、本案仲裁费38913.00元(申请人吉林省荣瑞信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垫付),由申请人吉林省荣瑞信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1.4%,即8327.00元,被申请人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8.6%。即30586.00元。上述款项,被申请人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省荣瑞信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2024)黑01执2639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在拜泉县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拜泉县财政局的应收合同款项626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冻结后,拜泉县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于2025年8月29日提交异议申请书,申请如下:1、请求立即解除(2024)黑01执2639号执行裁定书对债权的冻结,并撤回付款通知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因与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签订标的额626万元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没有任何价款产生,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任何服务,经多次催告无效后调查发现,该公司已经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现已经启动与黑龙江广电的合同解除流程,当前正在解约过程中,该笔款项与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贵院不能冻结和要求支付该款项。本院于2025年11月3日作出(2024)黑01执2639号之一通知书,通知吉林省荣瑞信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告知对拜泉现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且不对其强制执行。如你公司认为其异议不成立,请自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代位诉讼。 本院认为,执行行为异议是一项专门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而设置的救济制度,救济的目的就在于通过矫正违法、不当或者错误的执行行为,对利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补救,为其提供法律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规定:第三人本案中,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未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其异议未进行审查。异议人吉林省荣瑞信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荣瑞信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