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129民初884号
原告:某某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石家庄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43490元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12××××14)号合同约定的违约补偿金(违约补偿金自2014年4月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给付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被告承包赞皇县五马山110千伏变电站工程,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共计1327方,合计29849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5日付款30000元,2012年9月14日付款95000元,2013年1月21日付款5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60000元,2014年3月9日付款20000元,共计付原告255000元,余下43490元至今未付,联系被告要款,被告工作人员也换了手机号码,故一直联系不上。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延迟付款,原告可按延期付款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电力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或授权他人签订涉案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知道权利受损至今已达七年之余,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无需向其支付合同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结账单、收据等证据中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被告否认合同中签字的***、***为其公司员工,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员工或经被告授权。故不能认定本案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并支付赔偿金属于被告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案外人***、***有伪造合同之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7元,本院退还原告某某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邮政编码:0512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8422****)。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