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7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灿,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国,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红旗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段鑫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改,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铭钧,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灿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4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绩效工资(施工费)129793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案涉施工费是客观存在的,系上诉人应得劳动报酬,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施工费)1297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张灿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技术工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原告任被告张家口办事处副主任,负责为“农行(张家口分行)”提供金融系统监控设备安装及维护的相关服务。原告于2018年9月申请离职,工资发放至2018年8月。后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石劳人裁字(2019)第6号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申请人)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会庭审笔录》、《公证书》、《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施工费明细表》、《农行张家口分行监控设备维保结算明细》、《张家口办事处施工费分配说明》、企业微信截图、网站截图。原告称,2013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在“农行(张家口分行)”安装及维护监控设备产生施工费259586元,已经被告审批通过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其中的129793元(259586/2)。被告对《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会庭审笔录》、《公证书》、网站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以个人身份申请该费用,更无权代表外包方主张权利,原告仅代表办事处申请的施工费并不直接支付给个人,且施工费不属于绩效工资;被告对《河北昂克电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支付施工费明细表》、《农行张家口分行监控设备维保结算明细》、《张家口办事处施工费分配说明》及企业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明细表及分配说明均系原告自行制作。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工资表》、《关于张家口办事处绩效奖励处理决定》、《个人借款报销及还款情况统计表》、《聘用合同书》及裁决书。被告称,原告的绩效工资于在职期间通过工资形式已全部发放,原告无权获得额外的绩效奖励。原告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称无原告签字;对《关于张家口办事处绩效奖励处理决定》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未送达原告;对《个人借款报销及还款情况统计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明细表、分配说明、截图及仲裁委笔录,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处理决定、统计表及裁决书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实质上是被告向“农行(张家口分行)”提供金融系统监控设备安装及维护服务所产生的施工费及外包费等,该费用系被告与“农行(张家口分行)”基于合作协议产生,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对该费用的分配比例及数额均未约定,因此该款应系原告在完成一定业务基础上对其超额部分的奖励,属于原告享有基本工资以外所得的报酬,这种情况下的提成所得不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基于此,原告应对其已完成其全部业务要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要求完成相关业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灿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绩效工资”实质上是被上诉人向“农行(张家口分行)”提供金融系统监控设备安装及维护服务所产生的施工费及外包费等,该费用系被上诉人与“农行(张家口分行)”基于合作协议产生,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对该费用的分配比例及数额均未约定,原审据此认定该款项系上诉人在完成一定业务基础上对其超额部分的奖励,属于上诉人享有基本工资以外所得的报酬,而这种情况下的提成所得不应属劳动报酬的范围,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并未提交其已完成全部业务要求的证据,原审据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 冉